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相关问题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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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认为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就当然有资格参与分配,这种看法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与分配时需要提供的是“执行依据”,是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债权人债务人签订的欠条、借条、合同等“债权依据”均不属于,即债权未经司法确认前,债权人一般不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其次,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向处置债务人资产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即使向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处置法院也会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出具参与分配的公函才会同意债权人参与分配。
最后,抵押权人无需取得执行依据,亦可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有的法院认为是全部本息,但也有法院认为仅以登记的债权为限,目前尚无定论。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参与分配的时间起点不难确定,难点在于期限终点如何确认。
首先,法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财产执行终结前”,而不是“执行终结前”,所以不能简单理解为案件在执行中,债权人都能提出参与分配。
其次,如何理解“财产执行终结前”也至关重要,一般而言,货币、动产以交付为节点,但是对于不动产,则存在多种观点,以不动产网络拍卖成交日为节点、以物权转移为节点。
以不动产网络拍卖成交日为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的时点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具体界定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
以物权转移为节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当法院相关裁定生效时,即使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进行转移登记,物权也已发生转移,即可认定为不动产执行完毕。
最后,一般不以执行案款分配完毕作为节点,以执行不动产所获案款从性质而言,属于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所得对价,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案款是否分配,不影响判断财产执行是否终结。
三、法院能否驳回参与分配申请?
在特定条件下,法院可以驳回参与分配申请。
在执行实务中针对个案具体适用参与分配措施时一般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必须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二、债务人是同一个人;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四、申请参与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一般只要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就认定其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并不会穷举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 所以法院极少驳回参与分配申请。但是,如存在债务人拥有大量资产,被执行变现的是小部分资产的情形,仍有部分法院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尚未出现为由,驳回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克斌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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