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聂传红
导读 # 引言 # 典型案例 案例一:举证责任是核心——电动汽车自燃追偿案 案例二:挂靠经营下的责任承担——某物流公司被挂靠追偿案 案例三: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之争——郭某某车辆贬值损失案 案例四:商品车贬值损失的例外认定——运输中待售新车贬值损失案 # 律师评析 一、什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要点 三、被追偿方的抗辩要点 四、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 结语 引言 在货物运输和物流行业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转而向肇事方或相关责任人追偿,这种“理赔后追偿”的法律机制,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然而,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是否意味着在法庭上就能“稳操胜券”?被追偿方又应当如何有效抗辩?本文通过四个典型案例,为您深入解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核心实务要点。 典型案例 案例一:举证责任是核心——电动汽车自燃追偿案 案例来源:四川法治报(数字版)2025年10月30日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某车企生产的纯电动厢式运输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同年11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辆驾驶室区域严重烧毁。经消防救援机构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保险公司随后向车辆所有人支付理赔款10万余元,并向车辆生产商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裁判要旨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同于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公司向生产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应首先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即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火灾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并未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也未排除使用过程中加装、改装等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出厂时的质量缺陷,亦未能证明缺陷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代位求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挂靠经营下的责任承担——某物流公司被挂靠追偿案 案例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官网2023年5月9日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5日,王某某驾驶鲁CM2321号重型货车与万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王某某驾驶的鲁CM232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处,第三人巩某某系实际车主。阳光公司向万某某赔付39750元后,向挂靠公司、王某某及实际车主巩某某追偿。 裁判要旨 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阳光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王某某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巩某某系实际车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巩某某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淄博某物流公司对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巩某某支付阳光公司垫付赔偿款38147元,淄博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之争——郭某某车辆贬值损失案 案例来源:平武县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4月1日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4日,蒋某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蒋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某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11000元,另产生拖车费1500元。事故后,郭某某自行委托四川蜀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金额33445元。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贬值损失和鉴定费。 裁判要旨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车辆并未实际进入市场交易,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上是一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交换价值的损失,并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案涉受损车辆已经被维修,且目前尚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 案例四:商品车贬值损失的例外认定——运输中待售新车贬值损失案 案号:渑池县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11月4日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8日,周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倒车时,撞击岳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半挂货车运载的商品车的尾部,造成商品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车载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受损车辆系全新待售商品车,其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车辆在交易之前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即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向购买人说明,交易价值必然低于未发生事故的新车价值,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且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运载物品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车载商品车并未投入使用且在运输过程中,与一般车载货物并无二致,应视为车载的“在运货物”,故该损失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21000元。 律师评析 一、什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简单来说,当保险事故是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先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就“站到了被保险人的位置上”,向那个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这一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防止第三者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维护保险人的财务稳健。 二、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要点 1.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保险公司在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时,必须完成以下四个事实要件的举证: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事故系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所致;保险人已经履行理赔义务。 2.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是理解该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诉讼中被告方可以重点审查的核心问题。 (1)权利来源的法定性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就依法自动转移给保险人,无需被保险人另行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仅具有证明和确认效力,而非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 (2)权利取得的次位性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已消灭(如超过诉讼时效),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从产生。这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民事主体。 (3)权利行使的受限性 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原应享有的权利范围。换言之,第三者能够对抗被保险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如损失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损失超出法定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存在过错等),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不能因为自己的理赔行为,而获得比原被保险人更大的权利或更优越的法律地位。 (4)请求权基础的识别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取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若基础关系为侵权(如交通事故),则适用侵权责任规则;若基础关系为违约(如运输合同),则适用合同责任规则。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应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这对案件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作为被追偿方的被告,应首先审查原告据以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明确、准确。 3.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一揭示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推断性结论,不能替代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专业判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理赔时即应意识到后续追偿的可能性,在查勘定损阶段就应注意固定和保全证据。 4.定损程序的合法性 在定损环节,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侵权人到场参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定损过程。在无法联系到侵权人时,也要经具有独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定损报告,以保证侵权人对定损的知情权,从而确保定损程序合法、客观。 三、被追偿方的抗辩要点 1.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维修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等直接损失,并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被追偿方可以据此主张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无权就此追偿。在案例三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理由驳回了原告关于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2.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质疑 被追偿方可以主张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约束力。若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未通知侵权人到场参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对侵权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追偿方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3.商品车贬值损失的特殊抗辩 案例四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商品车贬值损失的特殊认定。法院认为,待售全新商品车在运输途中受损,其贬值损失属于车载“在运货物”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被追偿方而言既是风险也是机遇——若原告能够证明受损车辆为运输途中的待售全新商品车,贬值损失可能被认定为直接损失;若车辆已投入使用或已售出交付,则贬值损失仍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四、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在物流运输行业中,车辆挂靠经营十分普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系对外部受害人而言,在挂靠双方内部关系中,实际车主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向实际车主追偿。因此,被追偿方(挂靠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及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实际车主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结语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举证责任不可轻视。保险公司应完善定损程序、固定证据,并确保鉴定过程公开透明;被追偿方则需紧扣法定赔偿范围、证据规则与责任构成要件,精准抗辩。 唯有在法治轨道上精准拿捏权利边界与义务尺度,才能让保险代位求偿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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