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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_再审研析

2021-06-23394

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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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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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汪林

司法实践中,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是否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则?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4日,某家居公司与但某、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某向某家居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6个月。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为但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但某向某家居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收条一份。同日,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还向某家居公司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函补充约定各一份。


借款到期后,因但某未清偿到期债务。2015年7月30日,但某向某家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债务。


2016年4月27日,某家居公司于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但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家居公司与但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家居公司与但某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家居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但某在贷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某家居公司要求但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家居公司要求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明知自己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仍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某家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于担保人的主体身份、能否承担担保责任等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在但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家居公司要求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人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因属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某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某家居公司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保证责任,即2016年4月24日前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保证责任,某家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某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方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及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某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某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故驳回某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研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受保证期间约束。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在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所获得利益不能超过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第二,避免无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行使没有依据;第三,适用保证期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问题,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2021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是否适用”至此尘埃落定。


实务要点总结


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发生类似败诉情况,总结以下实务要点:


债权人应对担保人的主体身份、能否承担担保责任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否则保证人不适格,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代表相关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保证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提供保证的资格仍提供保证,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属于“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的情况。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责任为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

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旧受保证期间约束,故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留存已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保证合同被撤销时,应当参照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即保证合同被撤销时,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汪林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现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逻辑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熟悉金融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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