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报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影响相关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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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报请批准,否则合同未生效;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的,不具有确认矿业权归属的作用。
关 键 词:股权转让 变相转让矿业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2008年8月1日,隆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2、转让费用为150万元人民币。3、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采矿权交付给乙方,并经公证处公证矿权转移,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4、该矿在签订本转让合同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在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5、违约责任。若因一方违约导致转让无法进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对第三方转让该矿权,否则转让方除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另赔偿权利受损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于某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以及采矿工作。而隆兴公司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锡盟中院。
锡盟中院认为,隆兴公司与于某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公司主张于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反诉请求判令隆兴公司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公司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主张由隆兴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隆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高院。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隆兴公司与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某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某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隆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兴公司未自动履行,该院于2014年5月7日和6月4日向锡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锡盟国土局)发出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民事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盟国土局答复称,隆兴公司与于某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2014年5月19日,于某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萤石公司,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萤石公司,同时提交了萤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二
裁判要旨
(一)执行裁定
锡盟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于某个人,并不是其独资成立的萤石公司,于某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萤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内蒙高院二审判决中释明,如《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锡盟中院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萤石公司的请求。
(二)执行复议
内蒙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继受人”。该条中的“权利继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继承等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萤石公司承受其权利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萤石公司已取得了于某在本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权利。2014年5月19日于某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萤石公司,并申请法院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萤石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第8条“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对第三方转让该矿权,否则转让方除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另赔偿权利受损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本案的债权系当事人约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故内蒙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于某申请变更萤石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执行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公司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于某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该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公司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公司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本案于某主张以其成立的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某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萤石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萤石公司名下,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内蒙国土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某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案作出裁定,驳回于某的申诉请求。
三
律师评析
本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效力待定,虽然转让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于某,于某应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主体。审批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发[2011]14号)第13条“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于某为自然人,锡盟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也是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而自然人不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故审批机关明确答复无法完成该协助事项。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因矿业权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司法机关不能替代自然资源主管单位判断矿业权的权利承受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行政管理的规定,在自然资源主管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之前,人民法院并不能解决矿业权转让审批中主体的变更问题。
四
实务要点
(一)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报批义务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自然资源主管单位对矿业权人作出行政许可,矿业权人依此行政许可取得矿业权证,该证既是行政许可的具体表现,也是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的书面凭证。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矿业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依法可以进行转让,矿业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换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相应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郑学林、王旭光、贾清林、刘牧晗:《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与最新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但是矿业权转让不仅从民事上涉及用益物权人的变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也涉及自然资源主管单位是否授予新的用益物权人行政许可的问题,只有自然资源主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判断后,矿业权人的变更即矿业权转让才具有可履行性。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对签约各方而言,履行报批手续是矿业权转让的必要要件。
(二)矿业权转让中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前述《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被批准之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效力应如何界定就至关重要。
1、矿业权转让合同被批准之前成立、有效但未完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的内容可理解包括拘束力、确定力与实现力。不同效力内容,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不一定是同时的,可逐步“释放”。[《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即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即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拘束力和确定力[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页。],只不过合同不能立即完全生效,合同当事各方仍应当诚信、审慎地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当然就包括了报批义务和协助报批的义务。若认为批准同意前合同效力待定或合同尚未生效,则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尤其是对受让方的利益保护不足,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即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报批或者协助报批义务,合同也将永远不会“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也就失去了其签订的意义,对已依约履行先期义务、诚信守约一方当事人将造成极大的利益失衡,并助长恶意悔约和不诚信行为的不断发生。[贾清林:《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6日。]
2、当事人不得仅以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主张合同无效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报批义务的责任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即办理报批义务是转让人的法定义务,同时,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矿业权证原件、矿业权相关缴费证明等,受让人也不具备自行办理报批的能力。故在没有约定报批手续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报批义务应当由转让人承担。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将相关的公章、证照、资料等全部移交给受让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报批义务由受让方履行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因法律法规未禁止受让人办理报批手续,则可以认定报批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四)法院判令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对矿业权归属的确认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求对方,法院审理的主要依据是转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可以就矿业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询问自然资源主管单位的意见,若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该障碍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积极行动而解除,则法院可以判决支持办理报批或协助报批的请求。但是,法院审理的主要依据是转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使法院未征询自然资源主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作出支持办理报批或协助报批的判决。
同时,法院作出支持办理报批或协助报批的判决时,主要是从转让合同约定对权利义务如何履行来进行判断,该判决不是矿业权的行政许可,再者,报批程序只是矿业权转让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矿业权转让是多个环节构成,因此,此种判决不具有确认矿业权归属的作用。
(五)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导致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受让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受让人若取得矿业权后的预期收益损失以及矿业权的升值损失等。
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因转让合同已成立并有效,故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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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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