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保护的期间应如何界定?||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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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吴娜
西方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意思是享有权利的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自己都怠于行使权利,则可能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句话涉及法律上的两个重要制度,一是时效制度,二是除斥期间。其中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通常为不变期间。
抵押权属于物权,其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沿袭《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该条规定,抵押权存在行使期间的限制,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并生效裁判确定后,对于抵押权保护的期间又应如何界定呢?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起再审改判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案情简介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
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借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同时约定了相应利息与罚息。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
2、借款合同对应的生效判决及执行
后因天地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吉盛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天地人公司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吉盛公司未行使抵押权。
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3、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申报与认定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申请的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万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2019年11月26日,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别除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2995万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吉民初18号】
关于本案的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依照《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对应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天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吉盛公司对天地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万元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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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0)吉民终264号】
吉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物权法》195条)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天地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195条)。
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其虽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后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天地公司及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盛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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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研析
按照法律原文“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本案再审裁判要旨解读,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存在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该期间内,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其抵押权就能够受到法律保护。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即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民法典》第393条规定列举了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消灭。但在上述情形未发生下,抵押权是否应当一直存续呢?
为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九民纪要》将《物权法》第202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民法典》沿袭《物权法》规定,但最新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对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进行明确规定。条文原义意味着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但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九民纪要》的规定仍不失为一种妥当的解决方法。(《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一表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实务要点
1、对抵押权人
抵押权虽作为从债权,但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必须单独主张。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除了主张实现主债权外,亦应当主张行使抵押权。为减少诉累以及法律风险,建议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主张行使抵押权。
如前期仅提起了主债权诉讼,则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证抵押权的延续,使抵押权能够继续受到法律保护。
如抵押权人为第二顺位抵押,则可关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已经过,可与相关方沟通注销第一顺位抵押登记;如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不予配合,可考虑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予以解决。
2、对抵押人
参照《九民纪要》观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抵押人应积极关注自身财产,对于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可以主动向法院提起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手续;如抵押权人不予配合,可取得生效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取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单方面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笔者亦曾经办过一起依据上述规定,在取得法院判决后成功注销抵押登记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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