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的思考 || 再审研析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张洁律师,西南财经大学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坚持“勤勉、细致、务实”的工作态度,在律师工作期间协助处理多起建工领域纠纷,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并入的分析
(一)并入再审是否必要
(二)三撤之诉与再审独立审理
#
三、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并入的分析
(一)以调解方式撤销是否合理
(二)与再审可以调解的区别
#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行文方便下称:三撤之诉)是针对同一生效裁判文书提起的,原案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诉请中都必然包含撤销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若当事人提出再审,同时,第三人提起三撤之诉时,可能会出现两种程序对同一生效裁判文书作不同处理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就同一诉讼对象分别参与两个案件,诉讼负担过重,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三撤之诉和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均启动,三撤之诉的受理法院应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请并入再审,第302条规定三撤之诉并入再审后,程序适用问题。但前述两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若三撤之诉在先,当事人后启动再审,特别是三撤之诉已进入二审,却将三撤之诉并入再审,意味着各方主体在三撤之诉一审中的努力都化为泡影,之前各方主体的主张或抗辩还需在再审程序中重复一遍,增加各方诉讼负担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第二,《民诉法》第302条规定了第三人诉请并入再审后的适用程序,其中第二款规定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但是,撤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第三人提起三撤之诉的固有核心诉请,以调解方式撤销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是否具备正当性的基础?
三撤之诉并入再审存在四种情形: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处于一审阶段;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已进入二审;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处于一审阶段;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进入二审。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第302条对三撤之诉并入再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完全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

二、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并入的分析
若三撤之诉尚处于一审阶段,再审也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将三撤之诉并入再审进行审理,不管是减轻当事人讼累,还是保障第三人的审级利益上,均无不利影响。关键在于三撤之诉已进入二审,是否也应并入再审?
(一)并入再审是否必要
《民诉法》第207条详细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种事由,概括起来分为三类: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民诉法》第59条规定了三撤之诉的审查要件,其中之一便是“损害其民事权益”,民事权益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而物权一般经登记并公示,方便查阅,生效裁判文书错判的概率较小。
债权具有相对性,审理中若当事人不主动告知法院相关情况,法院很难主动查明其他债权,易导致错判。以笔者亲办案件为例:A为施工单位,B为建设单位,A对B的应收债权质押给C并办理质押登记,D是实际施工人,D起诉A、B支付工程款,生效调解书第2项载明B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D支付30万,因此,C以调解书第2项工程款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直接向D支付损害C质权优先权为由,提起三撤之诉。若原案当事人提起再审,再审审查的基本事实与三撤之诉存在重合交叉,即C、D债权清偿的顺位,为避免两种程序独立审理而出现矛盾的两份判决,三撤之诉可以并入再审,诚然,若没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之规定,再审启动后,裁定中止审理待三撤之诉裁判结果,也能解决两种程序独立审理而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况。
(二)三撤之诉与再审独立审理
根据《民诉法》第59条,结合司法实务对三撤之诉的审理,审查要件分为:原告是否适格及非基于自身原因未参与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生效裁判是否错误并损害第三人权益。前述三大要件缺一不可,三撤之诉中,因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居多,即使进入审理程序,原告主体资格、除斥期间起算的问题,也常常是三撤之诉的核心争议。
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大量三撤之诉因原告适格问题、除斥期间的问题,裁定驳回起诉或直接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若三撤之诉的核心争议为原告适格问题、除斥期间,其基本审查事实与再审程序中审查的不存在重叠,即使三撤之诉未支持第三人诉请、再审判决确认生效判决错误并撤销,也不属于对同一对象作出矛盾的两种裁判。因此,此等情形下再审吸收三撤之诉,笔者倾向性认为没有合并审理之必要。
三、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三撤之诉并入的分析
《民诉法》第214条规定,若生效裁判文书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或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能进入再审的案件,大多争议较大、事实或法律关系复杂,也意味着很少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情况,加之提审的案件也适用二审程序,因此,再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占比更高,对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并吸收三撤之诉的问题,更有讨论之必要。
(一)以调解方式撤销是否合理
再审围绕原案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三撤之诉中,撤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第三人提起三撤之诉的目的,有些第三人的诉请会分为:确认某项权利、撤销已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即确认某项权利便是一项新诉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规定,若再审适用二审程序且将三撤之诉合并审理,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若直接审理必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审级利益,也是此条款制定的基本逻辑。
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调解注重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但是生效裁判文书经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强制执行力,若再审吸收三撤之诉后,当事人有权进行调解,并且以调解方式撤销或改变已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则动摇了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根基及意义,因此,笔者倾向性认为,撤销已生效裁判文书应具备法定理由并经有权机关撤销,而非双方合意并调解。
(二)与再审可以调解的区别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再审审理中当事人可以达成调解,这也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撤销,为何却认为三撤之诉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
三撤之诉与再审都具有纠错的功能,但二者制度性质上存在差异。三撤之诉赋予案外第三人重新起诉的权利,基础是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及起诉权,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而再审属于民事申诉的范畴,针对生效裁判提请再审的一项制度,再审中以调解结案,表面看似以合意的方式撤销了原判,实际上是对原判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后引发的程序后果,并不会对司法权威形成冲击。其次,与再审不同,三撤之诉的固定核心问题是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错误并撤销,这一根本特征也决定了不能简单照搬再审调解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且三撤之诉并入,调解不具有合理基础,若三撤之诉尚处于一审阶段,并入后发回重审,不会增加各方诉讼负担,若三撤之诉已经进入二审,并入再审后,又发回重审,对于各方主体而言,必然会被迫参加三次甚至四次程序,这便与再审吸收三撤之诉的目的背道而驰。
四、结语
笔者在alpha系统上,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第302条条文内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共27篇裁判文书,从裁判文书检索情况来看,自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两条款以来,仅寥寥二十多篇裁判文书适用该规定,可见司法实务中适用率过低,作用有限。结合前文分析,三撤之诉并入再审的四种情形,后三种情形均存在逻辑不能自洽之处。
综上,再审与三撤之诉两种程序,制度性质有着本质区别,加之如果两种程序进程不一致,决定了三撤之诉并入再审存在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在厘清三撤之诉并入再审的不同情形、科学界定再审与三撤之诉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重新思考三撤之诉与再审均启动时如何协调处理的方式,以解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情况。
#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
参考文章:
[1]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 期。
[2]刘东: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则研究,《法学家》2020年第2期。
[3]周克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法律适用》2020年第9期。

往期回顾
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