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采矿权抵押疑难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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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采矿权的抵押权自备案时生效,采矿权证期限届满、被吊销或注销时时抵押权一般亦灭失。
关 键 词:采矿权 抵押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某银行与绵山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某银行同意承兑编号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某银行向绵山公司签发20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31日;某银行同意承兑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向绵山公司签发20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5日。。同时约定,绵山公司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垫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五条约定:绵山公司应于某银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某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绵山公司不得申请使用,绵山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某银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七条约定:某银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绵山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绵山公司未能如期向某银行交纳票款,某银行依据持票人的申请向持票人进行了承兑,形成垫付款,垫款本金为199917075元。
2013年8月2日,四子王旗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子王旗公司所有的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某银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十一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抵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的2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5)未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6)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在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期限至2015年8月1日。
另查明,四子王旗公司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
一审过程中,四子王旗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
某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绵山公司向某银行归还垫付本金199917075元及利息;2、四子王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银行对四子王旗公司抵押的采矿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关于还款责任,各方签订的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某银行与绵山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某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汇票垫付义务,但绵山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银行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本金、利息的约定,要求绵山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责任,四子王旗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子王旗公司所有的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某银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该采矿权已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经查明,四子王旗公司进行抵押的采矿权许可证已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该公司也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结合上述规定以及事实,四子王旗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仍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使采矿权继续有效。但是,由于四子王旗公司未能积极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及时通知某银行案涉抵押权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导致该行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某银行无法有效实现案涉抵押权。因此,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6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子王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绵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1、绵山公司向某银行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99917075元及利息;2、四子王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某银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以四子王旗公司原因导致某银行无法有效实现抵押权为由,判决四子王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绵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项认定,四子王旗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某银行上诉提出的国土资源部门并未注销已到期的采矿许可证,亦未对四子王旗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的问题,与本案民商事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抵押物灭失、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可因法定情形而归于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案涉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某银行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各方争议的焦点。而该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仍然存续以及抵押权是否存在法定消灭情形的审查和判断。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某银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某银行要求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四
实务要点
(一)采矿权的抵押权自“备案”之日起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从《民法典》第402条、《物权法》第187条规定来看,矿业权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应实行登记制,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的登记机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亦未将矿业权列入统一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 晏景:《矿业权抵押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9日。]在实践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抵押当事人办理的抵押备案,就其所具备的权利公示、公信效果而言,与不动产登记并无实质区别。为顺利解决矿业权抵押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可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备案视为登记,作为矿业权抵押权法定登记机构确定前的过渡措施。《矿业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抵押备案可视为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 2018年10月版,第751页,观点编号298。]
(二)采矿权证灭失则采矿权的抵押权灭失
对于因许可证期限届满、矿业权人不办理延续或主管部门不予延续,以及因矿业权人违法违规导致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等情形下的矿业权灭失。抵押权人在接受矿业权抵押时应清楚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时矿业权人可能不申请延续或主管部门可能不予延续,以及许可证可能因矿业权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注销的法律风险。对此抵押权人完全可以、也应当事前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矿业权人进行相应的制约和防范,以尽可能避免出现上述导致矿业权灭失的情形,如将主债务期限限制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对矿业权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事前监控等。若抵押权人未事前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矿业权灭失,抵押权人的权益可能就难以得有效保护。此种情况下,矿业权人往往也难以从政府或者第三人获取补偿或赔偿,因此可能需要抵押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37~238页。]即采矿权证期限届满、吊销或注销时,作为抵押物的采矿权亦不复存在,而抵押物灭失,导致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亦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
(三)采矿权抵押备案期限对抵押权的影响
采矿权抵押备案时,根据自然资源主管单位的要求,需要对抵押期间进行登记,并且一般会规定“若本抵押期限届满后,未申请解除的,该抵押备案自动解除。”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应在采矿权证的有效期限内,如前所述,采矿权证有效期届满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此时无需考虑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影响,但若抵押期限届满但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同时,虽然自然资源主管单位规定“若本抵押期限届满后,未申请解除的,该抵押备案自动解除。”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采矿权抵押权人在此期间仍享有抵押权。
(四)采矿权抵押权人是否对成功延续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涉矿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后才设立,许可证是受让人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除矿业权保留等特定情况外,通常须遵循“有证即有权、无证则无权”的确权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采矿权证到期的,作为抵押物的采矿权灭失,抵押权当然应随之灭失。采矿权延续成功的,其实质是矿业权人再次取得采矿权的行政许可,而延续的行政许可与原行政许可并不属于同一行政许可,因此采矿权抵押权人是否对成功延续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抵押人申请采矿权续期成功的,因采矿权即仍处于有效期内,抵押权仍然有效,抵押权人可以诉请对作为抵押财产的采矿权之拍卖变卖等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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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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