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可行性研究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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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出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中,均在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撤销权与代位权。
但在随后审议过程中,部分专家、学者对该款规定提出了反对意见,如王利明教授发表的《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一文,直接对草案中同时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规则的合理性、科学性提出质疑。因该款争议较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对该款规定予以了删除。
本文在以上基础上,结合部分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问题进行浅析。

一、代位权与撤销权各自的适用规则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均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导致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都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方式。
(一)代位权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比于《合同法》规定而言进行了较大调整,包括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明确了代位权的对象包含了债权的从权利、不再以债权人到期债权未得到实现为代位权行使前提等内容。只要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并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即满足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有关民法典代位权的详细内容详见笔者去年发布的《发现论典-代位权的前世今生》】
(二)撤销权的适用规则
在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撤销权行使前提,并将撤销权行使的范围限定于“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三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相比于合同法而言,通过将债务人的行为划分成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并对有偿、无偿的内涵进行界定的方式扩大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并且不再强调债务人恶意放弃、处分的债权是否已到期,不再以债权人的权利已遭受实际损害为行使前提。总体而言,大大的降低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门槛。
二、两种不同的声音
(一)支持代位权和撤销权可同时主张的观点认为
在民法典合同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如果对于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仅是规定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并不能解决因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的问题。
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同时,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这样有利于减少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促进债权实现。
(二)反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可同时主张的观点认为
1、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并不相同
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都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但二者的行使要件并不相同,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行使代位权并不作此要求;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对影响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实现的行为也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未到期,即使规定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此时因为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而无法一并行使。
代位权的行使还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并不一定会怠于行使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而如果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一并行使恰恰可能导致实践中虚化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过于干涉债务人支配、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
2、可能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如果允许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第537条对代位权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返还财产。这就意味着债权人通过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直接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属于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保护过度,而对其他债权人过于不公平。
3、可能导致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淆
在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低价转让并实际交付给相对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后,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动回复至债务人,也即该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应当是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
债权人想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起诉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再强制执行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不是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债权请求权。
在上述的理论争议中,反对可同时主张的意见占据了绝对主流。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发布后,王利明教授还专门在《法学评论》刊上发表了《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一文,对草案中规定的可同时主张代位与撤销权提出质疑,亦可从某些方面反映出当前理论界对于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
三、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处理意见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见的救济方式仍是先确认债权、再行使撤销权、最后主张代位权,前后分为了三个程序。笔者在检索案例后发现以下几份判决:
1、成都高新法院(2017)川0191民初8055号
成都高新法院认为:关于金中元公司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其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及时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民事争议,而不是仅仅作出中间环节判决,让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业已存在并要求法院裁判的请求。在本案中,金中元公司在要求法院支持其撤销主张的同时,对撤销的后果一并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规定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没有所谓的“一案不得两诉”的原则,内江国有公司辩称金中元违背了“一案不得两诉”的原则,应择一起诉或就代位权纠纷另行诉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6588号
成都中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将撤销权纠纷和代位权纠纷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人民法院组织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从金中元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及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起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代四川汇源公司行使其基于合同撤销所享有的债权,故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其行使代位权的原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和代位权的争议表面看属于两个纠纷,但因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内在逻辑关系,一审法院按一个案由审理并无不当。
在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可见,成都高新法院以及成都中院均是以“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为裁判依据,支持了该案原告同时主张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请求,但上述认定实质上仍属于法官自由心证酌定的内容,并不属于对于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
虽然上述裁判文书对于在成都地区同时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随后笔者经过检索发现上述两份判决文书已经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01号裁定书予以了撤销。虽然撤销的原因在于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一审起诉,但是四川省高院以成都中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审该案,足以使得上述两份判决文书的参考价值大打折扣。
此外还有部分法院支持可同时行使,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80号案。但除此之外,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反对可同时行使的观点,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黑商终字第6号判决书中即详细载明了为何不支持同时主张撤销权与代位权的内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黑商终字第6号裁判要旨:代位权与撤销权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即张洪印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既主张行使撤销权,又主张行使代位权。……而如果允许张洪印同时主张代位权,而且认定代位权成立,即次债务人兴边矿业公司可以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除了程序上的混乱之外,则会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两种法律制度效果并存、相冲突的状态。同时,张洪印要主张代位权,须证明翔宇销售处因撤销权的行使取回财产或权益后,又出现了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而是否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正在进行的同一诉讼中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上也难以符合。基于对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若允许债权人在一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代位权与撤销权,则会造成在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与冲突,故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
四、结语
从上文可见,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主流观点均为不支持债权人可同时主张撤销权与代位权。虽然要求债权人分别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存在诸如增加当事人诉累、不便于债权人的债权实际实现等现实问题,但是二者同时行使时,又不能完全抹去二者之间适用规则等方面的差异,确实容易导致实体权利认定、程序设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混乱与冲突。
但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反映出法律制度调整的一个趋势,就是更加注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际实现。以后的修订过程中,也不能排除恢复可同时行使的条款或者在合同编司法解释中增添相应内容的可能性。但是在此之前,债权人分别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仍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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