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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无罪,民事案件能否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存在?____再审研析

2021-12-22396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无罪,民事案件能否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存在?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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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2-22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陈宝生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文通过最高院一起再审改判案例对此进行研析解读。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9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另外还作了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除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还同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共计2075万元。


2015年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祖兴违反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约定,离职后成立了恒瑞谷公司,以实际控制人身份,严重侵害了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该案已经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西洋公司有权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1.判令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奖励款共计10514462.44元;2.判令宋祖兴支付违约赔偿金3154338.73元


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案发时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后法院经审理认定杨玉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大西洋公司依约已支付宋祖兴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祖兴返还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6)鄂民终1029号】


二审法院认为:《离职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大西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款的数额与时间,大西洋公司对已支付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宋祖兴请求大西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奖励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宋祖兴是否存在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保密、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区分,民事诉讼证据除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外,同时还应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大西洋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祖兴违约行为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大西洋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祖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祖兴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大西洋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可以认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祖兴或其配偶李艳爽密切相关的公司。


根据公安机关对杨玉祥使用的邮箱xxxx@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祖兴”命名的来自xxxx@126.com邮箱的关于恒瑞谷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祖兴通过其配偶李艳爽发给杨玉祥,用于注册并代持恒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恒瑞谷公司发现了大西洋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祖兴隐名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祖兴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祖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综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再审研析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差异性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区分,民事诉讼证据除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外,同时还应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时,刑事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当事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据此主张其未侵犯商业秘密。对此,民事诉讼中能否认定,再审团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当事人,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当事人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保密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当事人是否构成竞业禁止,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与此无关。


(二)对相关证据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实务建议


(一)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现阶段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是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商业秘密的委托鉴定事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此外,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就相关技术内容,特别是被告对相关技术内容的反驳,也会对最终鉴定意见的采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举例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便在刑事程序中引入了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最终决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无罪。


(二)商业秘密民事证明标准

商业秘密的民事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有所区别。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原告可通过实质性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路径进行举证,而被告则可采用使用的技术或其他信息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路径。技术信息是否公知、是否被公开、是否被采取保密措施等问题,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固定,而只能通过诉辩双方的反复抗辩才可固定,这是商业秘密案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


商业秘密刑事、民事程序特点不同、证明标准各异,并各有优势。在审判实务中,亦不乏权利人综合运用现行民刑程序保护商业秘密的成功案例。


(三)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商业秘密案件,一般来说,首先存在商业秘密或者说认定具有商业秘密是此类案件的前提,其次自己是合法持有人也就是说权属明确,最后是侵权对比成立。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程序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权利人随之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民事侵权后,但不能倒追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只接擅长领域的案件。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陈宝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检察院、纪委工作多年,工作务实踏实。




往期回顾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介绍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汇集全所精英律师之力,持续聚焦重大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以积硅步至千里之精神,坚持每周再审业务的钻研与研判,成功代理多起再审案件。未来将致力于打造成为西南地区再审业务理论知识与实务经验交流的一流平台,为广大青年律师业务承办与开拓赋能,为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解忧。我们的目标是:愿天下再无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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