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传红
引 言 # 引言 #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最高法民辖24号 案例2 (2024)黔民申1341号 案例3 (2021)京民再97号 案例4 (2025)辽09民终341号 案例5 (2025)辽11民终113号 # 律师评析 一、统筹单的性质分析 二、统筹单与保险单的区别分析 三、赔付情况分析 四、法律风险提示 五、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结语
引 言 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所谓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基本与机动车商业险通用条款一致,让人感觉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其实,这些所谓的“安全统筹单”“安监保障单”都不是真正的保险单,是形似的“李鬼”保险单,隐患巨大。 这是保险市场的“李鬼”与“李逵”之争。
裁判案例
案例1 (2023)最高法民辖24号 本院认为,从山东、河北两地管辖协商的情况看,案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虽然具有保险合同性质,但是中顺公司开展此项业务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故本案应当依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2 (2024)黔民申134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A车参与统筹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就有关责任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泰和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前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统筹单)不属于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亦非“商业三者险”,故A车并未真正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而覃某敢系A车的实际车主,覃某敢应向覃某章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2021)京民再97号 本院再审认为,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海博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认定事实及所做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A系受B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B应对此承担雇主责任,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B进行赔偿。鉴于安全统筹公司与B签署“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再审庭审中,安全统筹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B与安全统筹公司应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1408429元×50%)。 案例4 (2025)辽09民终341号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已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其购买的不是车辆保险合同而是统筹合同,以及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论述“结合胡某源当庭陈述,其对购买交通安全统筹而非保险的事实知情,且孙某霞也立即将交通安全统筹单发送给了胡某源”,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其低价购买交通安全统筹而非保险的事实。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知晓其购买的不是保险合同而是统筹合同,但关于二者的区别、统筹公司的基本情况、统筹合同如何理赔等事项,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现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如实报告上述事项,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阜新监管分局调查,某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购买的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统筹合同,其目的都在于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进行理赔,三上诉人作为中介人的中介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返还中介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5 (2025)辽11民终113号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投保案涉险种的同时,在国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通常理解,投保人不会重复投保无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A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本案案涉险种的时候,应当明知案涉险种属于弥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足的风险。至于A运输有限公司向B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能否实现保险目的,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风险。不能将该风险转移到本案案涉保险险种上。 律师评析
一、统筹单的性质分析 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发展行业内部互助,提高企业应对风险的能力”,这为车辆统筹的推广提供了政策支持。 从意见可以看出,机动车安全统筹是指大型运输企业,通过向机动车车主收取统筹费用,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辆提供互助保障的一种模式。统筹的主体是车企,对象是交通运输企业的机动车。 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统筹单虽然形式上具备保险合同的性质,但并非真正的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普通的合同,不受保险法约束。 二、统筹单与保险单的区别分析 二者的目的都在于通过合同的形式为机动车分担风险,具有风险补偿作用,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1.主体不同 统筹单的承保主体一般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的承保主体一般是保险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案例5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保险公司,B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统筹公司,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2.注册资金不同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下线很低;而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不低于2亿元。 3.法律依据不同 统筹单作为普通合同,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属于典型的私法;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同时兼具公法和司法的性质。 4.资质不同 统筹公司一般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不受银保监委的监管;保险公司必须取得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接受银保监委的监管。 5.后续服务不同 统筹公司大多没有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点,一旦车辆在偏远地区出险,可能无法得到及时的理赔服务。保险公司大多服务网点健全,覆盖面广,全国服务热线24小时在线,即使异地出险也能享受当地服务网点快捷周到的理赔服务。 三、赔付情况分析 统筹单与保险单同属于合同,都具有一定的保障性,但在赔付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1.参与诉讼的情况分析 统筹保险不是真正的商业保险,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一般不会将其视作商业险公司纳入诉讼,合并审理。案例2中,统筹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商业险保险公司一般是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统筹公司即使加入到诉讼中来,也有可能被判决不承担责任。案例3中,统筹公司被作为被告,一审让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纠正。统筹公司最终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有“机动车统筹单”,而且“安全统筹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愿意”是最核心的要件,否则法院不能判决统筹公司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 2.赔付顺序问题 统筹公司一般提供的是类似机动车商业险的服务,所以是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例3中,统筹公司就是如此赔付。 如果统筹公司同时还“承保”交强险,则该部分损失也应一并赔偿。 四、法律风险提示 统筹单虽与保险单形式相似、目的相同,但对于“投保人”来说,还是要尽量避免。理由是: 1.国家监管力度不同 统筹单不是保险合同,国家不能依据保险法等进行强有力地监管,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比较弱。 2.赔付途径存在差别 保险合同的理赔,可以直接在侵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但对于统筹单来说,需要侵权人现行赔付后再向统筹公司进行索赔,程序繁琐,诉讼成本很高。 3.赔付能力差别太大 统筹公司注册资本少,而且随时面临破产、注销等风险,赔付完全没有保障。正规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高,信用相对较好,赔付能力有保障。同时,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不必自己先垫付后再索赔,简化程序,降低风险。 五、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机动车基本上是家庭的生活必需品了,同时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也比较大,一份好的保险能有效降低风险。所以,作为家庭和个人来说,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选择正规保险公司,不要为了省钱或者其他原因而选择了“高仿”的李鬼保险。 市面上类似于“统筹单”的各类保险还有很多,比如“安监保障单”“交通安全统筹”,等等。有些公司的名称打擦边球,让人误以为就是保险公司,但实质并不是。投保人一定要有安全防范意识,擦亮眼睛,避免上当受骗。 2.增强辨别能力 其实,判断一个保险合同是否“资格”的关键,就是看对方的主体信息。 通过查看公司的工商信息,看该公司是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有没有超过2亿、有没有保险业务资质。登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s://www.nfra.gov.cn),能够查到信息的就是正规保险公司,查不到的就不是。
结语 烟火律师提醒,机动车投保人应当向具有保险经营资格的正规保险公司购买,其他各类声称、冒充保险公司的各类产品,无法保障合法权益,危害巨大,请一定要: 慎重!慎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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