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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产权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能否排除法院对另一方的强制执行?‖_再审研析

2021-12-01393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一方,产权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能否排除法院对另一方的强制执行?‖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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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2-0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杨露

离婚,是不合适的两个人对彼此的放过,是对曾经的契约最优雅的尊重。离婚之后,过往的美好除了变成尘封的记忆,有时也会带来意料之外的繁难与麻烦。笔者曾经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对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者共有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因男方常年在国外工作,迟迟未能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离婚后的第二年,男方因个人债务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女方在离婚协议中获得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由此提出执行异议。女方最终是否拿回房屋所有权?我们留此悬念最后揭晓。在这之前,让我们先从以下几则案例入手,对此类问题的裁判方式和考量因素进行分析研判。



案情简介

钟玉珠与张凤来于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女方钟玉珠所有,该房产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产权登记,由钟玉珠与张凤来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双方协议离婚后,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张凤来因个人债务产生民事纠纷,成为强制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张凤来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凤来名下房产。2017年11月22日,执行法院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5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限期搬离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张凤来及上述房屋的使用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张凤来的前妻钟玉珠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钟玉珠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要旨

虽原告钟玉珠与张凤来在协商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钟玉珠所有,且离婚时间早于张凤来所负债务时间,张凤来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双方在协议离婚后,钟玉珠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解除购房时的初始抵押,进行变更过户,明显存在过错。同时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还有两次以张凤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抵押,虽说张凤来出具说明证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钟玉珠所有,但从法律及物权公示来说,张凤来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还实际拥有权利,故法院对钟玉珠起诉称基于离婚协议自己对涉案房屋拥有全部权利不予认定。


二审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房产归属问题,由于涉案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故涉案房产仍属于钟玉珠与张凤来共同所有。因此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上述规定。故判决驳回钟玉珠的上诉。


再审裁判要旨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


首先,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债务形成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其次,钟玉珠与张凤来在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


类案观点

在此类纠纷中,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前述案例中法院依据离婚协议形成的时间、权属登记未变更的过错形态等因素判定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在类似案例中,法院除考虑以上两种因素外,还会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予以综合评判和考量。



律师研析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但针对本文讨论的情况,离婚协议中约定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由于案外人权利依据的特殊性,人民法院除以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础,还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也就是说,此类问题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结合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尽相同。总结来看,法院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离婚的真实目的。如果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执行法院将无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继续执行,在巨大利益面前,实践中也不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执行的情况。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的真实性是法院进行裁判的首要因素,而判断双方是否为真实离婚的重要依据是离婚的时间。如双方离婚时间在债权发生之前,法院认定真实离婚的可能性较大。如双方的离婚时间在债权形成之后甚至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法院可能会认定离婚真实性存疑。其次,申请执行人如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离婚系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法院也会酌情考虑。


第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错归责。此类案件的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虽然已经离婚且将案涉房产进行分配,但未能及时变更产权登记,导致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将被尚处于被执行人名下(单独所有或共同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因此,案外人对产权未能变更是否负有过错是法院裁判时的重要考量因素,该要件也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要义相吻合。此外,在部分案例中,案外人之所以没有及时变更房屋产权是为了继续享有其他方面的权益,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考虑到案外人已经因此获取不当利益,也会将其作为驳回案外人请求的裁判理由。


第三,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考量房屋的实际占有状态,一是因为占有是权利公示的一种方式,相比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更具有优先性;二是进一步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的真实性;三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亦将买受人的合法占有作为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判依据,该规定具有类推适用的价值。


第四,房屋的实际功用。如案涉房屋系案外人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那么该房屋则兼具了生活保障的功能,基于居住利益至上的考虑,案外人的居住权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享有的权益。此种考量因素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基于居住权益对商品房买受人予以倾向性保护的立法精神。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经过代理人艰苦卓绝的取证和举证,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异议请求。总结此案,获得胜诉的关键有二:第一,男方的债务确属个人债务,且发生于离婚之后,这就让法官对离婚的真实性有了足够的内心确信。第二,双方迟迟未能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原因是由于男方确因疫情原因难以回国,且女方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就过户一事与男方进行协商,最终法院认定女方对未能办理过户不负有过错,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案件尘埃落定,一纸判决载不动婚姻前后的琐碎,离婚不易,且行且珍惜。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只接擅长领域的案件。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杨露,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业基础扎实,熟悉民商事业务。




往期回顾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介绍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汇集全所精英律师之力,持续聚焦重大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以积硅步至千里之精神,坚持每周再审业务的钻研与研判,成功代理多起再审案件。未来将致力于打造成为西南地区再审业务理论知识与实务经验交流的一流平台,为广大青年律师业务承办与开拓赋能,为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解忧。我们的目标是:愿天下再无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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