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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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股权与矿业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一般不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
关 键 词:股权转让 变相转让矿业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一)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某有意将持有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双方同意展开一系列合作,股权总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中约定:双方确认国能公司已向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2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国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应支付余款2083万元。在该条4.4款中还约定:国能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083万元,2013年12月31日薛某具有选择权,既可要求直接支付,也可以要求国能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龙辉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薛某。如果薛某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即可;如果薛某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某。
就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日,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第五条5.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之各方确认并同意,各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改龙辉矿业章程,并由龙辉矿业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之工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协议第六条6.6款约定:“薛某保证共同配合完成国能公司收购龙辉公司全部股权的工商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7.2款约定:“国能公司保证配合薛某办理其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即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及附件规定,造成龙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各方无法达到本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国能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23日向薛某支付750万元,8月15日向薛某共支付450万元,加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付的300万元,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5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2013年10月29日,薛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本次探矿权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案外人王某承诺探矿权转让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薛某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余款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全部完成之日付清。
2013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官网政务公开界面发布了《探矿权转让公告》。案外人王某就所受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能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请贵局出于保护我公司权益的考虑,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11月21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龙辉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12月5日,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能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龙辉公司于12月5日向我局提交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变更的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鉴于你公司2013年7月12日与该公司股东薛某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0日又向我局提出了‘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的请求,是该项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1条‘……变更及注销登记,自受理起3个工作日办结……’的规定,现将此情况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交陈述和申辩,将视为放弃权利。我局将依法办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变更申请”。12月9日,薛某与案外人王某就所转让龙辉公司股权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龙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案外人王某亦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事实。
国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由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按约定国能公司还应支付3083万元),并为国能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王某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薛某与第三人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1、关于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国能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看,虽包含股权转让和矿权合作两方面内容,但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故该协议属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合法有效。国能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2、关于薛某与第三人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外人王某受让该股权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可以作如下认定:1、在本案中,涉案股权无权处分人薛某与王某系舅甥关系。因此从情理上讲,王某受让其舅舅的股权时,就对其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无权处分的情况应当知情。2、案外人王某就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国能公司已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案外人王某亦在庭审中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原股东薛某无权处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人仍办理受让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受让时非善意。3、薛某将其在龙辉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时转让价仅为500万元,仅接近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转让价4583万元的10%,不足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10%。综上分析,案外人王某受让薛某在龙辉公司的股权虽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该股权时并非善意,且受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案外人王某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转让合同属无效。
3、关于国能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如前分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尚有3083万元未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约定,对于国能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2083万元,薛某于2013年12月31日享有可要求国能公司付1666万元亦可从国能公司回购20%股权之选择权。但薛某在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附期限条件未成就之前,在与国能公司未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29日与第三人案外人王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应视为薛某放弃了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约定的选择权。因此,未付3083万元中的2083万元,国能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4.2.3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履行,薛某及龙辉公司应当配合国能公司为该公司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综上,判决如下:一、国能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薛某与第三人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83万元人民币;四、薛某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83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并为原告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国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争点为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外,“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案外人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案外人王某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案外人王某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某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未生效,而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1、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在进行分析时,主要考虑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系登记在一审被告龙辉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某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某,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故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
2、王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薛某向王某转让股权时系无权处分,王某明知存在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仍完成变更登记,同时支付的对价明显不合理,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其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转让合同因系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签订,且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属无效合同;因合作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全面履行,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方式并无不妥。
四
实务要点
(一)股权与公司财产辨析
1、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概念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的内容特征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集中体现为股东享有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权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参加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3版,第254-255页。]
2、公司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财产是公司用以偿清其自身债务的全部资产,包括以公司自己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体财产权。[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3版,第259页。]公司财产一旦形成,就独立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即以法人的名义和意志对公司整体财产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公司行使财产权所获的的利益归公司所有。
3、公司财产不等于股权,矿业权属于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既包括股东的原始出资,也包括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资产指企业或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徐文彬:《会计学原理》,立信会计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公司财产与股权二者不能混同,理由在于:
(1)公司行使财产权所获的的利益归公司所有,而不是直接归股东所有,股东获得经济利益实际上属于公司所的利益的二次分配。
(2)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公司财产行使支配权,排除了股东个人的名义和意志。虽然股东会可以对公司施加影响,但其本身就是公司的一部分,并没有凌驾于公司之上的力量。
矿业权作为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的一种财产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受公法和私法的共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矿业权的设立系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业权人即公司作出行政许可的后果,该行政许可同时具有赋权的效果,加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公司取得的矿业权是公司资产。
(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
1、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 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凡涉及需变更主体的,均须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向颁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转让变更申请,办理矿业权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转让主要受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调整,办理条件相对复杂。以自然资源部负责登记的矿业权为例,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公布的服务指南,矿业权转让条件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矿业权受让人具有相关主体资格。探矿权受让人具有营利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采矿权受让人具有营利法人资格。
(2)转让双方就矿业权转让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矿业权转让合同。
(3)矿业权权属不存在纠纷,未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 未处于司法部门立案查处、查封、扣押、冻结等状态。
(4)矿业权持有年限符合要求。探矿权转让的,须取得探矿权2年及以上,或取得满1年且达到普查以上,但是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须满10年;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应投入生产1年时间以上,但是以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须满10年。
(5)矿业权人缴清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无违法违规勘查或开采行为。
(6)特殊情形要求。矿业权转让给外资企业的,须经军事部门审查批准,并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规定,转让人为国有企业的,须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作为转让人,将其持有的矿山企业的股权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且矿业权主体未变的,仅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主要受《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影响,与矿业权转让条件相比,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条件相对简单,主要涉及矿业权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仅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变更后30日内到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矿业 权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须在公司成立 1年以后方能转让,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不得转让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并且需公司股票上市须满1年。可见,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仅和 股东意见、持股时间及转让份额有关,与矿山企业生 产经营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国家产业政策等无关。[ 邹愉,曾凌云:《矿业权转让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法理及管理实践分析》,中国矿业,2020.第29卷第9期,第22页。]
3、股权转让是否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
(1)股权转让原则上不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
如前所述,股权与矿业权系不同性质权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并不发生矿业权主体的变化,不构成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的内容,或虽未明确约定矿业权转让但约定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个人独资矿山企业因转让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可以视为矿业权转让,适用矿业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处理。[ 杜万华:《在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5年11月8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3页。]
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而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其所享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财产的权属不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矿业权转让则以矿业权主体变更为实质表征,外观上亦需将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
同时,若将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则可能面临若干问题。第一,在探求当事人是否具备“非法目的”的过程中,因客观标准难以建立,有以法官“自由裁量”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险。第二,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而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企业控制权的变更和转移,除可以通过股权结构调整实现以外,设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以及其他安排均可以实现,相当复杂,单纯依据股权转让比例规范转让合同效力,难度很大。第三,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角度来说,矿业权转让中的税费征收,和矿业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实际勘查、开采行为,属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管对象,不应因此影响司法权对二级交易市场中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第四,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动机,多数是基于政策环境或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希望通过诉讼来转移风险,如果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实际就是纵容了此种有悖诚信的行为。就实际做法来说,各地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民商事审判中,对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多数按照有效来认定。[ 刘牧晗:《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7日。]
(2)可能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况
股权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范围仅限于特定的矿业权,其它的公司资产仍由转让人享有,负债由转让人继续承担或转让全部股权或部分转让股权后原股东退出经营的情矿下,是否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对此,客观上存在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和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形式要件确定其法律性质,只要合同的转让方是股东,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股权,就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以矿山企业为转让方,以矿业权为约定标的时,才能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则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并相应地认定其效力。至于何种情况下构成这种规避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矿业权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还是部分资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但是,本案转让的标的就是全部股权,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人的独立地位、股权与公司财产的关系作出了恰当的分离,对之后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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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矿业权出让合同性质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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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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