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未经共同决定赠与他人财产?法院认定:覆水未必难收!||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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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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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冬,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考文垂大学商贸法法律学士,爱丁堡大学公司法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才思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秉持严谨细致高效的工作作风。

前 言
昨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特殊一案的判决:已婚男临终前将345万转账白月光前女友,判决支持返还原配50%的钱款。像此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未经共同决定赠与他人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那么原配将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通过再审案例解析一二。
一、案情简介
陈冬霞与勾宗铭于200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勾宗铭到宜宾经商,后与陈涛于2012年8月认识并成为情人关系,同年9月同居。2014年6月10日,陈涛购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岸龙润国际小区的龙润国际8幢22楼107D商品房(以下简称“龙润商品房”),总价款为703658元。勾宗铭在陈涛购房过程中,现金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勾宗铭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转账至开发商员工陈燕名下支付购房款383658元,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转账至开发商员工黄文佳名下支付46万元。开发商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到陈涛一次性购房款703658万元。勾宗铭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工商银行宜宾西区支行将购房尾款46万元转入开发商员工黄文佳名下后,陈涛将一张纸条(此纸条陈涛称是勾宗铭向其借款的借条,勾宗铭称属陈涛持有的案外人欠勾宗铭720万元款项的凭证原件)归还了勾宗铭。2014年9月23日,陈涛、勾宗铭同居的事实被陈冬霞发现后,在陈涛、勾宗铭位于翠屏区江北阳光名城同居的房屋内陈冬霞与陈涛发生抓扯,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讯问。
另查明,陈涛、勾宗铭均使用苹果牌手机,陈涛于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1日用155××××1277的电话号码向勾宗铭使用的手机号码:186××××8791,通过苹果手机iMessage发送短信,其中2014年9月21日短信内容显示陈涛曾经出借80万元给勾宗铭,勾宗铭同日向陈涛回复短信内容显示其向陈涛借款。通过勾宗铭的该号码电信平台无法查询到前述短信的通信记录。但一审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一案审理时当场确认苹果手机之间有iMessage平台通过数据流量发送短信的功能,通过该平台利用数据流量互相发送短信在电信短信平台上无短信数据传输记录。
诉讼中,陈涛举证了《车辆挂靠协议》及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给案外人刘某车辆退伙、退款的《收条》(金额为26万元);陈涛还举证了其与杨坤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金额35万元);陈涛还举证了其于2012年11月3日向案外人康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刘某、康某在(2014)翠屏民初字第3539号一案出庭作证,分别对合伙购车退伙、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涛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出借勾宗铭资金来源及具备出借资金能力。
勾宗铭陈述其为陈涛支付购房款的原因是:陈涛持有案外人欠勾宗铭720万元的借条原件,如果他不为陈涛代付房款,陈涛就不将该借条归还,由此勾宗铭将无法向案外人主张债权,所以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在陈涛胁迫下完成的。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有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本案中,陈冬霞主张勾宗铭与陈涛之间存在赠与关系,遭到了陈涛的否认,且陈涛辩称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勾宗铭代为支付房款系偿还其借款,并举证加以了证明。
而勾宗铭虽未正面否认存在赠与关系,但其辩称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意思为:被告陈涛持有案外人欠勾宗铭720万元款项的凭证原件,不代付房款该凭证原件不能收回,其是受陈涛胁迫情况下产生的代支付房款的行为。可见,被告陈涛与被告勾宗铭之间并未达成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现陈冬霞及勾宗铭、陈涛对给付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陈冬霞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勾宗铭与陈涛具有赠与和接受赠与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陈冬霞主张勾宗铭与陈涛就诉争款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予认定。陈涛从勾宗铭处实际取得诉争款项的原因可待另案查明。鉴于陈冬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赠与行为成立,故现陈冬霞以勾宗铭赠与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和基础。因此,陈冬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冬霞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陈涛与勾宗铭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案中,案涉8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陈涛虽提供了短信以证明其与勾宗铭存在借款关系,但勾宗铭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认为短信系陈涛私自用自己手机收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陈涛对借款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具有出借80万元的经济能力、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向勾宗铭履行了80万元出借义务的事实,陈涛提供的证据未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陈涛主张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可。陈冬霞称案涉80万元不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涛与勾宗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陈涛与勾宗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不是向陈涛归还借款。
(二)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购房款的性质是否是归还陈涛的借款
勾宗铭未提供证据证明代陈涛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系受陈涛胁迫,对此抗辩不予确认。勾宗铭支付了“龙润商品房”的房款,陈涛接受,勾宗铭与陈涛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陈涛辩称勾宗铭代为支付房款系偿还其借款,而勾宗铭辩称支付购房款是受陈涛胁迫为由认定陈涛与勾宗铭之间并未达成赠与的一致意思表示,认定勾宗铭与陈涛不存在赠与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大处理,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勾宗铭支付“龙润商品房”的房款发生在陈冬霞与勾宗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款项为陈冬霞与勾宗铭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陈冬霞准许,勾宗铭赠与陈涛房款,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陈冬霞的权益,现陈冬霞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勾宗铭的赠与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赠与行为无效,对于勾宗铭擅自处分的财产,作为合法权利人的陈冬霞可主张陈涛返还。但“龙润商品房”系以陈涛名义购买,该房屋自始未登记在勾宗铭名下,赠与行为发生时勾宗铭不是“龙润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赠与房屋的条件,勾宗铭只是向陈涛赠与购买房屋的款项,而非向陈涛赠与该房屋。勾宗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涛同居,并赠与陈涛房款不仅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合法权益,更伤害了作为合法妻子陈冬霞的情感。根据法律规定陈冬霞有权要求陈涛返还购房款863658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二、陈涛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冬霞返还勾宗铭赠与的购房款863658元;三、驳回陈冬霞其他诉讼请求。
四、再审裁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的行为是偿还陈涛的借款还是赠与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属偿还陈涛的借款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证勾宗铭为陈涛购买“龙润商品房”支付购房款863658元。陈涛亦认可勾宗铭为其支付“龙润商品房”购房款的事实,但其辩称,其与勾宗铭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抵扣其借款,即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陈涛为证明其与勾宗铭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举示了手机短信,证明勾宗铭承认与其有80万元的借款关系;举示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勾宗铭尚欠其水泥货款30万元及利息;举示了证人刘某、康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有经济来源。经查,陈涛举示的两条短信虽有其与勾宗铭借贷80万元的内容,但勾宗铭否认其与陈涛存在借款关系,并认为短信系陈涛私自用其手机收发,不足为证。本案中,陈涛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两条短信产生的时间是在陈涛与勾宗铭同居期间,故其真实性存疑,难以认定。陈涛虽有证据证明其有资金来源,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勾宗铭实际履行了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勾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事实。故陈涛提出其与勾宗铭之间有80万元的借贷关系,勾宗铭是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归还其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是否赠与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勾宗铭在与陈涛婚外恋期间出资863658元为陈涛购房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即成立。本案中,勾宗铭出资为陈涛购房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陈涛也不能举证证明勾宗铭的出资系有偿出资。勾宗铭无偿出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陈涛亦无偿地接受了该出资,故双方赠与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勾宗铭在其与陈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陈冬霞的同意下,单方处理共有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与陈涛购房属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赠与人的配偶陈冬霞主张陈涛返还因无效赠与取得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涛提出勾宗铭为其出资购房不是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原判。
五、案件研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该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只要对婚内财产并未约定分别所有,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同类案件中,配偶一方私自赠与、转让的财产,不仅侵犯了原配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且一般涉及婚外情关系,其关系存续有违道德伦常,为社会所不容,也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外情关系的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亦应认定为无效。通过众多案例搜索可以看出,民法典要求行为人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要做出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否则该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
六、实务手册
1. 赠与他人房产,且登记在他人名下的:
应主张返还购买房产的钱款。实践中,无论是配偶直接转账给第三人购买,或是转账给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购买房产,均应认定给付的是钱款而不是房屋。故要求主张赠与无效,返还的应当是购买房产的钱款。
2.若第三人主张被赠与的钱款包含给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配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这部分?
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1)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不支持抚养费的返还
【(2017)渝民申1084号】
关于第三人王永菊是否应向原配毛碧美返还15万元的问题。杨在树与王永菊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博豪,由王永菊抚养至2016年6月13日抚养权变更至杨在树为止。王博豪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杨在树与王永菊对王博豪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在树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向王永菊支付款项并非一次或几次完成,而是从2013年2月开始几乎不间断的每月向王永菊支付。杨在树虽出庭称其每个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王博豪抚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永菊将前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杨在树支付的款项为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
(2)法院支持返还部分抚养费,对双方往来钱款情况进行实质审查
【(2020)苏04民终3503号】
法院认为,董状与黎丹系情人关系,董状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黎丹婚外同居多年,且生育非婚生子女,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予谴责。邓小丽系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但在对董、黎二人予以谴责的同时,对二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处置,使得黎丹应有的经济利益不致被不当剥夺,得到相应维持。
(3)法院认为抚养费属于另案争议,全额支持返还的请求
【(2018)沪0112民初32397号】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损害了另一方财产权益,有违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本案中,在原告何燕霞与被告郑效东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双方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现被告郑效东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额的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有婚外恋情的被告吴小莲,或是与原告没有抚养关系的两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权处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小莲返还受赠钱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如果主张返还钱款,是返还100%还是50%?
实践中,不同法院具有不同的认定。部分认为违反公序良俗构成支持100%返还的理由;部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财产占有系公平分配,有公平处置的权利,构成返还50%部分的理由。法院一般通过实质性审查案件材料,在认定第三者的过错、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配偶的过错方面进行严格的标准认定。正如前言中的案例,此案中,黄老伯出于愧疚为补偿被告而赠与钱款,结合被告确实一直未能生育的事实,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情感道德,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查明赠与人财产状况后,对赠与财产中属于婚前和婚后财产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赠与人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赠与人处分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予以撤销,故法院支持返还原配50%的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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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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