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浅析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的案外人财产权利救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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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中,公私财产及财产性权利频繁流转、转化,使得同一财产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受刑事诉讼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财产权利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体系并未充分赋予案外人程序参与权,在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全、审查、裁判、处置等阶段,均由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且以书面审查和职权调查为主,实务中不乏错将案外人的合法财物认定为刑事涉案财物并加以处分的情形。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如何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如何有效救济,正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笔者将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展开分析讨论。
一、问题的引入
笔者代理的一起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委托人向Y某出借1000万元,约定由Y某将其配偶Z某持有的500万股股票转移登记至委托人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Y某归还借款时委托人退回500万股股票,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后Y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Y某等人向23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15亿元,至案发仍未归还,委托人的银行账户因与Y某存在资金往来被作为涉案账户在2.15亿元范围内冻结。法院经审理认为Y某购买股票的资金为集资资金,且委托人受让的500万股股票市值为2400万元,转让价款仅为1000万元,系恶意低价转让行为,属于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情形,判决对委托人银行账户中冻结在案的1400万元予以追缴。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委托人账户中的2500万余元全部划扣。最初,法院执行部门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异议。后经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执行部门退还1100万元,但依据生效裁判追缴的1400万元不予退回,只能另行提起刑事申诉。
刑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的同时开展多项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其个人财产可能与案外人财产混合,或者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重叠导致难以准确区分赃款赃物与案外人合法财产。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去向通常较为混乱,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种类多且权属性质异常复杂,如果审判阶段未查明涉案财物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执行阶段就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之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已形成既判力,即便案外人就财物权属性质提起申诉,也往往因为调查取证能力不足,无法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而难以改变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了刑事案外人提出异议、复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第15条规定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的异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45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可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第528条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述规定构成了案外人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主要权利基础,从异议内容来归结,可以分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以及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可以暂时阻止执行,但无法从根本上排除刑事执行;实体性异议则能实现“釜底抽薪”的效果,最直接的程序路径包括申请再审、提请抗诉。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实现程序救济
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02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通过分析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虽是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出发,落脚点却在于执行行为。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法院可采取的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若执行行为及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具体执行行为。正如开篇案例中法院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追缴范围划扣案外人银行存款明显属于错误执行,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可予以纠正。
此外,刑事案外人也可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执行。实务中,一旦刑事涉案财物为股权、债券、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利,或者涉及共有财产分割、刑民交叉执行分配顺序等问题,执行处置难度随着财产状况复杂程度而增大,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阻碍也随之增多。如笔者代理的一起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名下某项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股权系用赃款购买所得,判决在被告人个人所有部分的范围内进行追缴、没收。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该项股权中属于委托人所有的部分一并拍卖处置,未依法通知作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的委托人,严重损害其财产权利,遂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拍卖过程中书面通知、送达的瑕疵不足以认定为程序违法,加之该项股权拍卖价款无法覆盖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执行标的,被告人与委托人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后续将在其他共同财产执行中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反映出刑事涉案财物执行过程中,法院存在未能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在对涉案人员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虽异议、复议阶段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仍然存在对刑事案外人实体权利及程序保障不足的问题。《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虽赋予了刑事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按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然而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复议往往都被驳回,难以有效进行救济。
三、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实体救济
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45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前述规定中的异议对象并非执行行为本身,而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涉及对生效裁判部分内容的撤销或变更。刑事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并非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需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适用范围限制,刑事裁判中“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仅限于因笔误导致的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结论的成立,且应交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第二个条件为程序性要求,只有经法院审查认定异议内容指向的赃款赃物认定是否正确需进行实质审理,而不能通过裁定补正的,案外人才可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案外人如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参与审理活动,是其能否有效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关键。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有两种途径可供刑事案外人选择:其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由检察机关代表案外人提出诉讼请求,并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参照民事诉讼执行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后,以申诉人的身份参加再审案件的审理,此时案外人需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及权利归属。
实际上,即便赋予了案外人就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提出申诉的权利,启动再审也较为困难。因案外人针对部分涉案财物所提的异议往往并不涉及定罪与量刑,较难以新刑诉法解释第457条第2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启动再审。虽该条第(七)项规定“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明显错误”一般体现为生效裁判据以认定财产状况的证据不足,或者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如L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告人将1.3亿余元违法所得中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法院审理过程中否认了该四公司人格独立,直接将登记为企业所有的房产认定为被告人个人所有资产,判决处置相关房产发还给被害单位。该四公司先后向原审法院、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种审判及执行活动中的财产权保障作出了明确要求。第8条规定,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处理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犯罪不得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处理企业犯罪不得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仍然从司法机关依职权审查的角度出发,并未拓宽案外人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阶段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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