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制造毒品案件证据辩护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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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一直是毫不动摇地依法从严惩处,而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证据质量则要求需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但因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等原因,使侦查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过程中采取普通的侦查措施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关键的定罪证据。而辩护人在办理毒品数量远超过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时,如何审查、分析证据材料,如何选择辩护路径,如何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均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现笔者将结合亲办的一起制造毒品案件谈谈此类案件的辩护路径。
一、基本案情
CD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8日,被告人Q某某与“A哥”(另案处理)一同租下位于某镇的民房,准备制造毒品。201X年11月13日,被告人Q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W某某、Z某某一同运输制毒工具等物品从CD市某区至上述房屋,共同利用“A哥”运送至此的制毒原材料制造毒品。次日2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房屋将被告入Q某某、W某某、Z某某挡获,现场査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材料及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净重共计268.65千克,经取样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从9.5%到36.2%不等。另外,检察院指控被告人Q某某指使另外两名被告人制造毒品,为本案组织者和出资者,系主犯。
二、诉争焦点
第一,《鉴定报告》的检材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本案毒品疑似物的数量是否存疑;
第三,本案可能存在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是否完备;
第四,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第五,被告人Q某某是否为本案制造毒品的出资者、组织者。
三、辩护词正文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本案毒品疑似物数量、含量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毒品疑似物数量与毒品纯度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被告人Q某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且被告人Q某某存在立功、坦白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
主要辩护理由:
一、通过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的提取、扣押、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部分检材提取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全案无涉案疑似毒品的保管记录,含量鉴定的检材存在被污染可能。
二、通过全案证据材料以及一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可以证实,本案共同犯罪中有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Q某某不是制造毒品的出资人员、不是制造毒品的技术人员,其在本案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三、被告人Q某某当庭提交了未归案人员的线索,该线索隐蔽性很强,其可能存在立功的情形;被告人Q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Q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初犯。
具体辩护理由:
一、本案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的提取、扣押、称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全案没有称量涉案毒品疑似物电子称的相关证书
(一)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扣押、提取不具有合法性
从《受案件登记表》可知,接报时间:201X年11月14日22时27分。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201X年7月,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我县籍人员Q某某伙同他们长期在我县周边市县制作贩卖毒品。而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C某某《到案经过》:201X年11月14日,我接到市局的(情报线索)我局侦办的Q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件,嫌疑人已在制造毒品,并且正在准备酒精、称、口袋等物品,疑似马上将制造出冰毒的成品。接到通报后我立即带队赶赴我市某镇水果市场周边设伏。当日18时50分许,我与C某等人在市场一处大门外的路边见到了骑电瓶车的嫌疑人正在与一辆可疑车辆接头…。若本案是201X年11月14日22时27分受案,那么在此之前的《现场勘验》201X年11月14日22时00分、《搜查、提取、扣押》201X年11月14日22时20分是立案前就已经开始提取、扣押相关的毒品疑似物,明显就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可能存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案证据就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措施对象、种类是否依照批准严格执行好是无法证实。
(二)本案《称量、提取笔录》中记载:本案使用的是佰莉斯牌TCS系的电子称进行的称量。但全案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查获的固液混合物进行称量的录像),并没有该电子称的法定相关证书复印件。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所以,辩护人认为该电子称所称量本案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净重268.65千克的数量真实性存疑,该电子称所称的疑似毒品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本案《四川某某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检材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检材提取后无相关保管的记录,《鉴定报告》的检材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 本案现场查获固液混合物进行称量的视听资料中,侦查人员在提取检材时,仅仅是将每一样检材进行排列(视频56:00),但未进行标记和编号。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每一份检材对应扣押清单中的那一个固液混合物,本案《鉴定报告》的检材存在被混合的可能。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但本案《鉴定报告》的检材存在被混合的可能。
(二)通过《扣押清单》可以得知扣押清单编号15为黑色液体。《称量、提取笔录》记载的对扣押清单编号15(净重19.9kg)的取样是40.5毫克。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五)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本案检材未按法定体积单位“毫升”提取,而是按质量单位“毫克”提取。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所以,本案对扣押清单编号15检材的取样违反法定的提取方法,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本案《鉴定报告》申请时间为201X年12月24日,而本案检材提取时间为201X年11月15日01:30,提取检材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差40日。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也就是,检材提取后最晚需在7日内送检。由于提取检材与送检时间时间间隔长,且全案没有检材的保管记录,检材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可能发生变化,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
综上,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疑似物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涉案毒品疑似物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侦查机关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本案《鉴定报告》检材部分提取方式不合法、检材来源不明、检材没有相关的保管记录,所以《鉴定报告》检材可能受到了污染,该检材的同一性无法保障,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故,望法庭在证据存疑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四)退一步讲,涉案毒品疑似物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从9%到36.2%,涉案毒品疑似物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望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现没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Q某某在本案的作用大于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的“A哥”、被告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整个制毒过程中其不是组织者、不是制毒技术人员,其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的“A哥”的罪责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Q某某的罪责认定。在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人Q某某为主犯。而且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阶段查实事实的能够证实:被告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并不是受被告人Q某某的指示参与制毒。被告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被告人Q某某分属不同的“老板”。被告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听从自己老板的安排实施具体的事务。被告人Q某某听从自己“H哥”等人安排。
(二)被告人W某某、被告人Z某某庭前的辩解自己不是技术人员,制毒过程都是听从被告人Q某某的安排,自己不懂怎们制造毒品、也不知道当时是在制造毒品。但结合被告人W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均详细供述了制毒方法及原理。辩护人认为,若其只是听从安排、只是洗洗盆之类,不可能对制毒方法、原理了解的如此详细,其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其供述自己听从被告人Q某某安排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三)被告人Q某某、被告人W某某的话单证实201X年11月13日被告人W某某没有与被告人Q某某通话。这与被告人W某某在庭前供述201X年11月13日接到Q某电话是相矛盾的。
同时,被告人W某某尾号8XX9的电话与被告人Z某某尾号1XX5在201X年11月13日有联系、在201X年7月11月高达79次的频繁联系。另外,被告人Z某某尾号手机1XX5与被告人W某某手机尾号3XX5的通话记录完全一致,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份话单存在有篡改的可能,两份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四)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向三被告人核实了在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过手套。三被告人都称使用过手套,只是三人使用的手套不同。被告人W某某与被告人Z某某所使用的手套是红色橡胶手套,而被告人Q某某使用的手套黄色橡胶手套。被告人Q某某当庭供述和辩解:只有技术人员才有使用对手更具有保护性的红色加绒胶手套;而非技术人员,就是被告人Q某某只用黄色胶手套用于洗洗盆。辩护人认为其供述具有合理性。
(五)被告人Q某某庭前的四次供述和编辑以及当庭供述与辩解,均称自己受“H哥”安排,同“A哥”将某镇民房的房屋租下。其在整个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安排的任务就是望风、搬东西、开车等辅助性事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Q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Q某某出面租下民房就认定其为主犯。按正常的经验规则,毒品犯罪本就是严重的犯罪,其隐蔽性很强,一般真正的出资者或组织者是不会出面办理此类事务。同时,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Q某某就是负责出资、策划制造毒品的策划者,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Q某某就是邀约他人共同制毒者,负责制毒技术的组织者,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为本案的主犯。现有证据材料最多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Q某某只是负责搬运物品、在开车、洗盆等次要的从犯。
综上,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确规定来了需要查明主从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Q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也不能证明被告人Q某某的作用大于未归案的其他同案犯罪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Q某某不是本案整个制造毒品的犯意提起者、不是提供资金者、不是购买制毒工具者、不是邀约他人共同制毒者、不是负责制毒技术者。被告人Q某某仅仅就是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望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Q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重要线索,其可能存在立功情形
一般的共同犯罪若是同案人员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时,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或坦白,不属于立功。但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因为毒品犯罪基本上是单线联系。
从本案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Q某某电话尾数8XX9只与电话尾数2XX1或尾数是36X5通过电话,与被告人W某某电话尾数0XX5、被告人Z某某电话尾数1XX5没有任何通话记录。被告人Q某某若不主动交待其“老板”的具体情况,侦查机关通常很难查明本案未到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且即使查到了,也很难确定他们的制造毒品主观意图。所以,被告人Q某某提供的线索是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Q某某符合以上规定的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情形,该情形与被告人Q某某的量刑具有重要关系,望法庭能予以查实。
五、被告人Q某某存在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Q某某实施犯罪嫌前表现一直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当庭如实供述了所有的事实,系坦白。其其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Q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不会再危害社性会。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被告人Q某某存在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
综上,望法庭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事实,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在本案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对被告人Q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就主从犯的问题,作出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Q某某的原则,对Q某某是否系制造毒品的组织者不予确认。最终判决被告人Q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办案心得
由于本案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净重共计268.65千克,该数量已远远超过了适用死刑标准的数量。而作为被告人Q某某的辩护人,在该案一审开庭前一周才接受委托,可谓是时间紧、任务重,对辩护工作确实是一种挑战。辩护人通过反复查阅案卷材料、观看现场搜查、扣押等同步录音录像后,认为本案应采用“组合拳”的方式进行辩护,即从罪责大小、取证程序、鉴定意见、技术侦查、立功等多个方面展开辩护,由此达到被告人Q某某“免死”的辩护效果。
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须尊重客观事实并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及自由等合法权益,争取做到让无辜之人不被蒙冤、让有罪之人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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