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陈从强
摘 要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因其主观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取证程序影响等特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冤错案的高发领域。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10个具有指导意义的无罪案例为基石,结合笔者亲办的两起案件,系统梳理、总结了针对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质证方法。文章认为,质证工作应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体系完整性等多维度展开,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质证体系,这对于防范冤错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质证方法 非法证据排除 疑罪从无 一、引言:质证在刑事审判中的基石地位与现实困境 在刑事证据体系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作为传统的言词证据,历来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内在的主观性、易变性和易受干扰性,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冤错案件的高风险领域。近年来陆续纠正的系列冤错案件,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等,几乎都存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严重缺陷。 正是基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认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刑事质证工作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于某生故意杀人案(2024-18-1-177-003)、郑某田、傅某抢劫案(2023-06-1-220-001)、陈某故意杀人案(2024-18-1-177-005)、呼某故意杀人案(2023-16-1-177-004)、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2023-02-1-177-008)、任某玲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03)、李某故意杀人案(2023-16-1-177-001)、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案(2024-02-1-177-006)、陈某雄运输毒品案(2023-06-1-356-048)以及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案(2024-18-1-286-001)等10个最终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笔者亲办的刘某寻衅滋事案、何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的质证实践,试图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的典型问题,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质证方法。这些案例跨越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犯罪、开设赌场等多个罪名,且均经人民法院审慎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其中对言词证据的分析说理尤为精湛,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 二、被告人供述的常见问题及多层次质证方法体系 通过对10个无罪案例的深入剖析,可以发现被告人供述主要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和稳定性三大类问题,对此应当构建相应的多层次质证方法体系。 (一)供述的合法性质证:程序正义的底线守卫 在刑事证据审查中,供述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陈某雄运输毒品案(2023-06-1-356-048) 的裁判理由对此进行了淋漓尽致的阐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陈某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某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陈某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法院特别指出:“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 047克,数量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陈某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 这一裁判要旨为质证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 质证方法一:严格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与完整性。 辩护人应当坚持核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一致性,关注录音录像中是否存在违法讯问的线索,如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中断、剪接痕迹,或者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存在实质性差异等。在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案(2024-02-1-177-006) 中,法院也特别注意到“黄某明仅收容审查期间作过两次有罪供述,供述不稳定,且4月25日被收容审查后前6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这种证据保管方面的重大瑕疵同样会影响供述的合法性认定。 质证方法二:深入审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 在何某掩隐罪一案中,笔者发现第一份讯问笔录仅有一个警察签名,且讯问地点未明确是在派出所办案区,第二份讯问笔录明显也是一人讯问后涂改增加另一侦查人员姓名。对此,笔者在质证中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是保障讯问过程合法性的重要程序规范,目的在于互相监督和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单人讯问使得讯问过程由讯问警察一个人说了算,无法实现互相监督,笔录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直接、公然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笔者还引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的规定,指出第一份笔录未明确是否在办案区讯问,进一步削弱了其合法性基础。 (二)供述的真实性质证:客观证据的检验标准 供述的真实性是其证明力的核心。多个无罪案例揭示,即使供述在形式上合法,如其内容与客观证据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于某生故意杀人案(2024-18-1-177-003) 的再审判决对此有精辟论述:“于某生有罪供述中关于点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卧室地上、电话线是拽断的、用毛巾擦过现场血迹、捆韩某双手的绳索丢弃在窗外院内、作案后与韩某发生过性关系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不一致,与DNA鉴定意见相矛盾。“这些矛盾并非细枝末节,而是涉及作案过程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到供述的真实性评估。 陈某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2024-18-1-177-005) 更是将供述真实性质证方法发挥到极致。该案裁判理由指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某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某宽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某宽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的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基于此类案例,可总结出质证方法三:构建“供述-客观证据”系统性比对表。 将供述中涉及的每一个关键情节——如作案时间、地点、工具、手段、过程、结果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进行逐项比对,制作详细的对比表格,直观展示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的吻合程度及矛盾点。对于存在的矛盾,要区分是本质性矛盾还是非本质性差异,对于涉及犯罪构成核心要素的本质性矛盾,应当坚决质疑供述的真实性。 (三)供述的稳定性问题与质证策略 供述的稳定性是评估其可信度的重要指标。在任某玲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03) 中,法院对供述稳定性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被告人任某玲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前五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相同。第二次供述还提到,她与弥某某发生争吵,弥某某先拿出刀,她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弥某某后脑将其打晕,然后用刀子割弥某某手腕。此后,任某玲翻供称,她和弥某某发生争执后,弥某某用刀捅她,她抱起计某某抵挡,弥某某用刀刺中计某某。”面对如此反复不定的供述,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的关键定罪证据就是任某玲的认罪供述,但因侦查取证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任某玲的认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方法四:绘制供述变化轨迹图。 通过时间轴方式清晰展示被告人供述从认罪到翻供、从一种版本到另一种版本的变化过程,结合每次讯问的背景情况(如讯问人员、讯问时间、讯问地点等),分析供述变化的内在逻辑。对于先认罪后翻供的情形,要重点审查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得到其他证据支持;对于供述内容不断变化的情形,要揭示其内在矛盾性和不可信性。 三、证人证言的系统性质证方法与技巧 证人证言作为另一种重要的言词证据,同样存在诸多风险点,需要从合法性、客观性、印证性等角度构建系统性质证方法。 (一)证言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质证 证言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证言的证据能力。在何某掩隐罪一案中,笔者对《辨认笔录》进行了深入质证,指出其存在两项核心程序瑕疵:“(1)无两名侦查人员签字:笔录末尾‘侦查人员’处仅有1名侦查人员签名,不符合‘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强制性规定,无法互相监督,笔录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2)无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处空白,缺乏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及签字确认,违反‘辨认笔录需由见证人签名’的程序要求,导致辨认过程的真实性丧失保障。”笔者引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强调程序违法已达到“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严重程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质证方法五:严格审查取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不应仅限于证言内容本身,而应延伸至取证全过程,包括:取证主体是否适格、取证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取证地点是否适当、取证时间是否合理、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等。任何环节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证言证据能力的丧失。 (二)证言内容的客观性质证与矛盾揭示 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是其证明力的基础。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2023-02-1-177-008) 中,法院对关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进行了极为细致的分析:“陈某某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而在2009年后的第一次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被告人晏某甲,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甲,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甲。陈某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还发现“陈某某陈述凶手称晏某乙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甲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某某颈部,不怕陈某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无法解释。“这种内在逻辑的悖论极大地削弱了证言的可信度。 质证方法六:构建“证言内容逻辑一致性检验框架”。 首先,纵向比对同一证人的多次证言,发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之处;其次,横向比对不同证人关于同一事实的证言,发现差异点和共同点;最后,将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进行对照,检验其是否得到印证。对于证言中存在的矛盾,要区分是记忆误差导致的非本质矛盾,还是涉及案件关键情节的本质矛盾,后者将直接动摇证言的证明价值。 (三)证言印证不足的质证策略 在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中,“孤证不能定案”是基本原则。李某故意杀人案(2023-16-1-177-001) 中,法院对关键证人证言的审查体现了这一原则的严格适用:“被害人之母郑某某的证言是指认李某具有犯罪嫌疑的直接证言……经审查,被害人之母郑某某的证言得不到当时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郑某某所证场所附近其他证人均没有看见李某。”法院进一步指出:“郑某某在2001年9月25日辨认李某所穿的短裤时,指出其中7号短裤的式样和颜色同她那天看见李某时所穿短裤相同,但不能完全肯定。辨认笔录中未明确指明7号短裤即为李某的短裤,而且在辨认笔录中记载7号短裤是墨绿色短裤,但从李某家搜查出的三条短裤分别为黑色、土花竖条、米色制服式,并没有墨绿色短裤。“这种印证不足的情况使得关键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质证方法七:运用“证据锁链完整性检验法”。 将单个证言置于全案证据体系中,检验其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关键事实的证明,应当要求有多元化的证据来源,单一证言即使内容详尽、看似可信,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在任某玲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03) 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现反复且前后矛盾,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认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四、亲办案例的质证实践与程序性辩护的启示 在刘某被控寻衅滋事罪案中,笔者通过细致审查案卷材料,发现一个关键的程序瑕疵:同一侦查人员丁警官和徐警官在2023年3月30日15时38分至15时53分讯问了唐某,又在同一日的14时53分至15时45分讯问了张某。这意味着在15时38分至15时45分这7分钟时间内,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出现在两份不同的讯问笔录中。笔者在质证意见中指出:“丁警官和徐警官同一时间段讯问了唐某和张某两个犯罪嫌疑人,明显和常理不符,辩护人认为两份证据系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这种时间冲突要么说明笔录时间记载不实,要么说明存在单人讯问、事后补签等程序违法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都严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此质证意见直接动摇了控方证据体系的基础,充分展现了程序性质证的重要性。 在何某掩隐罪中,笔者构建了多层次质证体系:首先针对讯问笔录的程序违法问题,指出单人讯问的根本性缺陷;其次针对辨认笔录的瑕疵,强调缺少一名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已违反强制性规定;最后针对被害人询问笔录无签字问题,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询问笔录应当交被害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害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害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强调缺少签字导致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这种层层递进的质证策略,有效揭示了控方证据体系的薄弱环节。 五、完善供述与证言质证的理论反思与路径构建 基于对入库案例和亲办案件的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审判中对言词证据的质证仍存在诸多不足,亟需从理念、方法、制度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理念层面:从“口供中心主义”向“客观证据中心主义”转变 尽管《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口供的现象仍然存在。郑某田、傅某抢劫案(2023-06-1-220-001) 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是否合理,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这一论述实际上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深刻反思,强调口供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方法层面:构建科学系统的言词证据分析框架 传统的质证方法多停留在表面矛盾的发现,缺乏系统性、科学性的分析工具。笔者认为,应当引入证据法学中的“言词证据可靠性评估体系”,包括:(1)陈述内容的具体性检验:详细、具体、包含非关键细节的陈述通常更为可靠;(2)陈述一致性检验:多次陈述间的一致性程度是评估可靠性的重要指标;(3)陈述来源独立性检验:多个证人陈述如存在不应有的高度一致,可能表明存在串供或污染;(4)陈述与客观事实吻合度检验:陈述内容与已知客观事实的吻合程度;(5)陈述心理学特征检验:通过陈述中的认知、情感、动机等心理学特征评估其真实性。 制度层面:强化质证权利的保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 有效的质证必须以充分的制度保障为前提。一是要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确保律师能够全面掌握案件信息;二是要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确保质证能够当面进行;三是要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坚决予以排除。陈某雄运输毒品案(2023-06-1-356-048) 中,二审法院果断排除非法取证所得供述,并最终改判无罪,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良好范例。 六、结语:通过有效质证守护司法公正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体系中最为古老也最为复杂的证据类型。通过对10个无罪案例的深度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唯有通过严格、精细、系统的质证,才能去伪存真,防止冤错发生。正如任某玲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03) 裁判要旨所言:“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 本文基于典型案例与亲办实践提炼的质证方法体系,旨在为律师同行提供一套可操作、可复制的质证工具。证据质证不仅是技术,更是艺术;不仅是职责,更是使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律师应当勇于担当、善于质证,通过每一个案件的精细辩护,推动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与发展,为守护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发出成都声音! 2025年12月25日 本文首发于成都市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2025年度论文集,并荣获《2025年度优秀论文》。 参考案例: 于某生故意杀人案(2024-18-1-177-003) 郑某田、傅某抢劫案(2023-06-1-220-001) 陈某故意杀人案(2024-18-1-177-005) 呼某故意杀人案(2023-16-1-177-004) 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2023-02-1-177-008) 任某玲故意杀人案(2023-04-1-177-003) 李某故意杀人案(2023-16-1-177-001) 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案(2024-02-1-177-006) 陈某雄运输毒品案(2023-06-1-356-048) 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案(2024-18-1-286-001)等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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