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将共伴生矿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合同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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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人将共伴生矿交由他人开采的合同可能无效,同时合同无效后一般不的要求返还合作费、管理费等。
关 键 词:共伴生矿 合同无效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鄂11民终2046号
2018年4月1日,洪某、凤山公司签订《委托开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开采地点:鸡公山矿点。二、开采期限: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该矿区范围为露天开采,预计开采三年内完成地面开采。协议到期后矿区的矿石没有开采完,则凤山公司无偿收回(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三、洪某在协议签订即日支付凤山公司15万元作为办证费,另外每年向凤山公司支付30万元管理费,即第一次合计支付45万元,之后每年管理费30万元应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双方合作共同开采。四、开采方式:1.洪某负责开采矿点红石头(注:石灰岩)和铁矿石,凤山公司负责开采矿点青石。双方均独自开采、管理、生产、销售、资金、财务独立,自负盈亏。2.洪某按照公司制定的开采方案施工。3.其他附属产品(混合料、瓷土)的处理统一按公司规定执行。五、凤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凤山公司监督洪某的开采、生产方案,如洪某不服从凤山公司管理,不按协议约定施工,凤山公司有处罚权。2.凤山公司按协议约定收取洪某办证费及管理费。3.凤山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管理。4.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律的矿山开采经营许可手续。5.开采利用方案、开采施工计划由凤山公司负责制定,并办理相关手续。6.协议期内,凤山公司依法提供爆破所需一切手续,费用由洪某承担,协助洪某解决矿山遗留问题。六、洪某的权利和义务:1.生产和用人自主权。2.按协议约定取得收益的权利。3.生产经营中孳生的税费由洪某负担。4.变开采边复垦,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执行,费用由洪某负担。5.矿石场的管理、技术、施工班组人员必须办理劳动安全保险,保险费用由洪某负担。6.洪某组织的开采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开采生产安全,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7.洪某负责协调周边村组关系,凤山公司每年向洪某支付12万元协调费用,超出部分由洪某负担。8.洪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凤山公司支付管理费。9.洪某不得将本案协议约定的权益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否则视为放弃协议约定的权益,凤山公司有权及时终止该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洪某承担全部责任。七、在协议期内,任何一方如果要变更或终止协议,应经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八、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则免责。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主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凤山公司收到洪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洪某即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26日向凤山公司支付10万元办证费。后凤山公司多次催讨办证费及管理费,洪某以种种理由未付。凤山公司遂于2019年3月1日向洪某送达《关于解除委托开采协议的函》,要求终止委托开采协议,洪某在收到《关于解除委托开采协议的函》后,既未与凤山公司协商,亦未停止开采行为。
另查明,凤山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凤山公司,开采矿种铁矿,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该铁矿伴生有石灰石。
凤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洪某与凤山公司签订的《委托开采合作协议》,并判令洪某立即停止开采。2.判令洪某支付开采期间应当缴纳的办证及管理费65万元。3.判令洪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4.由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关于《委托开采合作协议》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开采合作协议》,从约定上看,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从开采期限上看,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开采时间,并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从开采范围上看,洪某有权开采的仅为鸡公山矿点,而非整个铁矿;从矿区管理上看,凤山公司始终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故应认定该协议为生产经营权承包协议。
2、关于《委托开采合作协议》效力问题。承包生产经营权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尽管双方在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凤山公司)收到乙方(洪某)按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生效”,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签字后生效达成一致,且对该协议合法有效性无争议,故应认定《委托开采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3、关于凤山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洪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凤山公司支付办证费15万元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管理费30万元,但洪某仅于2018年5月26日向凤山公司支付办证费10万元,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的办证费和应缴的管理费,经凤山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办证费和管理费的义务,洪某的行为符合迟延履行的情形,故凤山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4、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洪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凤山公司办证费和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凤山公司依照协议和承诺书约定要求洪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洪某应向凤山公司支付费用问题。协议虽然约定凤山公司每年向洪某支付12万元协调费用,但对如何支付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及合理原则,该协调费用应在洪某所应支付的管理费中扣除。按协议约定,洪某应支付凤山公司两年管理费60万元,扣除凤山公司应支付洪某的两年协调费用24万元,洪某应支付凤山公司36万元,加上洪某尚欠凤山公司办证费5万元,洪某共计应向凤山公司支付41万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凤山公司与洪某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开采合作协议》,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凤山公司鸡公山矿点的开采行为;二、洪某支付凤山公司41万元;三、洪某支付凤山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二)、(三)项共计51万元,限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凤山公司。
(二)二审裁判
本案中,凤山公司提交的某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认定书以及铁矿开采许可证中并无准许其开采灰岩矿内容,凤山公司、洪某也未举证证实凤山公司缴纳了开采灰岩矿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准许其开采灰岩矿,且针对开采红石头、青石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执法中明确要求凤山公司(含案涉矿点)停产整改,办理灰岩矿开采许可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洪某、凤山公司签订的《委托开采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开采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洪某不能依据《委托开采合作协议》取得对案涉矿点进行开采的权利,凤山公司作为案涉矿点的铁矿采矿权人,有权请求洪某停止对案涉矿点进行开采。凤山公司诉请解除《委托开采合作协议,洪某支付办证费、管理费以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矿点铁矿采矿权原始整合补偿、股权、实际开采以及损失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二、洪某立即停止在凤山公司矿点开采行为;三、驳回凤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律师评析
采矿权是特许经营权,涉及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管理等公共利益,关于采矿权合同效力问题,法律作出了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中将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化肥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列为非金属矿产。本案中,凤山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和开采范围内,采矿权人自由行使其采矿权,有权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其能够交由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是采矿权证所载明的矿种,即将铁矿交由洪某开采,但是凤山公司交由洪某开采的不仅有铁矿,还包含采矿权证范围外的石灰岩,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无效。
同时,因凤山公司交给洪某开采的石灰岩并不属于其采矿权范围,洪某开采的石灰岩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凤山公司无权基于洪某的开采行为获益,否则相当于变相认可凤山可以无偿使用国家的矿产资源,即凤山公司不得要求洪某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等。
四
实务要点
(一)共伴生矿产的概念和初步判断
《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 25283—2010),是专门勘查评价矿产资源共伴生性的规范,对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的定义相对要更为权威。该规范中,共生矿产(Symbiotic Minerals)是指同一矿床或矿区,分别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已达到边界品位以上,不同的有用组分矿产为共生矿产,经济价值较高、资源储量规模较大的为主矿产,其他则为共生矿产。伴生矿产(Associated Minerals)是指同一矿体中未达到工业品位,但富集可通过开采主矿产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其他有用组分矿产。
对共伴生矿产概念的认识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严格地限定共伴生矿,认为共伴生矿是相对主矿床而言的,不采出这些共伴生矿产,主矿床也采不出来;另一类是非严格地限定,认为空间上在一起的有用组分、有用矿产就是共伴生矿,有的会加上统一成矿作用,或相同成矿时间等条件加以限定。严格限定共伴生矿产对于法律判定比较有利,可以有明确的界定,同采矿权许可证要求开采矿种限定是一致的。
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鉴定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定义共伴生矿:一是成矿过程,是否是同一成矿过程,如辉绿岩后期侵入石英砂岩,由于石英砂岩是沉积岩,而辉绿岩为岩浆岩,鉴定会认为两种矿产不是共伴生矿产;二是能否达到经济品位或经济利用,能单独开采,即达到经济品位、价值高,可以单独开采的,一般不作为共伴生矿,而没有达到经济品位、价值低,不能单独开采的,可以作为共伴生矿一起开采。
(二)伴生矿的开采利用一般无须办理采矿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开采矿石过程中,对伴生的矿综合回收、合理利用,是国家所鼓励和提倡的,是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综合回收、合理利用伴生矿,不属于“变更主要开采矿种”,一般无需办理新增矿种许可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单独将伴生矿交给他人开采的合同可能无效
矿业权是用益物权,在现行制度框架内矿业权是财产权和特许权的结合,但占主导地位的应是物权属性,这也决定着矿业权人能够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获得实际勘查、开采的权利,《采矿权证》既是采矿权的权利凭证,也是采矿权本身,即采矿权范围就是《采矿权证》载明的权利范围。因此,当《采矿权证》未载明伴生矿种,但采矿权人却将实际的伴生矿单独交由他人开采时,其实际上是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构成无证勘查开采,将导致合同无效。
(四)合同无效后矿业权人不得依合同要求支付开采费、管理费等费用
一般的合同无效后,按照《合同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进行返还,但是,无证勘查开采导致的合同无效,一般不应进行返还。理由在于,采矿权人因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给他人开采而无效,若法院支持参照合同支付或返还款项,则变相使采矿权人非法获益,同时使非法开采行为合法化。
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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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查开采或转让矿业权的,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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