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审计报告也不能免责?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问题的浅析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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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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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翔
刘天翔,美国迈阿密大学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信贷风险高级管理人、中小企业合规评价标准起草人,擅长公司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引 言
“与人以实,虽疏必密;与人以虚,虽戚必疏。”人们常以为商战之中全是尔虞我诈,但往往是守信守矩的企业,才能够走得长远。为避免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法律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针对一人公司,法律还提出更高的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就会被认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
裁判要旨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举证提供审计报告的,如果该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不能据此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1日,方园公司(出租人)与上岛公司(承租人,一人公司,股东为陈湘华)、伟程公司(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租赁期限、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2006年1月16日杭州商行致函方园公司、上岛公司告知,方圆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上岛公司的行为侵犯己方权利,依据(1995)江执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案涉租赁房屋已被裁定给杭州商行,并由杭州商行拍卖给凯成公司。2007年6月25日,江干区法院查封了案涉租赁房屋。2008年3月20日,江干区法院依据杭州商行、方圆公司、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上岛公司将2007年2月起拖欠的租金交付给权利人凯成公司或江干区法院。
在上述纠纷期间,上岛公司在案涉租赁房屋经营的上岛咖啡西餐厅一直在营业(上岛咖啡西餐厅登记在个体工商户符春名下,符春系上岛公司老员工),直到2009年5月才因欠交水电费被停电致使停业。
2009年12月16日,凯成公司、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2、上岛公司向凯成公司支付2007年2月起拖欠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陈湘华和江裕昌夫妇对上述拖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3、上岛公司、江裕昌、陈湘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本案案涉金额并不算很高,但经过四级人民法院判决,辗转反复,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体现出中国在现代化建设当中司法系统对于每一个案件的重视,正是全面推进公正司法的表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湘华作为上岛公司的全资自然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是否应就上岛公司对凯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上岛公司为陈湘华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湘华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陈湘华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上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上岛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上岛公司的资产足以履行本诉请求的债务,未发现股东陈湘华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凯成公司、方园公司、杭州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混同。一审判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陈湘华不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上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2年度至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上岛咖啡西餐厅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税收转账凭证,拟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陈湘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上岛公司依法成立,陈湘华出资充实并到位,但不能充分证明陈湘华与上岛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湘华不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2、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法律规定的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以公司会计账薄和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依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审计报告所附财务资料均未反映股东陈湘华的财产与上岛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据此认定股东陈湘华与上岛公司的财产不混同。
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陈湘华不对上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凯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永信事务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中执信事务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征询函的回复》。拟证明上岛公司提交的2002-2009年度审计报告不准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上岛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虽然陈湘华及上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中对案涉房屋300万元的装修投入和上岛咖啡西餐厅的经营情况未能如实反映,审计单位也对多年度的审计报告表述了有关保留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会计报告和结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
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陈湘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上岛公司财产,应当对上岛公司所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大优势,让很多创业者会选择这种公司模式: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无需履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相关程序,股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灵活作出决策,快速应对市场的瞬息万变;2、股东对于公司系有限责任,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使得风险相对可控,股东在一次经营失败之后,仍有东山再起的机会。但由于对于法律规定的不熟悉,许多创业者没有意识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判断标准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第349条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I》第498条司法观点:对于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结合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但进行综合考量时,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将“并不混同”证明到何种程度,各个法院的认定和裁量标准并不完全一致。
由于初创企业的创业者对于公司的管理上往往存在大量不合规之处,许多一人公司也未能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强制性规定对每一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涉诉时所提供的财务资料被法院认定为形式真实性和完整性存疑,使得创业者在经营过程当中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
对此,本所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内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留存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设立风险防火墙,并提供真实的财务原始凭证以免审计单位出具有表述保留意见的报告,避免债权人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由,让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买单。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并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当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大部分一人公司的股东都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一旦该公司股东不能自证财产并不混同,债权人就能增加挽回自身损失的可能性。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杭州凯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海口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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