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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____再审研析

2021-10-27369

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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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0-27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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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于诗佳

2021年10月23日,四川律师第五届民商律师实务论坛成功召开。本次论坛围绕违约金的实务问题展开,我所罗毅主任和于诗佳律师就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这一争点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撰写《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被评选为优秀论文。本文属笔者观点,与诸位同仁分享交流,欢迎拍砖指正,不吝赐教!




民法典第585条虽以专款对违约金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特别是在迟延履行的场合,根据债务人逾期履行的时间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条款是极为普遍的。违约方迟延履行时间越长,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总额就越大,使得这种违约金与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在许多方面有所区别。由于现行立法对于这种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没有直接规定可适用,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实践领域亦是理据各异,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笔者通过对各家观点进行梳理,归纳出四种代表性观点,以下分述并提出笔者的见解,以期能使这个问题变得清晰。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案中,当事人就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如何起算争议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按日计算违约金为继续写债权,诉讼时效应以每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起诉”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事实上,(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并非个案,关于按日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争议由来已久。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 85 号中,虽然当事人事先约定债务人迟延交房时应按日计付违约金,但债权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各抒己见,一审重庆高院和二审最高院最终认定债权人主张违约金是一项未确定履行期限的整体权利,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其权利,当且仅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违约金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该裁判观点激起讨论无数,崔建远教授主张这种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迟延之日起按日分别起算[ 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3-6-27:3.];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应支持人民法院的观点,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认定为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予以确定[ 韩世远.商品房买卖中的迟延损害、违约金与时效.法律适用,2010,11:22.]。


目前,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笔者经过对各家观点进行梳理,归纳出四种代表性裁判观点,以下分述并提出笔者见解,以期能使这个问题变得清晰。


二、现行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裁判观点


(一)裁判观点一:自主债履行迟延时一同起算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16号。],自合同履行迟延开始,债权人便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违约金乃原本之债的延续,诉讼时效应当与原本之债同一,因此两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并开始起算。


这样的裁判方法是对民法典第188条的直接适用,最贴近现行立法,是人民法院较为常见的一种裁判方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专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按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做出了回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3.]他们认为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事实就已确定,无论是按日还是按月支付违约金仅是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因此产生新的债务,故违约金的时效起算不受影响。无独有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后亦做出了类似规定,以指导法院在商品房买卖领域的裁判[ 参见湖南省高院2011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 1 条第 2 款。]。


但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原因在于:


第一,这种观点建立于同一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原债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给付利益,那么当给付利益因合同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而没能被满足时,原债转换为损害赔偿之债,此时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债请求权的继续,两项请求权的本质是相同的,只是外在形态有所变更,故应受到法的同一对待。但事实上,在同一性理论兴盛之时,由于当时民事责任形式较为单一,受害人的救济权主要表现为请求权并且以一定的给付作为对象,这个理论似乎能够将债和责任承前启后相联系。但是随着责任形式的重大发展与完善,现在不仅仅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开始被广泛适用,这种同一性观念可能已不再合时宜。同时,由于这种学说始终没有就这两项请求权在何种程度或何种意义上具有同一性进行论证,即使在以金钱给付作为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推论出债和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当一模一样(包括诉讼时效也需要同时起算)这一结论,确实难以让人信服。


第二,这种观点更加没有考虑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本身较之其他违约金(如固定金额违约金)所具有的特殊性,简单类比主债请求权,就会出现一个不恰当的结果:在没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状态尚未推移到未来的某个时点,该时点的违约金尚未产生,但其诉讼时效已经起算甚至可能已经经过,债务人因此天然享有时效抗辩权,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自主债履行迟延之日起算的观点值得商榷。


(二)裁判观点二:自债务人实际履行时起算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 949 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从约定履行之日起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虽然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之日便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债务人究竟延迟履行至何时未定,即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未定,只有待违约金金额确定下来,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


但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在适用中存在不妥之处,原因在于:


第一,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仅是债之标的额的确定,只是违约金关系在量上的确定,债权人可以就此主张一个数额确定的违约金。但此时,债权人违约金权利的确定并不等于权利因此受到侵害,而后者才是诉讼时效起算起点的前提条件。


第二,由于债务人究竟何时履行无从得知,有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亦有可能直接拒绝表示不愿履行。对于前者,债权人除了等待别无他法,这样势必会使得债权人处于权利不能有效行使的尴尬境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时间得不到稳定,这样既不利于债权人自身权益维护,又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对于后者,更是存在导致这种裁判方法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的极端示例,因为债务人若是拒绝履行,根本不存在基础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诉讼时效也无法起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实际履行主债时开始起算的裁判方法尚值得商榷。


(三)裁判观点三:自主债履行迟延时按日分别起算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继续性债权,即逾期一日计算一日的违约金,这些每日发生的违约金就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在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下,起诉之日起倒数三年之内发生的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予保护。


应当说,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众多,一方面可以敦促债权人及时维护自己权益,有利于纠纷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以在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和债权人的救济权利之间谋求均衡保障[ 陈嘉贤.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人民司法,2011,2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持该观点,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但笔者仍有不同的观点。根据继续性债之关系理论,继续性债务的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连续给付,强调给付的连绵不绝、前后相继,因此也称为非回归性给付;其二为继续给付,表现为个个给付的反复,因此也称为回归性给付[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7.]。对于前者,大多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只有出现债务人履行有瑕疵等情况衍生出相关损害赔偿责任,而统一的请求权又未能满足债权人权利救济的需要时,才会区别于该整体权利而独立产生损害赔偿权。对于后者,由于个个给付的存在,将继续性合同的整体债权划分为多个债权,由于每一个债权在法律和经济上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独立性[ 崔建远.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3-6-27:3.],因此较产生同一的请求权,每个债权分别产生请求权更加合理。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给付义务、供应水电气合同中使用费的给付义务就是典型的个个给付,其定期给付行为基于履行期限约定,各期债权虽具有牵连性但更侧重彼此之间相互独立的原因。


而在按日累计违约金的约定中,并不能将“按日累计”与“按日结算”相等同,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不应被理解为这种违约金是以每日为明确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当日未履行当日应为的违约金给付义务,当日就成立一个单独的债。从文义解释出发,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达该种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应当按日支付,我们也无法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随时履行原则”推理出违约金的履行期限。而且,从交易习惯的层面上讲,基于交易讲究效率的基本理念,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条款中并无当事人达成了以一日为一期进行结算并给付的合意,债务人也确实不需要在以一日为单位的时间经过后,向债权人支付当日产生的违约金,因为这显然是不经济的。甚至有学者认为[ 韩世远.商品房买卖中的迟延损害、违约金与时效.法律适用,2010,11:22.],依照“期限代人催告”之规则,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若是一日一结,每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基于债务人的迟延必定会进一步产生迟延利息,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


正是因为无法确定违约金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这种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之给付义务呈整体性,并不存在个个给付之分。债务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从其迟延履行基础合同时便产生,基于迟延状态的持续,违约金的给付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仅发生数量上的增加,但本质是不变的。违约金给付义务具有整体性、同一性,这意味着逾期一日产生一日的违约金是债权人享有的一个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权利,应当说该权利之质的整体性大于量的独立性,故这样的给付义务从整体而言对应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而不是对应多个个别的请求权。亦难怪有学者称将该种违约金债权与定期履行的租金债权相提并论,实属虽流传甚广但存在重大误解。


因此,笔者不赞同仅仅因为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与定期支付的租金都具有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的特点,就将二者相提并论进而得出在法律适用等同对待之结论,确定这种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还是应当从该违约金自身特性出发,才是合情合理的。


(四)裁判观点四:按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处理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 344 号。],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是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债权的计算方法,这既不应理解为是当事人对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也不意味着每逾期一日就单独地产生一个违约金债权。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期限,故这种违约金应属没有履行期限的整体债务,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宽限期限届满或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起算。


相较其他,笔者较为支持这种观点。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约定中,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计债务人是否会履行迟延以及履行迟延会持续多久,所以往往并不会事先约定违约金应于何时支付。再加之“按日累计”不等同于“按日结算”,这些违约金虽每日递增,但其本质属性是相同的,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享有的是一项整体性权利,他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每日向违约方主张自己的违约金权利。相对应的,债务人的违约金给付义务也应具有整体性,并且这种违约金给付义务实质上的整体性大于数量上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每日”理解为违约金的履行期限,而应将该种违约金理解为一个履行期限未定的债务。由于履行期限不确定,该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 崔建远.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3-5-30:3.],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其拒绝之日起算;在不存在上述情况下,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对于这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反对,认为从结论来看,在债务人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请求履行,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一方面,债务人可能长时间地处于被追索的不稳定地位;另一方面,债权人不请求履行,违约金总额持续增长,存在债权人可能会为了追求一笔数额可观的违约金而缺乏及时行使权力的动力的可能性,其虽躺在权力上睡觉,但并不会因此遭受到不利益反而可能额外获利。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批判做出回应:首先,反对者提出的诉讼时效起算取决于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可能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中。应当说所有的未定履行期限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都可以被评价为是不稳定的,《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具有普适性,而并非仅适用于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而且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职能受到抑制,是有其法理依据的。另外债务人对时效起算并不是完全束手无策,因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随时履行原则,债务人亦可以随时履行,可以主动向债权人表达他愿意在某个日期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便从该期限届满时起算,因此他并不是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反对者的第二个理由在于,债权人可能为了取得高额违约金而不积极行使权利,同时该行为也不会因此遭受时效上的不利益,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不符。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权利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可能会因诉讼时效制度而受到不利益,但这仅是诉讼时效制度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已对私人权利的修正。在强调权利不得滥用的同时,诉讼时效更加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义务履行的“合法工具”。我们在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时,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正当权利的限制,因此在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未受到完全保护的情况下,对其具体规则设计,更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才能真正实现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即使在现实中存在如反对者所言的极端现象,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主张高额的违约金,债务人亦可以根据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减,因此并不会造成利益失衡的局面。


三、小结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场合,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条款是极为普遍的。对于这种违约金,虽然我国立法仅将其规定为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正如韩世远先生所言,当我们谈及“违约金”时,其实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违约金责任”,其二是“违约金合同或条款”[ 韩世远.违约金散考.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82.]。前者是从违约责任层面来理解违约金,将其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后者则是从违约金约定本身能够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的层面来理解违约金,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违约金之债的主要内容并以此为前提确定其法律适用。从这一视角出发,违约金条款本身是可以有独立于主债务的法律适用。


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得已对私人权利的修正,在强调权利不得滥用的同时,该制度不能也不应当成为义务人逃避义务的“合法工具”。对其具体规则设计,更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才能真正实现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因此,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债务应被认定为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按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的规定分情况予以确定时效起算点,才更加合乎法理和情理。当然,为了保证违约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畅通无阻地运行,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以确保法律的稳定和统一。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于诗佳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督和惩戒委员会委员,专注于破产领域、公司治理与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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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汇集全所精英律师之力,持续聚焦重大疑难复杂的再审案件,以积硅步至千里之精神,坚持每周再审业务的钻研与研判,成功代理多起再审案件。未来将致力于打造成为西南地区再审业务理论知识与实务经验交流的一流平台,为广大青年律师业务承办与开拓赋能,为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解忧。我们的目标是:愿天下再无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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