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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物抵债履行不能,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2026-0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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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4)最高法民再119号

裁判时间:2024年7月23日

入库编号:2026-16-2-108-001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以物抵债  履行旧债 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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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案例研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签订多份《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约定某祥公司提供资金,某兴公司负责化肥收购和销售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润。其间,某祥公司向某兴公司多次汇款总计188800000元,某兴公司向某祥公司多次汇款总计342912055元。经双方汇款冲抵,某祥公司欠某兴公司154112055元。2014年5月起,某祥公司先后受让其他债权人对某兴公司的六笔债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受让债权金额共计265110000元。


2014年7月20日,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签订《股权担保协议书》,约定某兴公司截至还款期限所欠某祥公司本金和利息合计136880000元,某兴公司用其在某荣集团的40%股权对某祥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2015年9月10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载明股权转让背景如下:某兴公司曾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某祥公司借款,后在2015年初又与某祥公司签订具有借款性质的《定向采购化肥协议书》,三次借款本金合计298350000元,上述借款至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偿还;根据三方于2014年7月20 日所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同意将某兴公司持有的某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某祥公司,抵偿某兴公司所欠某祥公司的债务。因某兴公司未及时向某祥公司转让股权,也未支付欠款,未履行旧债务,某祥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某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对账,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银行转账与受让债权冲抵后,某兴公司欠某祥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某兴公司向某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997945元及利息。


某兴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否实际履行问题,而不是合同是否可撤销等效力问题,某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兴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如果事后某兴公司的确不能取得约定的股权,构成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祥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其他救济。遂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祥公司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于2020年9月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司法拍卖,已被案外人接收。某兴公司尚未取得某荣集团40%股权,也尚未对某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可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某兴公司已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义务,某荣集团在质证时亦承认上述事实。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某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997945元及利息。


二、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该以物抵债协议客观上不能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债务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某祥公司、某兴公司均承认双方之间并无真实贸易往来,两公司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债权债务转让等方式进行大额资金融通,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兴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债务。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本案中,截至2015年7月10日,某兴公司欠某祥公司本金共计110997945元。某兴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欠款,但某兴公司却未能履行义务。为履行该义务,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某荣集团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兴公司持有的某荣集团40%股权转让给某祥公司,以抵偿某兴公司所欠某祥公司的债务,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和实践均倾向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该观点为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所采纳,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兴公司履行原债务,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香港地区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的证明文件。自2015年9月10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至法院再审之时,已将近九年,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未得到办理,且某兴公司关于其为某荣集团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得到履行,某兴公司尚未取得某荣集团40%股权,也尚未对某荣集团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可抵偿债务的具体数额。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届期未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司法拍卖,已被案外人接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某兴公司目前已经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即转让某荣集团40%股权所对应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权益)。 


综上,案涉以股权抵债协议尚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某祥公司亦无法通过受让该股权及相关权益实现其债权,其有权请求某兴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四、案例研析


以物抵债并非我国现行《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对“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以消灭债务”这一类型交易行为的归纳性描述。其规则经历了从早期司法探索到理论争鸣,再到司法解释最终确立的漫长演变过程。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再审判决,恰处于这一演变历程的关键节点。


  (一)以物抵债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


1. 2023年《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之前


在2023年《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之前,无论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还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均未就以物抵债作出任何专门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虽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等制度,但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债务清偿方式,在立法层面长期处于规范真空状态。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极不统一。同类型的以物抵债纠纷,不同法院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有的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有的认定无效;有的支持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债务,有的则驳回。规范层面的缺失成为以物抵债纠纷审理中的首要困境。


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4条、第45条,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以物抵债进行了系统规定。其中第44条主要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抵债协议,原则上认可其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第45条主要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抵债协议,要求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然而,《九民纪要》作为审判指导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


2. 2023年《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之后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以物抵债作出了全面规定。履行届满期后的协议采“新债清偿说”,协议自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原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履行届满期前的协议则需防范流质风险,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本案再审判决正是援引《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作为裁判依据,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及时回应。


(二)合同编司法解释背景下本案判决逻辑


本案再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建立在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履行不能的认定标准以及债权人选择权的法理基础之上,分析如下:


 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新债清偿而非代物清偿


 本案的核心前提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015年9月10日三方签订该协议时,某兴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属于典型的“期后以物抵债协议”。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明确了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两个基本规则:第一,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第二,协议性质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新旧债务并存。“新债清偿说”的核心含义在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新债属于为旧债新设的一种履行方式,即新债履行完毕,旧债消灭;新债未履行完毕,新旧债务同时并存。


本案中,某祥公司与某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以股权转让替代金钱给付,但协议并未约定旧债务因新协议的签订而消灭。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新债清偿而非债之更改——原借款债务依然存续,只是增加了一种以股权转让来履行的方式。


2. 履行不能的事实认定: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


 根据新债清偿的规范逻辑,债权人选择回归旧债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本案中,法院已查明:自2015年9月协议签订至2024年再审之时,已近九年,股权变更登记仍未办理;且协议约定的某山庄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已于2020年9月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司法拍卖,已被案外人接收。抵债标的物已不在债务人可控范围之内,属于事实履行不能。


因此,当新债务因客观原因确定无法履行时,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债权人无法通过受让股权实现债权。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回归旧债,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一份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协议而彻底落空。法院据此认定某祥公司有权请求某兴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


3. 债权人选择权的法理基础:保护债权实现的最终目的


从法理层面审视,本案判决体现了债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宗旨。债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清偿,而非仅仅获得一份可期待的给付承诺。当新债履行不能时,旧债作为债权的原始载体,其法律效力不应因一份无法实现的新协议而被永久冻结。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所确立的规则,正是基于这一逻辑:以物抵债协议的生效状态并不稳固,当债务人违约且经催告仍不履行时,债权人被赋予履行选择权,可以选择回到原债权的履行。本案中,长达九年的履行迟延叠加标的物被司法拍卖的事实,足以使法院认定新债已确定履行不能,从而支持债权人行使选择权。



总  结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8条的出台,标志着以物抵债的规范体系从分散的司法探索走向了统一的制度建构。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其裁判要旨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一脉相承,共同确立了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新债清偿”的性质定位和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规则。在以物抵债交易日益频繁的市场经济背景下,这一规则体系的完善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稳定市场预期、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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