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反悔涉及的刑民处置问题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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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下统称为加害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罚,往往会积极与被害人或其家属(以下统称为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但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因不同情形可能会提出反悔,导致公、检、法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认定不同,进而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影响。在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中,加害人在获得从宽处罚后,也常常以显失公平、被胁迫为由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本文结合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对于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从宽处罚的影响
刑事和解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处理一定程度上建立在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因此,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也会影响到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与案件的最终处理。实践中,加害人为追求刑事责任的最小化,和解后一般不会主动提出反悔。若加害人主动提出反悔,因不符合刑事和解“真诚悔罪”的适用前提,刑事和解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故不作单独一类的讨论。本文根据被害方反悔的不同原因,就“因加害人或其亲属不法行为致使被害方反悔”及“因被害方欺诈等自身原因导致反悔”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因加害人或其亲属的不法行为致使被害方对和解协议反悔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国内的借鉴,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加害人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加害人在犯罪后有真诚悔罪表现,并通过积极的经济赔偿减少被害方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从而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加害人也因为悔罪、道歉、赔偿等行为而被认为已降低了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具备了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的条件。若加害人或其亲属为了让加害人获得从宽处罚,在签订协议前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方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方,说明加害人悔罪仅仅是一种假象,且进一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因而该和解协议不能实现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上述情形中加害人并无真正悔罪的意思,被害方也未真正谅解加害人,违反了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4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0条、59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刑事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是否已作出从宽处理决定而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处置
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被害方反悔,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案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准许,恢复案件的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被害方因上述原因反悔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不再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为由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已经提出建议的,应当撤回。
2.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及起诉的处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3条第3款及50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再以刑事和解协议为由对加害人作出不予逮捕、不予起诉的决定或据此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已经作出上述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决定,对加害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或撤回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3.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处置
在一审判决前被害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再以刑事和解为由对加害人从轻处罚,但可考虑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在一审宣判后被害方反悔的,因加害人为了维持一审取得的从宽处理成果,其不可能会提起上诉,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上诉也无法起到纠正错误的效果,因此,二审程序可以通过被害方申请检察院抗诉或人民检察院基于自身法律监督主体地位而启动,检察院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若在生效判决之后,被害方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上述情形,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生效判决已经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处罚时,则可将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达成或者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被害方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的规定提起申诉,上级检察院则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向下级法院提出抗诉。
概言之,因加害人或其亲属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方和解的,或者在刑事和解后威胁、报复被害方的,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加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无法因刑事和解协议获得从宽处罚。
(二)因被害方欺诈等自身原因致使被害方对和解协议反悔
由于刑事和解中对被害方作出的谅解只能考察其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排除有的被害方作出表面上的谅解,其目的并不是真正原谅加害人,而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在获得经济赔偿后便以种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更有甚者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重处罚。对于该种“被害方欺诈”的情形,本文认为不应影响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中被害方并未真正原谅加害人,被害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分别违反了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本文认为,其一,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审查的是被害方在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时是否是自愿的,而不是审查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毕竟任何人都无法知晓其他人的内心想法。即只要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没有受到威胁、强迫等,其是自主地决定和解即应认定和解符合“自愿性”。其二,在合法性的审查中,关于被害方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的内容,审查的重点是协议签订时而非协议签订后被害方是否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因此,“被害方欺诈”情形下的反悔不应影响刑事和解协议效力本身。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在于因加害人的悔罪,主动承担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致使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得以实现。在上述被害方欺诈的情形中,并不影响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降低的认定,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刑事违法性已通过和解程序得到治理,因违法行为而破坏的社会秩序也已经或者趋于恢复。
第三,被害方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的欺诈行为,不仅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也是一种道德上的出尔反尔,基于法律不保护违背法律道德之利益的最高准则,也应当驳回被害方的反悔请求。法律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若赋予被害方随意反悔的权利,则会严重打击加害人刑事和解的积极性,最终使刑事和解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因被害方欺诈等自身原因导致被害方对刑事和解提出反悔,在加害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更不应影响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罚。
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对于民事赔偿的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3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9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一般都应当立即履行,确实难以一次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在加害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前提下,被害方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反悔,法律都未规定要求被害方返还已获得的赔偿金,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害方具有刑事获赔权。关于向加害人主张未履行或额外赔偿的责任,本文根据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讨论。
(一)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
1.加害人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的,被害方或加害人无论因何种原因反悔,加害人都无需或者说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2.加害人已经赔偿部分损失并提供有效担保的。若双方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均未反悔,检察院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对加害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法院根据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作出从轻处罚后,加害人或保证人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害方可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及保证人履行和解协议,而无需再以原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详见下文分析)。
3.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的,被害方反悔,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4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因加害人或亲属在和解协议签订前采用威胁、欺骗等手段,使被害方非自愿签订和解协议,所获得的赔偿金少于依法应当获赔的金额,被害方无需返还已获得的赔偿款,同时可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不足以弥补被害方损失的部分,法院将依法判决加害人履行赔偿义务。
4.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全部履行完毕,但若因被害人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被害人可以“协议显失公平,违反合法原则”为由,以新的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增加赔偿费用,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法院应依法判决加害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
若加害人与被害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5条的规定,加害人即时履行完毕的,法院应当在和解协议中写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若加害人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再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是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后期加害人不愿意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的,被害方可以附带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刑事生效判决作出后,加害人向法院主张刑事和解协议无效或申请法院撤销的情形分析
加害人为顺利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而获得从宽处罚,往往会赔偿被害方高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容易形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合同的外观,在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中,加害人在获得从宽处罚后,是否能通过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方式,以达到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甚至要求被害方返还赔偿金的目的。
(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条件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加害人与被害方约定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条件,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如双方约定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加害人向被害方支付一定的费用,若加害人未被批准逮捕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被判处缓刑后,加害人或其亲属再向被害方另行支付一笔赔偿金。该等约定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当然不能对此进行约定,但和解协议中涉及到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内容,仅是当事人在协议中表达的愿望以及加害人期望得到的结果,最终如何处理还取决于办案机关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即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仅是达成的一种意向,该意向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刑事案件最终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加害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侦查权、审查起诉权与刑罚权。因此,刑事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约定民事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二)在加害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定情形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高于被害方的实际损失,是否属于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将此前合同法中规定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条款合并为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并规定受损方可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1.在加害人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定情形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属于“危困状态”
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加害人触犯了刑法,加害人与被害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协议签订后,被害方谅解加害人,向司法机关表达了从轻处罚加害人的意愿,加害人也确实得到了从轻处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的处境是加害人已经触犯刑律,理应得到法律的制裁,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处于真正的危难之际,也不是处于危困或弱势的地位,同时被害方获得的赔偿也并非不正当利益。
2.刑事和解协议中高于被害方所受损失作出的赔偿是加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第4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限制,即刑事和解中超出被害方实际所受损失作出的赔偿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超出部分是加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此外,加害人虽然付出了较高的经济代价,但也因和解协议获得了从轻处罚,因此,很难认定加害人是受益一方还是受损一方。事实上,只要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或补偿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表意瑕疵问题,即可认定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参考案例:(2018)冀09民终6409号】
(三)被害方以要求办案机关从重处罚“威胁”加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不属于民法上的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行为要求胁迫者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行为。事实上无论加害人向办案机关提起控告还是要求办案机关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是被害方的合法权利,并不属于非法行为。因此,被害方提出如加害人不签订和解协议,不予赔偿将要求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从重处罚,均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四、关于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建议
刑事和解协议既影响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也会影响被害方所获的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建议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此外,针对刑事和解协议签订的相关注意事项,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被害方的建议
1.在协议签订前,建议向医院了解后续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法医了解是否可以评定伤残,以预估自己的实际损失。
2.当被害人伤情不稳定或伤残不确定时,建议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和解协议签订时伤情的具体情况,并约定若赔偿款不足以弥补被害方实际损失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切勿约定一次性解决。
3.在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中,建议不要“漫天要价”,提出相对合理的赔偿请求,否则加害人或其亲属一旦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无法得到支持,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可能也并不如意。当然,被害方不想获得赔偿,无法谅解加害人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4.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被害方无需以原法律关系而可直接以刑事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履行。
(二)对加害人的建议
1.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拟做罪轻辩护,为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积极争取与被害方和解,而非仅仅是获得被害方谅解。
2.签订和解协议前,建议了解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如向医院核实,要求被害人提供病历资料等,以了解被害人的具体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3.签订和解协议前,建议向办案机关了解具体的案件进展,如是否已经立案等,以了解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及可能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4.当被害方恶意“漫天要价”时,以加害人的经济状况确实难以承担的,建议就协商过程取证,并提交办案机关,即使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第二款规定也可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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