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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难之道·以案释法|财税中介人员的刑事归责边界——税筹平台区域负责人A某涉嫌虚开犯罪不起诉案

2026-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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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敏


引  言

《避难之道——企业全生命周期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一书,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系统梳理各阶段高频刑事风险与防控路径,书中收录大量亲办案例。本文研讨的A某涉嫌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即为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一例。


虚开类犯罪是商事领域高发涉税罪名。实践中,部分地方为发展经济推出园区招商、财政扶持政策,催生了以个独、个体户托管为核心的财税中介服务模式。该类业务依托政府合作协议开展,具有政策支持外观,但边界模糊,刑事风险随之而来。本案当事人并非业务模式的设计者、决策者,仅系某全国性大型税筹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的区域管理人员,因单位业务被立案而卷入追诉程序。案件反映了招商引税背景下,财税中介合法服务与虚开犯罪的区分难点,以及中介内部普通管理人员的归责争议,笔者将本案整理成案例研析,作为《避难之道》的延伸导读。文中企业及涉案人员均已作化名处理。


一、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平台公司从事互联网财税服务,先后与多省地方政府、园区平台公司签署招商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方提供虚拟注册地址,授权平台公司在当地设立的项目公司为园区入驻的个独、个体企业提供工商登记、代账、代管税控器、授权代开发票等托管服务;政府依据入驻企业实际纳税凭证,按照地方财政留存的固定比例向招商合作主体拨付产业扶持补助。业务模式运行过程中,外地实体企业因零星支出、劳务费用、专家评审费等难以取得成本发票,遂委托平台公司在园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园区新设主体向委托企业开具发票,解决企业成本票缺失难题。平台公司前期依靠政府财政补助获取收益,政策调整后向入驻主体按开票金额收取技术服务费用。


A某先后任职平台公司运营中心业务体系总监、某区域分支机构总经理。其岗位职责主要为业务流程梳理优化、区域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协调,不参与涉案个独个体业务的产品设计、风控规则制定、客户准入审核、开票审批等核心决策环节。侦查机关认为,A某任职期间,其分管业务涉及上千户个独、个体主体,该批主体均属于空壳主体,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0亿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0亿元,以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A某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起诉意见书指控的A某在平台公司任职期间,其负责的上千户个体个独主体均为无履约能力的空壳公司、案涉发票均无对应的真实业务及接收案涉发票的受票单位均利用案涉发票实施了骗抵及偷逃税款的行为,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受票单位骗抵及偷逃税款的金额,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A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数额,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例研析


(一)主观认识剖析:政府招商外观下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推定A某具备虚开故意


虚开类犯罪要求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本案存在完整的政府招商文件证据链:地方政府出具虚拟注册地址使用证明、与平台企业签订《委托招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明文约定可以提供代开发票、代管税控器等服务;《总部型企业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政府凭纳税凭证发放财政补助。以上文件对外公示,属于公司业务开展的基础依据。


A某系技术、行政管理岗位,不参与业务模式设计与风控审批。公司内部建立形式上的风控机制,要求客户提交合同、付款流水、支出凭证、业务佐证照片,客观上强化了A某对于业务合法性的内心确信。司法实践中,虚开犯罪中“明知”的判断,要区分职务头衔与实际权限。在有公权力授权外观的前提下,不能要求中层管理人员具备超越岗位的刑事辨别能力,A某基于对政府协议与公司业务宣传的合理信赖,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明知业务属于刑法意义上虚开,无法成立虚开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行为论证:涉案业务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不满足虚开的实行行为要件


刑法理论上的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外观上属于正常职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起到助推效果,但行为本身面向社会一般用途、具有可替代性,在行为人没有确切知晓正犯犯罪计划时,不应轻易评价为刑事帮助行为。


平台公司提供的企业设立、代理记账、税控设备托管,是财税服务行业常见业务,服务本身不天然具备刑事违法属性。中介仅对客户提交资料开展形式审查,不介入下游企业合同磋商、货物交付、资金结算核心交易环节。A某的工作集中于流程优化、人员管理、部门协调,属于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实施介绍、教唆、指使虚开发票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非当然的出罪事由,其核心功能在于限制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本案中,A某并非“明知客户虚构交易仍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政府招商授权产生合理信赖,难以认识到涉案业务具有违法性。即便涉案业务客观上属于中立业务,也仅能在有证据证明从业人员确切知晓正犯犯罪计划时,才能成立帮助犯。本案恰恰欠缺这一“确切明知”的证据。


(三)危害后果界定:税款损失、法益侵害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法益是国家增值税征收利益。地方政府按照税收地方留存部分发放的产业扶持补助,属于地方财政的主动支出,和国家层面增值税税款收入属于不同概念,不能直接将财政返还款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侦查阶段,并未完成对全部涉案发票是否实际抵扣、抵扣多少、受票方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完整核查。部分在案证人证言反映,部分受票企业确实存在真实经营支出,只是无法取得上游发票,委托园区个独个体解决成本入账问题,并非全部属于完全无交易的暴力虚开。


对于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除发票份数、价税金额等量化指标外,还应当考察对发票管理秩序的实质侵害。案涉发票均通过正规税控系统开具、申报纳税,没有大规模失控发票、套票,尚未查实下游利用涉案发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等衍生犯罪。仅依靠票面统计金额,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实质危害程度。这也是检察机关不起诉的重要事实基础。


(四)单位犯罪归责逻辑:区分职位表象和实际权责,审慎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业务模式系平台公司股东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开展,收益归属于单位,符合单位犯罪外观特征。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发时平台公司早已注销。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单位注销并不当然阻却对原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诉,但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对个人构成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的证据审查标准应当更为严格,不能仅凭曾经从事单位业务,即推定员工个人具备犯罪故意。


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模式设计者、决策者,获取业务分红,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而A某仅仅领取普通劳动薪资,没有股权、不参与分红,没有从涉案业务获取任何超额收益。平台公司某区域分支机构的个独个体业务由总部垂直管控,产品、风控、开票审核权限全部归属总部,A某没有审批、否决的权限,仅承担区域内部行政协调工作。


最高法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明确,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批准、指挥或者积极实施犯罪的较大作用。仅有高管头衔,但不掌握核心业务权限,只从事辅助、行政管理工作,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追责对象。


(五)证据链条维度:直接实行犯事实缺失导致证据链断裂


虚开犯罪属于对合性犯罪,开票方、受票方属于直接实行犯。中介帮助行为成立犯罪,建立在正犯虚开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基础之上。


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并未对海量受票企业、开票个独个体逐一查实:无法证实上千户主体全部为空壳、所有发票完全没有业务背景,也不能查实骗抵税款的具体数额。正犯层面关键事实无法落地,导致中介人员主观明知、参与程度、危害后果均缺乏对应事实支撑,证据链条存在明显缺口,无法达到刑事诉讼“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具体而言,本案证据缺口集中在三个层面:一是主体层面,无法证实上千户个独个体均为无履约能力的空壳公司;二是业务层面,无法证实案涉发票均无对应的真实业务;三是结果层面,无法证实受票单位利用发票实施了骗抵、偷逃税款行为,更无法查实骗抵、偷逃税款的具体金额。三个层面的证据缺口相互叠加,最终导致指控数额无法认定。


(六)地域司法政策差异对案件走向的现实影响


同类招商引税模式的案件在不同地域会出现差异化处理结果,这是办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现实。从全国司法裁判理念变迁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逐步由传统的“行为犯”向“目的犯”回归。2024年3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为本案件辩护提供了规范支撑。但该裁判精神在各地落地尺度仍有差异:部分曾推行园区招商政策的地区,司法机关会兼顾政策历史背景,对非决策、无额外获利的中层人员,更看重证据能否证实主观明知与税款损失;部分地区则对“税收洼地”中介开票案件从严打击,即便存在政府协议,仍对中介人员提起公诉。


本案管辖地为重庆市,当地检察机关在虚开发票类案件中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少捕慎诉”倾向,对具有真实经营背景、主动配合调查的当事人,倾向于不起诉。本案辩护准确把握了这一地区政策特征,辩护意见重点突出政府招商背景、真实业务基础及当事人非决策层的地位,与重庆地区的司法政策方向形成合力。这提示我们,办理此类案件需充分检索办案地既往判例,把握当地司法尺度,将地域政策背景作为辩护策略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实务建议


(一)政府合作协议不等于刑事“免罪金牌”


政府招商协议、授权文件、地址证明等书证,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支撑行为人的合理信赖,影响主观明知的判断,但不能直接豁免刑事风险。企业在参与园区招商、财税托管业务时,应当独立评估业务模式的刑事合规边界,而非完全依赖政府背书。


(二)岗位职责与实际权限应当匹配


企业设置高管岗位时,书面岗位职责、审批权限、薪酬结构应当与实际业务权限一致。仅有行政头衔而不掌握核心业务决策权的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书面文件明确其职权范围,避免因“虚头衔”在刑事追诉中被推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三)事前合规审视优于事后辩护


税筹平台及类似中介机构的业务模式,涉及发票开具、税控设备托管、财政返还等敏感环节,应当在业务落地前进行刑事合规评估。对于已经开展的业务,应当定期审查空壳主体比例、业务真实性、发票抵扣情况等核心要素,发现风险及时调整。


结  语


本案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充分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在各地历史上存在的招商引税背景之下,处理财税中介从业人员刑事责任,应当摒弃“唯金额、唯职位”的简单入罪逻辑,既要看到涉案发票票面金额巨大,也要甄别业务模式的历史背景、行为人实际权限、主观认知、实际法益侵害结果。


从A某的经历可以看到,企业刑事风险往往不在于经营者是否善意,而在于商业模式背后的法律结构是否经得起刑事审查。这也是《避难之道》一书想要传递的理念:企业刑事风险防控,重在事前识别商业模式背后的刑事风险,而非等到案发之后再被动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