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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建工新规落地,挂靠纠纷管辖规则或将重塑---兼评2026建工新规第3条 | 发现原创

2026-09-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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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贤、鲜林玲


文章摘要

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挂靠关系中的折价补偿规则作出全新规定,重塑了挂靠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对传统管辖规则产生深远影响。本文首先回顾新规施行前挂靠纠纷的传统管辖逻辑,进而从请求权性质、体系解释、合同相对性和专属管辖目的四个维度,论证挂靠纠纷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最后提出实务应对建议。



引  言


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赋予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法定请求权,从根本上改变了挂靠纠纷的权利义务格局,这亦对既有的管辖规则产生深远冲击。本文认为,该折价补偿请求权与《民法典》第793条同源,挂靠内部纠纷理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以下从传统管辖逻辑、新规变化、管辖影响论证及实务应对四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新规施行前的传统管辖逻辑

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普通合同管辖规则而非不动产专属管辖。这一传统逻辑建立在对挂靠关系法律性质的特定认识之上,以下分层展开。


(一)挂靠模式下的双层法律关系结构

挂靠施工模式下,对外施工合同关系与对内挂靠经营关系并存且相互独立。对外层面,被挂靠企业以自身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争议围绕工程施工、价款结算、质量责任等展开,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内层面,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订立资质借用协议,约定资质出借、管理费计取等权利义务,争议围绕管理费、内部结算等展开,案由多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直接落入《民诉法解释》第28条列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二)类案裁判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12号裁定确立了挂靠内部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的裁判规则,明确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上海、天津、河南、四川、江苏等多地高院亦形成倾向性意见,可提炼为二分逻辑: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结算、质量等外部争议的,适用专属管辖;仅涉及转付工程款、清算管理费等内部争议的,不适用专属管辖。


需说明的是,挂靠协议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管辖权确定属程序性审查事项,不以协议有效为前提。


(三)普通合同管辖的具体适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挂靠纠纷的管辖法院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实务中最稳定;二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协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如实际施工人)住所地为履行地;三是约定管辖优先,双方可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仅约束挂靠双方。


二、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带来的根本性变化

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关于出借资质合同效力与折价补偿的规定,对挂靠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了根本性重塑,进而对传统管辖规则产生了深远冲击。以下从条文内容与法理关联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第3条对挂靠关系的根本性重塑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文明确了三个层次的法律效果:一是出借资质合同无效,此为效力性判断;二是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不予支持,否定了被挂靠人基于合同获取管理费的合法性;三是工程质量合格时,挂靠人可参照约定请求折价补偿款,赋予了挂靠人全新的法定请求权基础。


这一规定直接重塑了挂靠双方的法律地位:被挂靠企业从传统的“代收代付渠道”转变为法定的“折价补偿义务主体”;挂靠人从仅能“主张返还截留款”的内部关系当事人,升级为基于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折价补偿请求权人”。由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款项性质,已从过去的“代收代付、内部清算、管理费税费结算”,转变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项下的折价补偿款。挂靠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再是单纯的内部挂靠经营清算,而是嵌入了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法定请求权规则。


(二)“折价补偿款”与《民法典》第793条的内在关联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仍可获偿”的核心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施工成果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基于公平原则和不当得利原理,应当予以折价补偿。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正是将《民法典》第793条的折价补偿规则具体适用于挂靠场景。挂靠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其请求权基础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第793条,法律性质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定折价补偿请求权,而非普通的合同债权。


这一制度衔接意味着,挂靠人主张的权利不再仅仅是基于内部挂靠协议的债权请求权,而是上升为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法定折价补偿请求权。挂靠人诉被挂靠人,表面是“双方算账”,实质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项下的工程对价清算。只要审理对象涉及“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是多少、计价约定如何解释、已付款与应付折价补偿款差额几何”等,案件就天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内容。这一变化会直接影响纠纷的管辖规则。


三、新规对挂靠管辖规则的影响——专属管辖的适用论证

传统管辖逻辑建立在“挂靠内部纠纷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定性之上。然而,新规赋予挂靠人折价补偿请求权后,这一定性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动摇。笔者认为,新规施行后,挂靠内部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理由如下。


(一)从请求权性质看专属管辖的适用

《民法典》第793条确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是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特殊制度安排,其适用前提(合同无效)、适用条件(验收合格)、补偿标准(参照合同约定)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密不可分。


当《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将这一规则引入挂靠关系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折价补偿争议,在法律性质上已落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制度框架。挂靠人主张的“折价补偿款”本质上是对已完工工程价值的清算,并非普通债权债务结算,其权利客体始终指向工程实物。据此,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挂靠纠纷系折价补偿争议,理应纳入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从体系解释看专属管辖的合理性

26新规实质上弥补了建工领域请求权体系的原有裂痕。传统规则下,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而挂靠纠纷却游离于专属管辖之外,形成了同属无效建工纠纷情形下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管辖规则的制度割裂。新规通过赋予挂靠人法定折价补偿请求权,消除了挂靠关系在建工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下表直观呈现三种无效施工样态在法律结构上的平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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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情形在请求权基础、款项性质、事实依赖三个维度上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施工组织方式不同。既然转包、违法分包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便没有理由将挂靠纠纷单独摘除。只有三种情形统一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方构成逻辑自洽的制度整体。


(三)从合同相对性看管辖规则的统一

2026新规的深层意义在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尊重与回归。第3条让被挂靠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后,挂靠人只能向其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第6条则明确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同样只能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工程价款。这一统一的制度设计使挂靠关系与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在法律结构上趋于一致,有效解决了过去实际施工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的诉讼乱象。


既然挂靠纠纷在实体法上已与转包、违法分包纠纷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制度框架,在程序法上也应统一适用专属管辖,这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相协调的必然要求。如此便形成一套清晰完整的规则体系:每一层施工人,只在工程所在地法院,向其直接前一手主张折价补偿;不随意跨层,不随意突破相对性,不随意择地诉讼。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新规第4条对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这看似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实质上恰恰是在穿透式审判视野下对真实合同相对性的回归——当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存在时,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的“相对性”指向的正是这一事实关系的双方主体。


(四)从专属管辖的规范目的看适用的必然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范目的在于:工程实物在属地,质量、工程量、签证、验收资料均在属地,鉴定、勘验、保全、执行都与工程所在地强相关。


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如果允许其任意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就会出现:工程在A省,审理在B省;质量异议需跨省举证;工程鉴定由非属地法院委托等程序困境。这不仅增加各方诉讼成本,更可能导致事实查明困难、裁判质量下降。将挂靠内部纠纷纳入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使审理法院与工程实物、证据资料、鉴定资源在地理上保持一致,完全符合专属管辖制度的规范目的和“两便原则”。


(五)争议空间与展望

应当承认,《建工司法解释二》本身并未就挂靠内部纠纷的管辖规则作出明文修改,(2020)最高法民辖12号等裁判规则亦未被正式废止。加之,新规颁布施行仅两月。管辖权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则范畴,司法解释能否通过实体权利性质的变化推导出管辖规则的调整,在理论上仍有探讨空间。


因此,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后续指导案例或管辖批复,明确“挂靠人依第3条请求被挂靠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判规则,统一全国裁判标准。在此之前,各地法院的认识可能不尽一致,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仍需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


四、实务应对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新规施行后挂靠内部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但考虑到当前处于新旧规则衔接的过渡期,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诉讼策略。笔者的策略建议不是“死磕法理”,而是“法理上坚持专属管辖,操作上善用规则空窗期”。


建议综合从立案法院选择、管辖异议应对、证据准备及司法动态跟踪等方面确定管辖起诉法院。

一方面,可考虑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若便于取证、鉴定、执行,或当地建工审判经验成熟,优先在工程所在地立案。原告代理时,应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纠纷”,避免写“转付代收”,论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合格,被告依《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负折价补偿义务,本质为建工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


另一方面,新旧制度衔接空窗期可作一般管辖地选择。若被告或原告住所地更有利,可趁《民诉法》未改、上级口径未统一,在一般管辖地立案,援引(2020)最高法民辖12号及“挂靠协议按一般合同管辖”传统口径。但须预判管辖异议,此属合法程序利益选择,非规避法律。


鉴于新规施行时间尚短,各地法院对建工挂靠纠纷管辖问题的认识可能存在分歧,裁判规则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可能出台相关指导案例、管辖批复或答复。笔者建议持续关注司法动态,根据最新的裁判标准及时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方案始终与最新的司法导向保持一致。


结 语


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赋予挂靠人折价补偿请求权,从根本上改变了挂靠内部纠纷的法律性质——从单纯的内部清算关系上升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定请求权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新规之下,挂靠不再是简单的内部算账,而是工程价值的法定清算。这一变化使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三类建工纠纷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处理,维护了建工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也尊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之前,实务中应兼顾传统判例的裁判逻辑与新规对实体权利的重塑效应,通过精准的诉讼策略选择和充分的实体证据准备,有效应对管辖争议,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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