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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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卢禹竹
引言:同声若鼓瑟,合韵似鸣琴。一些夫妻不仅是和睦的人生伴侣,还是完美的事业搭档,共同成立了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夫妻公司)。这类公司在形式上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又具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特点。
对夫妻公司的定性影响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归属,但目前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以一则执行异议之诉的最高院判决为基点,秉持再审团队精于词句、勤于专研之精神,深入解读夫妻公司性质。并由此展开,通过呈现类似及矛盾案例,探究司法裁判现状。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实务建议。
一、案情概览
案件背景:主体关系
2021.1.12
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
2021.1.12
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
2021.1.12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应向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支付货款2,983,704.65元。
本案相关:执行阶段
2021.1.12
2015年8月5日,猫人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
2021.1.12
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1.12
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历程:执行异议之诉
2021.1.12
2017年11月20日,猫人公司(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以青曼瑞公司(被执行人)、熊少平、沈小霞为被告,向武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追加被告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21.1.12
2018年5月30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猫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1.1.12
2018年12月28日,湖北省高院作出(2018)鄂民终12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熊少平、沈小霞不服,申请再审。
2021.1.12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法院裁判【执行异议之诉】
(一)一审法院
1.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一审裁判要旨
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关于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
1.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二审裁判要旨
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再审法院
1. 再审法院判决
维持二审判决。
2. 再审裁判要旨
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三、再审判决研析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再审团队归纳,再审法院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展开:
首先,设立公司的资金来源和归属具有实质单一性。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其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必要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注:即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金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四、再审团队解读
▲夫妻公司性质至关重要,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
通过研析上述案例可知,在三级法院的审理中,均将夫妻公司的性质作为案件的核心焦点予以审理。显然,“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简单的文字或概念之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较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义务更为严苛,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直接关乎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有着巨大压力,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在上述最高院再审案例中,法院正是在认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将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由于熊少平、沈小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追加其被执行人。试想,若法院不认为青曼瑞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猫人公司需承担证明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而猫人公司作为外部人员,举证难度较大,裁判结果将可能背道而驰。
▲最高院再审判决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
上述最高院再审判决肯定了“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再审团队认为,若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量,该判决具有较为积极的社会意义。因为夫妻公司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高度一致,往往缺乏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体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缺陷,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对夫妻公司的法律规制。鉴于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可将夫妻股东视作一个集合整体,合并看待两个股权。当其所设立的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须遵循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严格要求。由此,可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五、观点争鸣
其实,从公司法准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起,在漫长的十余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始终存在争议,相互矛盾的裁判并不罕见。虽然,上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判决持“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但并未起到一锤定音之效。对于该问题的判断,仍然纷争不断。
(一)典型相反案例
最典型的即是最高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明确主张应参照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再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是由两位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故,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驳回了再审申请。
(二)类似支持案例
认同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判决很多。截至目前,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引用并肯定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文书就有四份。具体如下:
序号 | 案号 | 案件名称 | 裁判日期 |
1 | (2021)鲁0682执异30号 | 莱阳优力美色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宝汇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2021-03-17 |
2 | (2021)鲁0682执异39号 | 山东丰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2021-04-27 |
3 | (2021)鲁0682执异50号 | 战新伟、烟台天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2021-06-03 |
4 | (2020)浙0782民初17456号 | 上海灿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绝色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彭苏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04-13 |
综上所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裁判结果上都可能有所不同。在法律对夫妻公司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想要拨开迷雾,统一裁判规则依然道阻且长。
六、实务建议
在司法裁判中,夫妻公司的性质存在争议,可能会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带来较大风险。对此,再审团队分别有以下建议:
(一)对公司股东的建议
1.充分认识夫妻公司风险
由于夫妻财产的和人身关系的特殊性,虽然形式上公司股东为复数,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但当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常会主张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若在实质层面上,夫妻公司被法院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面临更重的举证责任,加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在审判观点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建议各位在设立公司之时,谨慎考虑采取此种模式。
2.提前做好风险防控措施
首先,在设立公司时,夫妻双方可在设立协议中载明二人出资的财产来源及性质、股权分配比例、经营管理权力范围等,并将约定财产制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或证明加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其次,在公司运营中,夫妻双方需格外注意公司的规范化运作,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及决策程序,避免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
3.在已涉诉涉执时,向法院阐述抗辩理由
在夫妻公司已经涉诉涉执,债权人主张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结合类案经验,再审团队梳理出了以下抗辩理由和证据,供股东参考:
主张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
1 | 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2 | 股东数量: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二,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限制不符。 |
3 | 股权属性:虽然股东出资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公司股权不仅涵盖单一财产属性,还有股东的人身权利属性,法院不应仅因为其财产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而适用婚姻、家事法律的审理理念,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性质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认定。 |
4 | 民事主体:缔结夫妻关系并不会使夫妻二人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无依据可认定夫妻股东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不能将夫妻公司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5 | 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 |
主张股东与夫妻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 |
即使法院认为夫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明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股东亦可通过积极举证,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夫妻股东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治理结构严谨、规范,不存在任何混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完备的公司章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及股东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事项的表决记录等。 |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建议
1.深入认识夫妻公司风险
夫妻公司尽管有两名股东,但由于股东之间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平衡与制约,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夫妻公司从形式上看,又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异,往往不受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因此,与夫妻公司交易的风险较大,需审慎抉择,选择运营制度规范的夫妻公司进行交易。
2.若已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可考虑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权人已与夫妻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将公司与夫妻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结合类案经验,再审团队梳理出了以下理由和证据,供各位参考:
主张夫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
1 | 股权来源: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2 | 财产混同: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夫妻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3 | 法律效果: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
4 | 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法院认可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债权人可依据此条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主张股东与夫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 |
即使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对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亦可通过积极举证,证明股东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刺破公司面纱。 因此,债权人可向法院提供证据,着手途径包括:证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等情形,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财务账簿、公司和股东之间的银行流水、公司和股东间的交易情况,相关证人证言等。 |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卢禹竹,民商法法学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现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业扎实、办案细致,熟悉民商事业务,曾创作多篇爆款文章,阅读量已突破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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