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之道 || 浅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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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启动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本文笔者将结合执行程序的特点,浅析三类案外人救济途径的执行路径。
一、执行程序中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1)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
(1)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5条、127条之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关于认定以物抵债债权人是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享有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仍有争议。
支持以物抵债债权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72号、(2021)最高法民终1222号
不支持以物抵债债权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的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75号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争议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债权人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因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当然实践中会有例外情况出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2号】,因此《九民纪要》中也进行了另行的规定:“(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应当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适当实质审查,但不能等同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
三、实践手册
(1)程序选择路径
1.执行异议程序→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2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申请再审。
因此,是进入执行异议程序,还是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只可选择一种程序作为起始点,不可再另行选择路径。
2.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同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一般来说,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并入再审程序;只有当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可以另行起诉吗?
取决于提出的顺序和时间。
首先,一审判决作出前,案外人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向执行法院针对相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次,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并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如若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则其他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3)案外人最晚何时提起执行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对执行终结的理解,在实践中亦有不同的阶段和理解。
1.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即在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得到全部实现前。
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完全实现”,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例如受让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仍理解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时提出执行异议不超过法定期限。【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48号】
2.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即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法院履行完毕相应法定手续前。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第二条1.2款之规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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