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奇哲、任韵薇、张律



一、进出日本市场之概述
(一)对日投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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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日本在全球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世界银行公开的数据显示(2025年8月7日查询),2024年日本GDP达4.03万亿美元,在世界所有国家和经济体中排行第4(前3名分别为:美国、中国、德国)。其中,外国直接投资净流入占 GDP 的百分比为0.4%。[1]
在外商投资领域,根据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公布的2024年9月的数据显示:2023年末对日直接投资总余额同比增长9.3%,达到50.5万亿日元(3,506亿美元),突破50万亿日元大关,占日本实际 GDP的8.5%左右。由于欧美的大幅收缩和中韩的增长,亚洲正重新成为日本最大的投资来源地区。将2023年对日直接投资额基于资产负债原则按地区进行排名,第一位为亚洲,为1.6万亿日元;其次是北美,为0.6万亿日元。而在亚洲的国家以及地区中,新加坡对日投资额最高,2023年对日投资额达0.8万亿日元,占亚洲总量的一半。中国大陆地区对日投资额同比增长率最高,2023年对日投资额达0.2万亿日元(同比增长高达103.8%)。另外,中国台湾地区对日投资的力度与增长率也不容小觑,其2023年对日投资额达0.3万亿日元(同比增长47.5%)。[2]外国企业对日投资的重点领域一般包括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零部件、生物医疗等,投资的重点地域主要集中在东京都、大阪府、兵库县、神奈川县等地。[3]
为改善与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以进一步吸引外资进入,日本政府在2024年5月召开的对日投资促进会议中,提出了数项针对日直接投资的优先方案,包括:①扩大对日投资机会、②吸引世界范围内的高级人才、③促进日本国内外企业间合作、④改善营商环境和生活环境等4大支柱方针以及10项具体政策。在同年度的税制改革中,日本政府决定:①在战略性行业领域建立国内生产促进税制。将电动汽车、半导体等作为战略领域,根据产销量进行税收抵免。②建立创新基地税制。对源自国内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所得,实行30%的所得税抵免措施。通过上述措施在内的一系列投资促进政策的实施,日本政府计划到 2030年实现国内直接投资余额突破100万亿日元。[4]
日本不仅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国,同时也是我国第二大出口对象国及第三大进口来源国,两国间贸易关系十分紧密。日本凭借完备的基础设施、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完善的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吸引着各国企业赴日开展投资活动。
(二)组织形式选择概要
日本境外企业对日进行投资或开展业务,主要可以通过①新设、收购子会社(类似于中国法上的“子公司”的概念,但外延范围不尽相同)或②设立支店(类似于中国法上的“分公司”的概念)的形式来落地实施。
子会社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外国投资者在日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最主要的主体形式。关于子公司的新设、收购,我们将在本文后半部分及后续系列文章中进行详细介绍。
支店与中国公司法上的分公司性质类似,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本店(类似于中国法上的“总公司”的概念)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以支店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归属于本店,性质上属于分支机构。日本公司法允许外国公司等通过设立支店的方式直接在日本国内从事经营活动,但应按照日本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相关活动。支店的设立方式与流程较为简单,且可以合法雇佣员工、开设银行账户、签署合同等,在市场开拓的前期具有一定灵活性和成本优势。但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政策福利(如某些补助金申请)、招投标等领域,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在日本设置支店,可以设多名代表,但至少需要1名代表在日本有住所(且该代表需要登记)。另外,在特定情况下支店需要向日本主管机关申报本店的财务报表。
此外,若对日本市场尚持观望态度,希望在正式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前能够尽可能对日本市场进行实地考察的,还可以通过设立驻在员事务所(与中国法上的常驻代表机构性质类似)的形式来开展市场调研、信息收集、业务洽谈等非营利活动。驻在员事务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临时代表据点,无需在法务局注册法人,但应具备实际办公地点。驻在员事务所无法直接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签约、收付款以及雇佣员工),也无法开设银行账户。驻在员事务所的设立,可以帮助外国投资者初步考察日本市场,同时以最低设立成本进行品牌调查、建立渠道资源等。
二、日本公司的类型、特征与选择
(一)类型
1.株式会社与持分会社
根据日本《会社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作为单行立法的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1号以及第575条第1项之规定,会社(即日本公司法上的公司)可分为两大类——株式会社与持分会社。其中,持分会社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合名会社、合资会社以及合同会社。

实务中,株式会社是最被广泛使用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日本国税厅2024年度的统计,株式会社的数量为2,676,118家(包含特例有限会社),占总法人数量的92.4%。合名会社、合资会社、合同会社的数量分别为3,068家、12,290家、184,501家。另外,会社以外法人(如一般社团法人、一般财团法人等)的数量为21,305家。[5]
一方面,在大型头部企业中,株式会社的数量占绝对优势。株式会社之中,在日本交易所集团(Japan Exchange Group,简称JPX)[6]开设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会社有3,956家(截止2024年8月13日的数据)。而日本销售额排名前500的企业中,约有7成以上都为此类上市公司(即“上場会社”)。[7]
另一方面,在中小企业之中,株式会社的数量也占较大比重。根据日本中小企业厅发布的《中小企业实态基本调查》(2023年确报,2022年决算实绩)显示,符合日本《中小企业法》第2条定义的中小企业数量为3,021,879家,其中法人企业的数量为1,642,484家,占比约为54.35%,这些法人企业中的大多数组织形式为株式会社。[8]
2.特殊类型的会社
日本法上的“会社”这一概念在单独使用时,原则上仅指《会社法》第2条第1号规定的两类会社(即株式会社与持分会社,以下简称“狭义的会社”)。但除上述狭义的会社外,日本法中还存在以下几类其他特殊类型的会社:
(1)相互会社
根据《保险业法》第18条以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以“相互会社”的组织形态开展保险业活动。与狭义的会社不同,相互会社基于“相互辅助”的理念,依据《保险业法》成立,其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与此相对,狭义的会社,不论是株式会社还是持分会社,系依据《会社法》成立,性质上均属于营利法人。此外,在成员、出资、组织机构、融资、合并收购等方面,狭义的会社与相互会社均有相异之处。值得提示的提示,除了上述相互会社,保险公司也可以选择以株式会社的组织形态开展保险业活动。由于其业务涉及公众的风险保障和资金安全,与普通的株式会社相比,在制度设计和监管上存在诸多 “特例”(如《保险业法》第9条以下)。
2000年,日本修订了《保险业法》,完善了相互会社向株式会社转型的机制。一方面,受此推动,多家保险公司完成了改制。其中,2010年当时行业排名第二的“第一生命保险”转型为株式会社,对保险业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另一方面,日本生命、住友生命、明治安田生命、富国生命、朝日生命等老牌大型人寿保险公司如今仍采用相互会社的组织形式开展保险业活动。
(2)外国会社
基于外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和会社同种或与会社类似的法人组织或其他团体,在日本会社法中被称为“外国会社”(《会社法》第2条第2号)。在日本会社法中,单独使用“会社”这一表述时,一般仅指向《会社法》第2条第1号规定的两类会社,而不包括外国会社。但作为例外,存在部分条文明确规定该条所指会社包含外国会社的情形。
以外国会社的形式在日本开展业务的(尤其是在日本持续性地进行交易、开展经营活动的),其将会受到《会社法》的特别规制(如《会社法》第817条以下)。另外,发生相关争议时的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准据法等的确定)也有特别规定。
(3)特例有限会社
在日本,关于株式会社的各项制度设计最初是以规模较大且具有公开性的企业为原型。因此,在早期,当一些规模较小或公开性不足的企业试图以株式会社这一组织形式开展业务时,会出现诸多制度设计无法满足其业务需求的“不兼容”的情形。为满足上述中小企业以及非公开企业的经营需要,由此应运而生的便是“有限会社”这一主体形式(其成立依据为昭和13年制定的《有限会社法》)。
平成17年(2005年)《会社法》制定时,株式会社制度吸收了有限会社制度,主要体现为新增了不设置取缔役会(类似于我国公司法中的董事会)的株式会社类型;与此同时,《有限会社法》被废止。自此,曾经的“有限会社”这一组织形式被融入了“株式会社”中(《会社法施行整备法》第2条第1项)
然而,为尽可能降低对此前已设立的有限会社经营上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会社法施行整备法》规定已设立的有限会社可以继续使用带有“有限会社”字样的商号(《会社法施行整备法》第3条)。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章第二节内容可知,已被废止的《有限会社法》中大部分规定仍实质上被继续适用于已设立的有限会社。对于上述已设立的有限会社,一般称之为“特例有限会社”。特例有限会社,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即“定款”)的方式变更为株式会社。
(二)特征
本文针对株式会社、合同会社、合资会社、合名会社各自的特征进行了简要总结,详见下表:


(三)对比与选择
得益于有限责任的制度优势,株式会社和合同会社是日本最为常见的两类公司形式,同时也是外国投资者赴日投资设立法律实体时较为常用的两种主体形式。以下主要结合株式会社以及合同会社各自的特点,就赴日设立公司时的公司类型选择问题(即选择株式会社还是合同会社)进行简单讨论:
1.株式会社
株式会社是日本最常见、最受认可的公司形式。在中国,株式会社常被翻译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研究者、实务工作者也常以中国公司法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与之进行对标、对比。诚然,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依然需要注意的是:此二者系不同法制度下的产物,在规范上实际存在诸多不同,不可完全等同之。事实上,就株式会社中的非公开会社而言[10],其具有组织机构较为简单、灵活性强、封闭性及人合性较强(其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导致)等特征,其画像更接近于我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相较于合同会社而言,株式会社的主要特征包括:
(1)所持股份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标准化程度高。株式会社中,股东持有的股份被划分成了等额单位,每个股东在会社内享有的权利大小(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基本上可以通过持股比例这一数值得以反映。反观以合同会社为代表的持分会社,其出资人(即“社员”)享有的权利义务之内容以及在会社中的地位系取决于章程如何规定,而章程作为内部文件,一般情况持分会社下并无开示之义务,故实务中往往难以从外部对合同会社中某一社员享有的权利大小进行判断,为确保交易安全,外部交易对象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以及成本。可见,得益于其股份权利义务内容的高度标准化,株式会社的股份往往更具有流通性。
(2)股份转让自由。在株式会社中,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的行为原则上是自由的(《会社法》第127条)。即使是在章程对股份转让限制进行了规定的情况下(《会社法》第107条1项1号),如会社不同意股东向其指定的对象进行股份转让的,会社也应当另行指定其他买受人受让该股份(《会社法》第138条1号ハ)。其结果,股东要么可以向其指定的对象转让股份,要么可以向公司指定的买受人转让股份,其通过转让股份取得对价或退出公司的权利并不会受到限制。上述规定,不仅直接为株式会社股份的高流通性供给了制度性基础,同时也打消了潜在股东在退出路径层面上的疑虑和担忧(鉴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在,株式会社股东一般无法通过回购方式直接退出公司),间接促进了相关投资、交易行为的发生。
(3)融资手段的多样化。基于上述株式会社股份可自由流通的特点,在制度上可供株式会社选择的融资手段更多,株式会社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筹措资金,而合同会社则不可以以这种方式筹措资金;另外,虽然二者都可以通过发行的公司债(即“社债”,《会社法》第2条23号以及第676条以下)的方式筹措资金,但相较于合同会社,拥有更好信用的株式会社更容易达成自己的融资目标。基于同样理由,株式会社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寻求资金融通(即“消费借贷”)的过程中,其难度也会低于合同会社。故整体而言,株式会社相较于合同会社具备更强的融资能力。
(4)经营和所有权的分离较为彻底。株式会社中,股东会选任董事(即“取缔役”)代其管理、运营公司事务。在决策面,除重要事项的决定(如章程变更等)应直接由股东大会(即“株主総会”)直接决议外,其他事项董事(或董事会)拥有自主决定的职务权限(《会社法》第348条2项以及362条2项1号)。在执行面,董事拥有基于相关决议执行公司事务的法定权限(《会社法》第348条1项以及363条1项)。同时,董事还可以自行将其上述业务权限的一部分委托给他人(如公司其他员工)行使。
(5)财务面监督更加严格。对于株式会社而言,每年需要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即定期股东大会),定期股东大会召开后应立即进行财务决算公告(公告资产负债表)。其中,大会社[11]还应公告损益表(《会社法》第440条1号)。
(6)设立手续相对复杂、设立以及维持成本较高。1)从设立手续以及周期来看,设立株式会社,大体上要经过①“前期准备”→②“章程制定与认证”→③“履行出资”→④“设立登记”→⑤“开业前手续”等阶段,自向法务局(主管法人登记注册等事项的政府部门)递交设立申请至法务局审批完毕,一般需要花费2周左右时间。根据不同投资人的前期准备情况不同,整体的设立手续期间大概在1-2个月不等。2)从设立成本来看,向法务局申请设立株式会社时,需要缴纳相应的“注册登记税”。株式会社注册登记税的计算方式为“资本金额×0.007”,如计算出的金额不足15万时,为15万日元。此外,与“合同会社”不同,株式会社的章程必须在日本公证处接受认证,届时根据资本金额,还会发生3万~5万日元的认证手续费。另外,采纸质形式进行认证的,还将额外产生4万日元印花税。关于株式会社设立手续的具体细节以及设立过程中的注意点,我们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予以讲解。3)从运营成本角度来看,在日本运营株式会社,一般情况下会定期涉及到以下项目的支出:①首先,由于年度决算公示制度的存在,株式会社在每年决算公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产生费用,如在政府公报上登载,则每年需花费3-6万日元不等。②其次,由于簿记和税务申报相对来说更复杂,每年聘用全职会计或税理士所支出的费用可能增加。据公开渠道查询,一般情况下聘用税理士月均费用在3万~4万日元之间。③另外,董事(即“取缔役”)的任期通常为2年,最长可设定为10年。在董事换届时,需要向法务局申请变更登记,此变更登记一般需要花费1万日元。
结合以上特点,我们认为株式会社的组织形式适合于以下情形时使用:
(1)业务规模在中型以上、业务线较为复杂的情形。
(2)经营对信誉度、合规性有更高要求的业务类型(如作为品牌方的企业、研发型企业等)的情形。
(3)企业人员较多、管理难度较高,需要系统化的组织机构与制度保证的情形。
(4)企业有较为迫切的融资需求或在日上市计划的情形。[12]
2.合同会社
平成17年(2005年),日本颁布了《会社法》,开启了会社单行法时代。此前,与会社相关的大部分实体规定都被设置在日本《商法》第二编中,这些规定在同年的商法改正中被一并删除。与此同时,《有限会社法》《监察等特例法》等关联法律也实质上被《会社法》吸收。在《会社法》起草过程中,有立法观点建议借鉴美国的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制度,设立一种既具有法人格同时又在运营上更具有灵活性的主体形式。最终,合同会社作为一种新的公司组织形式,在此次《会社法》制定中被引入了。
与株式会社相比,合同会社的主要特征是:
(1)所持份额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作相对自由的设计。与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被标准化的股份不同,合同公司社员们所享有的份额,受到《会社法》的强制性规定约束的范围相对较小,《会社法》原则上并不要求持分会社的出资人依据自己的出资比例行使利润分配、表决权等权利。故在持分会社中,针对利润分配方案、控制权设计可作自由调整的空间更大。此种制度设计,让合同会社比较适合作为特定语境与需求下的股权架构工具来使用。
(2)保持封闭性,维持社员关系的稳定性与信赖关系。根据《会社法》第585条第1项之规定,一般情况下,持分会社的社员转让份额需经过其他社员全体同意。同条第2项对不直接执行事务的有限责任社员的份额转让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仍需经过执行业务社员的全员同意才可对外转让。同条第4项规定章程可以对让渡规则进行特别约定。从默认规则上来看,持分会社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出封闭性特征,社外人员的进入有相当的门槛。因此,作为持分会社,合同会社比较适合作为人合性要求较高的非公开型企业的主体形式加以利用。
(3)组织架构设置具有弹性空间,运营上更具有灵活性。不似株式会社在组织架构的设置层面上受到《会社法》诸多强制性规定约束,合同会社作为持分会社在组织架构的设置上拥有较高的自由度。除对执行事务社员的有关事项设置了一定数量的条文加以规制外,《会社法》并未就持分会社中其他内部的机构设置进行过多干预,而是选择将相关事项交给持分会社加以自治。比如,对于内部监督机关(如监事、会计监查人)的设置,《会社法》并未将其作为持分公司的义务加以处理。
(4)资本承诺不完全,出资人退出的渠道更多。在株式会社中,原则上作为出资人的股东不得以向公司直接取回出资的形式退出公司(即在株式会社中,存在出资人对会社完全的出资承诺)。而合同会社则不然,根据《会社法》第606条第1项的任意退社规定,章程对持分会社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或规定存续期间为社员终身期间的,各社员均可在每个事业年度终了时退社(但需要提前六个月进行退社预告)。章程也可以对任意退社事项进行特别规定(《会社法》第606条第2项)。但即使在明确规定存续期间或章程对任意退社事项进行了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发生不得以的重大事由时,社员可以主张随时退社(《会社法》第606条第3项)。而根据《会社法》第611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社员在退社时原则上可以取回其份额所对应的出资。且不论当时的出资形式为何,社员主张取回时的价值返还均以金钱形式完成(《会社法》第611条第3项)。由此可见,持分公司的资本承诺并不完全(并未彻底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出资人后续可以通过直接取回出资的形式(且是以现金形式)退出公司,其退出渠道与变现手段理论上将更加多样。
(5)所有与经营相对不分离,对于特定规模与时期的企业来说更具有效率性。合同会社的日常运营中,在决策面上,业务决定一般由社员以过半数(人头决)决定(《会社法》第590条2号);在执行面上,执行事务的权限归属于社员(出资人)全体(《会社法》第590条1号),各社员对于公司的日常事务均有执行权限(《会社法》第590条3号),其经营和所有权的分离的制度设计并不明显。
(6)财务面监督相对较弱,隐蔽性相对较好。不同于株式会社,作为持分会社的合同会社并不需要强制公开财报,这既意味着较低的运营成本,同时也起到了一定保密作用,为外部第三人了解会社内部经营情况设置了一定门槛。
(7)设立流程更为简易、设立与后期的维护成本更低。在设立层面,合同会社设立时,注册登记税的计算方式与株式会社相同,为“资本金额×0.007”,但注册登记税的下限金额仅为6万日元。此外,合同会社设立时章程无需经过认证,故章程认证手续费都将不会发生。在运维层面,由于财报并非强制公示,故合同会社在财报公示上的成本完全能自己控制。此外,合同会社一般为规模较小的非公开会社,其财务与税务事项相对简单,聘用全职会计或税理士所支出的费用相对较低。
结合以上特点,我们认为合同会社的组织形式适合于以下情形时使用:
(1)业务规模较小、业务线复杂程度较低或需要在经营面上需要降本增效的情形。
(2)经营对信誉度、合规性要求相对较低的业务类型(如小型工作室、提供各种外包服务的企业等)的情形。
(3)企业人数较少,且出资人希望维持人合性以确保自己直接经营的情形。
(4)希望快速进入日本市场或进行业务试点的情形。
(5)需要使用简单、退出便捷、权利义务设计自由的股权架构工具的情形(如选择合同会社作为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公司(SPC)、选择合同会社作为基金的无限责任合伙人(GP)等)。
注释:
[1]世界银行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际金融统计》和《国际收支平衡》数据库、世界银行的《国际债务统计》及世界银行和经合组织的 GDP估算。详见https://data.worldbank.org.cn/country/日本。
[2]同前注。
[3]详见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官网发布的《ジェトロ対日投資報告》(2024年版本)。
https://www.jetro.go.jp/invest/investment_environment/ijre/
[4]同前注。
[5]详见田中亘《会社法(第五版)》第5页。
[6]日本交易所集团是由东京证券交易所与大阪证券交易所于2013年合并成立的控股公司,旗下全资拥有东京证券交易所、大阪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自主规制法人和日本证券结算机构4家附属公司。
https://zh.wikipedia.org/zh-cn/日本交易所集團#cite_note-1
[7]同上注5。
[8]同上注5。
[9]关于最低出资额,在日本旧商法时代,株式会社设立有 “最低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即设立株式会社最低需要投入1000万日元的启动资本金。但在《会社法》实施后,理论上1日元即可设立一家株式会社。不过,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人一方后续若有安排人员取得经营管理签证的计划的,设立株式会社时投入的资本金不应低于500万日元。
[10]株式会社内部也有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根据章程(即“定款”)中是否载明了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株式会社可以分为“公开会社”(《会社法》第2条5号)与“非公开会社”,前者是指章程中没有对股份转让做任何限制的会社,后者是指章程中对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转让行为设置了限制规定的会社。按照《会社法》的相关规定,此两者在组织机构的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公开会社必须设置取缔役会(类似于中国法上的“董事会”,《会社法》第327条1项1号),在特定情形下还需强制设立其他机构;而非公开会社则可以自由选择更加简单的组织架构。详见田中亘《会社法(第五版)》第151页。
[11]大会社是指根据最新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资本金为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以上的公司。《会社法》第2条6号
[1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会社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将其组织形式转化为株式会社的形式。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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