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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解读____事关担保权人重大权益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来袭

2021-12-30356

发现解读 || 事关担保权人重大权益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来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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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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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罗毅、于诗佳

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职责,细化登记内容,优化登记和查询操作流程,将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活动,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本文就该《办法》的重点条文内容进行梳理解读,以期为担保权人依法设立权利提供些许参考。


一、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解读:


1.该条采用列举式加兜底性规定,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和对于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范围。这意味着,以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生产设备或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都统一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2.第7项除外规定值得关注,对于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不适用本办法,如机动车仍在车辆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股权仍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即使在本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不发生相应的登记效力。


对于前述七项不纳入《办法》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对应登记机构及法律依据如下所示:


(1)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2)船舶抵押登记机关:根据船舶类型不同,登记机构包括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观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远洋渔业船舶为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为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3)航空器抵押登记机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


(4)债券质押登记机关:根据债券类型不同,登记机构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清算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依据:《债券质押业务操作流程(试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5)股权质押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6)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7)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登记机关:根据知识产权类型不同,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法律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专利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3.关于大额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登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需要进行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保理、质押和债权转让合同,致使保理人、质权人和债权受让人都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达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质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质押债权数额、债权受让数额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因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是需要登记的,其登记时间能够明确,但债权转让若未经登记,其成立时间难以评判,在权利顺位比较中难以占据优位,故我们建议债权人受让大额债权时,尽量办理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含义和具体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解读: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可用于出质,但未明确其范围是否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故《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规定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均可办理质押登记,曾一度引发热议是否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现民法典第440条明确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在第445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办法》以前述规定为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含义和具体内容,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三、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解读:


1.《办法》第4条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办法》第23条则体现权利人权责自负,明确由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担保权人不仅要审查形式上的真实性,还需要对实质真实性进行审查,以确保自身权利依法设立。


3.对于真实性审查要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关于应收账款真实性有明确规定,即“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虚假应收账款出质,诉讼中抗辩主张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从未确认过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使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人民法院仍会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措施的,谨慎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保留相应证据,定期与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应收账款进行函证对账。


四、担保权人需重点关注《办法》对登记内容的要求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解读:


1.对担保财产描述的要求。担保财产的特定化既是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也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办法》以前述规定为依据,提出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至于如何界定“合理识别”,则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评判。


2.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现有和将有应收账款质押,如表述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在X年X月X日到X年X月X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质权人供质押担保”能否认定质权已设立?实践中对此争议很大,结合我们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和亲办案件的体会,前述表述可能会因债务人不明确、概括性描述不甚清晰、且质权人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而被认定为质权未依法设立。因此,质权人在接受现有和将有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尽量确保质押财产的描述是准确清晰的,并定期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情况、金额等进行函证对账,以避免人民法院认为质权未依法设立。


3.《办法》明确提出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额”是“债权最高限额”还是“本金最高限额”,是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直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出现才平复争议,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按照“债权最高限额”的标准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故《办法》明确提出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故债权人在接受最高额担保时,应明确自身所接受的最高限额是指向债权限额还是本金限额,若是后者,既要在签订的合同和办理的登记中予以明确,也要尽量拉开本金与最高限额之间的差距,避免自身权益因约定不明而受损。



附全文: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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