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另一方依照离婚协议取得的财产可否被执行?‖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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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田萌萌
做律师这些年,时不时会遇到有朋友咨询这样的问题:我做生意有一些负债,可能还不上了,如果我跟我老婆(老公)协议离婚,分给我老婆(老公)的财产会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说实话,这个问题很难回答,对于免费咨询来说,更是难以回答(不想回答),因为具体情况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千差万别,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说得清楚。在此,笔者想通过对一件再审案例的解读,来回答朋友提出的上述问题,如有需要请自取,如暂不需要,也请收藏一下有备无患。
案情简介
岑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11月,韦某以个人名义向梁某借款82万元,后韦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2014年7月1日,岑某与韦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对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江北东路万龙新区的房产一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桂牌迈腾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归岑某所有,车贷15.90万元由岑某承担。协议还对两人的其他财产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15日,梁某将韦某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韦某的个人债务,判决韦某偿付给梁建借款本金49593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5万元。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根据梁某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对岑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韦某名下的涉案汽车进行保全。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即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7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涉案汽车进行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岑某作为案外人,以本案房产及车辆归其所有,不应用于清偿韦某的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驳回了岑某的执行异议,岑某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和登记在韦某名下的涉案汽车为岑某合法的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梁某赔偿因滥用诉权而造成岑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裁判要旨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岑某与韦某原系夫妻,2014年7月1日两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和汽车归岑某所有,并于当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合法且已经生效,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岑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已经取得了案涉财产,故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和汽车的所有权由原告岑某享有,法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和汽车。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岑某与韦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岑某与韦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形式上合法,但因韦某具有借助离婚协议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归于无效,该约定不因岑某的善意而改变其无效的性质。因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关系,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评价,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岑某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岑某在本案中请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首先,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物权的公示效力看,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岑某一人,其物权归岑某一人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岑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岑某与韦某共同共有。2014年7月1日岑某与韦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岑某所有,两人并根据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当日生效,即从2014年7月1日始,韦某对本案房产无论从对外的公示效力亦或对内的实际权利均已消灭。故岑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车辆系岑某与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亦为岑某与韦某共同共有。根据前述,2014年7月1日岑某与韦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岑某所有,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韦某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涉案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岑某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1日归岑某一人所有。故岑某请求确认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因岑某在法院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和汽车享有所有权,岑某也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涉案房屋和汽车也不是本案的抵押物,故岑某对涉案房屋和汽车所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岑某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及汽车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研析
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执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仔细研读再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其在审理本案时严格遵循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规则,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甄别,并将该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相比较,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以此来判定案外人对涉案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再审法院认为,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应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生效后可能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还要根据法律规定来作出判断。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判断案外人所享有的权益是否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案涉财产的性质,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案涉财产为不动产(如房产)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案涉房产原本就登记在案外人岑某的名下,一般情况下即应推定该房产为岑某单独所有,但由于该房屋系韦某与岑某婚后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同法院产生争议的关键节点。再审法院认为,生效的离婚协议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韦某对案涉房产无论从对外的公示效力亦或对内的实际权利均已消灭,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从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其认为案外人是否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是本案的关键点,只要案外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享有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那么就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结合法律对不动产无权变动的规定,认定案外人岑某已经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故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案涉财产为动产(如车辆)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车辆作为特殊动产虽然也需要办理登记,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车辆物权的变动,在本案中,案涉车辆在离婚协议作出处置前即已经被案外人岑某占有,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岑某。
由此来看,再审法院对动产物权的认定亦是建立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
实务建议
出于对家庭财产或者夫妻一方财产保护之目的,有必要将婚内财产设置一道防护栏,在夫妻一方出现经营困难的时候,不至于连累整个家庭。根据以上案例,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不动产(如房产),建议登记在债务风险较小一方名下,同时可以签订协议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为一方所有,债务风险较大一方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可以向经济活动相对方告知该财产归属之约定并保留有关证据。
二、对于动产(如车辆),交付、占有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车辆的特殊性,笔者亦建议将车辆登记在债务风险较小一方名下,并参照不动产的作法进行避险操作。
三、合理合法运用离婚协议,在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情况下,一般应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生效后,结合物权变动有关法律规定,则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注:以上建议,只适用于夫妻同心的情况,对于在结婚之前就对财产斤斤计较的夫妻,恐怕难以实施。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田萌萌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法理学硕士,成都市首批律师调解员。执业九年来,专注于商事诉讼的代理工作,并取得了优异的代理成果,擅长处理投融资、金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公司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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