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反转让条款”效力与性质的分析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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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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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雪涵
宋雪涵,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为企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为主要工作领域,参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诉讼及非诉业务,并参与办理多起破产清算及重整项目。

前 言
保理业务合同根据是否约定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但通常依据保理业务交易习惯,无追索权保理在一定情形下,保理商仍可行使追索权,一般以“债权反转让”或“回购”条款予以实现。本文通过一则再审案例,深入分析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反转让条款/回购条款的效力与性质。
再审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2011年11月22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同意给予A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后某银行与A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A公司将其对B公司所享有的2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向A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收购款。协议书签订当日,A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A公司将上述25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方式书面通知了B公司,B公司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义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日,某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在其后向A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收购款。2014年8月4日,A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B公司没有在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其对前述《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某银行的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日期为融资到期日,回购价格为融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
后某银行根据上述事实对A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至保理融资到期日B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回购款的支付义务,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所欠某银行应收账款本金(保理融资)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某银行该请求,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后因执行中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保理融资回购款并未支付完全,某银行另行向法院起诉B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银行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要求A公司承担了回购责任,与之对应的B公司的应收账款即回转到A公司,某银行向B公司要求偿还款项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向B公司主张应收账款。
某银行就此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同样认为某银行不再对B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遂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一、无追保理合同的内涵
现行《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后,对于无追索权保理的相关规定为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仅从立法内容来看,《民法典》对于无追保理的立法构造倾向为债权买卖。相关立法释义也进一步表述为“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保理人受让债权并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作为债权转让对价的融资款实际上是通过买卖取得债权的价款。”
这与保理业务实践认识存在一定差距。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所谓的“无追索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银行自愿承担相应担保付款风险。而更高的风险势必对应更多的收益,因此《民法典》中方设立“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债权买卖的基本性质。立法机关对于无追保理实质为特定情形下无追索权同样持肯定态度,在对《民法典》第767条进行释义时补充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保理人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一旦发生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保理人需要根据债务人违约的具体原因来判断追索对象。保理人不再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具有一定前提的,即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系源于其自身信用风险,而非其他原因。”
二、无追保理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条款”或“回购条款”的效力
尽管《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规定无追保理能否协商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条款”或“回购条款”,但基于上述对“无追”实质的理解,实践中,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行对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进行进一步约定。立法机关也对此持肯定态度,在对第767条释义时同样指出“在实践中,针对非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形,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这种特别约定正是无追索权保理有别于一般债权买卖之处,也是保理交易的特色。”
三、实践中对无追保理合同中“反转让条款”或“回购条款”性质的理解
应注意的是,尽管无追保理合同可以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但该种反转让权的约定,是否意味着无追保理可以直接转化为有追保理,最核心的是,是否意味着保理商同时享有对债权人的反转让权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保理商是否有权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要求债权人承担反转让或回购责任,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此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在另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2民初315号)中,审理法院认为在无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定情况发生时保理商享有追索权,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遵从合同的约定。同时,即便保理商已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债权清偿,本次以另案起诉的方式就剩余未清偿款项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权,审理法院同样予以认可并支持了保理商的诉求。即审理法院实质上认可了“无追索权”向“有追索权”的转换,认可保理商同时享有对债权转让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而在本文开头阐述的再审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提出的“本案已由买断型保理变更为回购型保理,故其有权向B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予驳回。最高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并未对该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仅以“某银行无论是向B公司请求债务清偿,还是向A公司请求回购,均是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某银行只能择一主张。”为由,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从最高法院的行文中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实质上并未认可通过保理合同的约定将“无追”转化为“有追”,即便无追保理合同约定了反转让条款,也基于无追保理债权买卖的性质,仅赋予保理商择一追偿的权利。
四、对无追保理合同中“反转让条款”或“回购条款”性质的个人看法及进一步思考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相关释义认为,无追保理合同中反转让条款的约定“与无追索权保理作为债权买卖并不冲突,其性质可以认为是卖回权,是债权买卖中特别约定的条款,这种条款在其他买卖中也可以约定。”笔者认为,相关释义中的“反转让”约定,实质是指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起诉权等一切权利,以及第三人担保等所负担的一切义务)全部回转至债权人,保理商自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既不承担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的责任,也不再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清收的风险。因此,相关释义才将该种“反转让”的性质归结于“卖回权”。如保理商采取该种“反转让”措施,则自然无法再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权。因此,该种“反转让条款”应当理解为追索权中的“回购应收账款请求权”。
笔者认为,保理关系中的追索权为意定权利,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条件。考虑到无追保理的业务模式核心通常为约定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不享有追索权,那么合同双方自可以约定在其他情形下享有追索权,而并非仅以“无追”为由禁止保理商行使约定的追索权。尽管《民法典》相关释义仅明确针对无追保理合同的“反转让”约定进行认可和阐述,但基于上述分析,无追保理特定情形下的追索权应当不限于“反转让”(回购应收账款请求权),还应当包括返还保理融资本息请求权。即,应当允许保理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将无追保理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有追保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同理,如果无追保理合同中就“反转让”的约定描述为“特定情形下,债权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保理商有权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无论是否到期)反转让给债权人”,那么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保理商亦可以据此先就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并有权就剩余款项向债权人主张反转让/回购。
五、对于保理商签订无追保理合同的建议
基于本文上述分析,保理商在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时,笔者谨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完善无追保理业务合同模板,详细、明确约定非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形下反转让条款/回购条款的条件;
2.建议在设计反转让条款/回购条款时,明确约定保理商在特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的同时,继续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或约定保理商有权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无论是否到期)反转让给债权人;
3.对于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的追索权,建议不仅明确约定“回购应收账款请求权”,更要明确“返还保理融资本息请求权”,灵活约定“无追”转“有追”,双重保障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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