保理人能否先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另案再诉应收账款债务人?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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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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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涵
宋雪涵,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为企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为主要工作领域,参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诉讼及非诉业务,并参与办理多起破产清算及重整项目。

前言
在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合同关系中,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自然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取得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同时,根据保理合同对于追索权的约定,也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那么,对于该两项不同权利的行使是否有顺序要求?保理人能否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再就未清偿部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求偿权?本文结合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十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再审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案情简介
珠海A银行与广州B煤炭销售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B煤炭销售公司将其与江西C燃料公司签订的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B煤炭公司对C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A银行提起诉讼,要求B煤炭公司、C燃料公司与其他合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A银行对C燃料公司的起诉,判决B煤炭公司及其他合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A银行又对C燃料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A银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A银行在前一诉讼案件向B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债权反转让的意思表示,而系行使追索权,故与向C燃料公司主张的求偿权可以并存,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C燃料公司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即在461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A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案件分析
本案中,A银行能否要求C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焦点是,在A银行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B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判决支持的情形下,能否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C燃料公司另案主张求偿权,即在其已行使保理追索权后,是否还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关系中,法律理论上认为,在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仅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者间构成补充责任关系。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实务中曾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理人可以先向第二顺位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再向第一顺位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先行向第二顺位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第一顺位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权的放弃,即在保理人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不得再向债务人另行主张。
但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反转让和追索权等合同权利依其法律性质能否同时并存,关键在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的系何种权利。如保理人对债权人的主张系反转让应收账款,则其实质为债权转让合同解除,而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人已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如保理人对债权人的主张系行使追索权(求偿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因而,保理人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要求清偿。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本案C燃料公司应当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剩余融资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另案B煤炭公司及其他合同担保人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C燃料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
本案判决出具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进一步分析提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约定实际赋予了保理商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故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在保理商向债务人求偿而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则对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第二顺位补充责任。尽管这两项请求权的行使确有先后顺序,但这仅意味着保理商应在债务到期后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履行,而无需限定为必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如应收账款债务人事实上并未清偿,保理人同时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请求权。保理人并不因为提出追索权主张而导致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消灭。
对于保理人行使权利的建议
结合上文所述,对于保理人而言,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实现保理权利的重要保障。因此,为更好地维护保理人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予以参考:
第一,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后无法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下,建议以起诉等方式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主张权益。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于保理人诉请的抗辩往往具有共共通性,二项不同的请求权间具备牵连关系,向该二者共同主张权益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同时,考虑到实务中越来越多出现的以将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权利,将二者一并纳入诉讼程序有助于双方积极应诉,及时确认应收账款范畴,尽早实现保理人债权清偿。
第二,保理人如拟通过诉讼等方式先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建议行使保理融资款项返还请求权(追索权),而非主张债权反转让,以免因此丧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请求权,缩小获偿路径。
第三,建议在保理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如应收账款债权人未足额回购应收账款,则保理人不反转让应收账款,仍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如此可更明确、更有力地维护保理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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