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主体关系密切或涉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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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九届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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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 冬
夏冬,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考文垂大学商贸法法律学士,爱丁堡大学公司法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才思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秉持严谨细致高效的工作作风。

前 言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以其“低廉”的诉讼成本和“高昂”的不法利益诱使许多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如何识破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本案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分析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
01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瑞云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瑞云公司将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九局。
2014年11月,吉医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吉医公司将净月分院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九局建设施工。
瑞云公司提供的《中国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阶段性完成工程造价(产值)及工程付款确认书》复印件中写明中铁十九局在该项目完成工程造价(产值)6.34亿元,应付进度款5.389亿元,已付进度款5.626亿元,其中,该确认书记载“为保证项目施工的资金支持,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决定,在施工方云计算产业园项目上虚拟一部分产值,由建设方付进度款。将这部分产值的进度款先付给施工方北京云计算产业园项目部,再由施工方转给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双方确认转给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的这部分虚拟产值的进度款共计8000万元。
吉大一院提供一份《合作创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的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吉大一院与瑞云公司同意合作创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净月分院,其中吉大一院占40%权益,瑞云公司占60%权益。
此外,瑞云公司提供了出具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款说明》复印件5份。其中,2014年6月4日请款说明记载,由于吉医公司为瑞云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请款说明记载的款项总额为188,548,161元,当中包含标明为进度款的款项104,268,390元,其中标明付给吉医公司的款项为84,279,771元。
2014年4月11日至11月25日期间,瑞云公司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上述7笔转款共计282548161元,标注为“工程款”以及“划款”。
2014年4月14日至11月25日期间,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吉医公司转款7笔转款共计139273271元,标注为“还款”以及“往来款”。
中铁十九局因吉医公司拖欠吉大一院净月分院项目工程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17)吉民初2号之一民事调解书。庭审过程中,中铁十九局陈述,因瑞云公司欠付云产业园项目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中铁十九局在北京地区法院起诉,并与瑞云公司达成调解。
再查明,吉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提交了《同意就(2020)吉01民初515号案件进行调解及放弃答辩期的说明》一份,载明吉医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解决本案争议。
02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经调查,从瑞云公司、吉医公司的关系看,两家公司均受到张宏林的实际控制。从举证情况看,瑞云公司不能提交债权凭证,不存在借贷合意,从款项支付过程看,瑞云公司通过第三方中铁十九局付款是规避融资监管、虚增产值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从诉讼参加情况看,吉医公司经过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权利行使情况看,法院2020年7月6日向吉医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吉医公司享有代为调解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称其不了解借款事实,并且当场递交一份加盖吉医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的《同意就(2020)吉01民初515号案件进行调解及放弃答辩期的说明》。吉医公司在未接到起诉状、其代理人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提前放弃答辩期,申请法院调解处理本案,明显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03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解析三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瑞云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吉医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瑞去公司提供了与吉医公司间通过中铁十九局进行多次转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但是转款行为发生时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均由张宏林个人实际控制,瑞云公司提供的请款说明、转款凭证、财务账册中均无关于“借款”的记载,无利息约定,从双方企业的关联性和提供书面证据的内容看,不能判定双方之间转款时存在借款合意。因此不能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瑞云公司与吉医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二)是否涉嫌构成虚假诉讼
虽然瑞云公司提供一组合伙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等,用以证明张宏林已经不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张宏林未实际控制两个公司,而王宪伟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诉讼过程中,张宏林仍然负责处理两个公司的相关事宜。那么在吉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没有借款合同等作为认定借款依据,其实际控制人张宏林的关联公司对公司负有投资义务、拖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案件业已执行完毕,公司资产被拍卖后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始终放弃抗辩,认可借款事实,明显可能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但仍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三)吉医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瑞云公司原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审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借贷法律关系。另外吉医公司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散,尚未进行清算,在工程施工及转款阶段公司均由张宏林控制,虽有转款凭证证明吉医公司收到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去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再审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6129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云公司要求吉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再审法院观点:瑞云公司作为债权人反而主张原审判决加重了债务人吉医公司的举证责任,可推知双方并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瑞云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释明后仍明确表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其主张吉医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应返还占用的资金及孳息,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理涉。原审通过综合审查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从而对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云公司主张其与吉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决: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05
案件研析
(一)案涉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最重要矛盾点在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看似是两个主体、独立公司,但实则为由一个主体控制的两个“傀儡公司”。根据查明的证据显示,在瑞云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张宏林担任瑞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瑞云公司成立直至2017年8月3日,张宏林一直为瑞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张宏林同时担任吉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吉医公司占股60%的股东同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张宏林对瑞云公司、吉医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实际上根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二审庭审中询问吉医公司关于借贷关系协商过程时,吉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没有借款协商过程,可以充分证明两个公司均由张宏林控制,属于张宏林能够自行决定的资金使用和分配。
综上所述可以推定,瑞云公司、吉医公司并没有基于独立的公司意志进行过借款意思联络,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均系张宏林利用支配地位基于其一人的授意而为之,不具备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具备基本要件。
(二)构成虚假诉讼的要件分析。
本案中,法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认为两家傀儡公司的借款系张宏林一人操纵可支配的财产,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法院的裁定笔者总结有两个主要观点:
(1)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特殊
从证据显示来看,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张宏林为瑞云公司和吉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案涉的代理律师陈述,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对于该笔主张的借款实际是由张宏林进行支配的。两家公司的主体关系特殊,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常发生于债务人面临巨大债务危机或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处境下,行为主体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的实施需要虚假诉讼行为主体之间“密切配合”,两家由一人掌控的傀儡公司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2)行为主体对抗性较弱且寻求调解结案
一般的民事诉讼以诉讼双方的对抗性为表现形式。而虚假诉讼行为主体意图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借助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或调解的法律效力,实现逃避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所以,虚假诉讼中,诉讼主体期望民事诉讼得以顺利推进,快速高效实现其非法目的。在本案中,因一方直接出具放弃答辩说明书,表现尤为明显,最后呈现在整个法庭环节的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抗性弱、胜负一边倒之情况。
06
解析虚假诉讼典型特征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旦提起虚假诉讼并试图挑战成功,达成其目的所用的低廉的诉讼成本,与及其高昂的不法利益相对比,使得很多人最终突破法律底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实施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在此总结几点虚假诉讼的重要特征:
(一)虚假诉讼特点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
(2)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当事人缺乏实质性对抗辩论,自认不符合常理;
(4)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5)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7)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二)虚假诉讼常现领域
(1)民间借贷纠纷;
(2)执行异议之诉;
(3)劳动争议;
(4)离婚析产纠纷;
(5)企业破产纠纷;
(6)公司分立(合并)纠纷;
(7)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
(8)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
(10)以物抵债纠纷。

往期回顾
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75 民间委托理财:风险点研判
76 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责任
81 烂尾楼之殇——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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