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得萍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MM公司在无实际车辆销售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曹某、王某商议,由MM公司(实控人王某)利用其农业银行某支行特约商户的身份提供贷款渠道,GG公司(实控人曹某)提供车贷“顶包”客户和用于贷款抵押的车辆,通过MM公司伪造虚假资料取得银行贷款,曹某等人将车辆交付中介后被转卖处置或去向不明。涉案贷款损失500多万元,因案涉交易的几十辆车中有一辆试验车和一辆改码车,该改码车在一审过户交易中案发。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犯贷款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万元;王某犯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四年,罚金6万元。曹某、王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内,曹某家属更换一审辩护律师,遂即委托邹得萍律师代理曹某进行二审辩护,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曹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诉争焦点
本案各被告人(曹某、王某)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三、辩护词正文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件的客观方面(欺骗手段)具有高度一致性,混同效果,两罪重点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因此,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就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方面无异议,主要针对曹某的主观犯意重点辩护并表如下法律意见:
案涉交易模式示意图
辩护人认为,曹某在整个犯罪事实中属于案涉车辆经销商角色,贷款前并非客户中介,贷款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车辆交付后不受曹某控制,曹某至始至终仅有赚取作为车辆经销商合理的代理费的主观意志,不具有非法全部侵占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一审阶段指控被告人曹某对案涉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条不完整,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构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前,曹某不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节。曹某对案涉购车贷款人(“白户”)的经济状况、身体情况、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并不知情。案涉“白户”是通过向某、黄先德等中介人介绍而来,中介人之间的广告宣传也是向某等人自行制作宣传;购车人资信审查是朱某(朱某系曹某公司员工)直接与各中介人对接具体工作,曹某并没有直接与客户对接。而向某从2013年就从事汽车行业,并且在2019年、2021年多次因车贷诈骗判刑,因此,中介人向某对“白户”资信、是否愿意还款等实际情况并曹某更有主动权和控制权。
二、贷款中,“白户”资料曹某/朱某仅启到传递、转呈作用。贷款客户资料由向某中介等人收集、签合同后交付朱某,朱某再交给MM公司。曹某没有对客户资料造假,MM公司是农行的放款相对人,对农行资料要求比曹某清楚,车贷资料一审也查明是由MM公司主导完成。
三、贷款后,曹某不满足“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GG公司/曹某在接收MM公司支付的购车贷款后,并未卷款逃跑、或肆意挥霍、或利用贷款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相反的,曹某按照MM公司要求进行找车、购车、交车,有真实车辆买卖交易,也没有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也为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农行享有案涉车辆担保物权,贷款资金并未脱离农行所能预期的车贷状况。
案涉整个犯罪行为“高评高贷”,放贷的款项中除了正常的购车款,还包含了MM公司利润、GG公司/曹某利润、中介费/向某、税费、保险费、上户费用。曹某是按照MM公司的要求购置对应的车辆,贷款款项也是实际用于支付购车款、税费、保险费、上户费、中介费以及GG公司利润。
四、贷款后,曹某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曹某是有还款意愿的,曹某并没有抽逃资金的故意。MM公司/王某预留了三个月的按揭还款,也有为案涉车辆偿还贷款事实。在“白户”逾期还款闹事后,曹某还为客户偿还过贷款,王某也在其一审自行辩护书中陈述“2022年,曹某还了16万元”,曹某也陈述其在2022年向MM公司的财务陈某转款16万元还客户的贷款,并且还有直接向逾期客户卡内存款还贷的行为。曹某在事发后积极还贷的行为,进而印证曹某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犯意。
五、曹某也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的故意。车辆交付后,已经不受曹某控制,曹某没有转移、隐匿贷款车辆的故意。案涉车辆曹某是交付给中介或客户,曹某并未参与后续车辆转卖,也未分配转卖款项。因此,曹某对案涉车辆转卖款也无占有的犯意。
六、本案能贷款成功主要是利用MM公司系农业银行某支行特约商户的便利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王某(4年)、高元(3年)骗取贷款罪,而曹某的行为是受MM公司/王某的安排指示进行选车、购车、交车。原审法院对曹某犯罪地位认定不当,被告人曹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起到组织、管理、操控作用,不属于主犯,认定从犯适当。
七、原审法院遗漏本案受害人农行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恳请减轻对被告人曹某的刑罚。
八、曹某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已经知晓自身错误的行为,破坏了银行业的金融秩序,愿意悔过自新,罚金20万元过重,恳请对曹某以减轻处罚。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对曹某适用法律错误,改判骗取贷款罪更符合罪责刑适当,对曹某量刑亦参照王某(4年)、高元(3年)骗取贷款罪减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
曹某辩护人:四川发现(巴中)律师事务所 邹得萍律师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二审判决: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曹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律师后语
经过邹得萍律师的辩护,被告人曹某的罪名从一审判决的贷款诈骗罪经二审改判为骗取贷款罪,刑期由10年缩减至5.5年,罚金由20万减至8万,实现了罪名、刑期、罚金三重降档处罚。
辩护人是以规范式争点为辩护方法,主攻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本质的区别点:“主观要素”。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的具体规定,辩护人逐条通过规范式论证,结合整个犯罪证据链条,以曹某在贷款前、贷款中、贷款后三个维度分析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并且在撰写辩护意见中,通过“交易导图”形式可视化整个车辆交易过程,充分展示曹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地位,进而影响裁判者对曹某不具有“诈骗”故意形象化和具体化,从而取得罪名、刑期、罚金罪责刑相当的结果。
诚然,邹得萍律师有幸代理曹某案并取得罪名、刑期、罚金三重改判减轻处罚结果,离不开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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