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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税率变更,是否会导致合同价款调整?___发现原创

2021-10-261586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税率变更,是否会导致合同价款调整?|| 发现原创

原创 王巍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0-26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税务 19个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自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我国增值税率先后历经两次变更: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调整为16%和10%[ 财税[2018]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以上适用税率进一步下调至13%和9%[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目前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3%、9%、6%三档,而简并税率的工作仍在继续,国家“十四五计划”已经明确简并方向为三档并两档。


对于民商事交易而言,如此频繁的税制变动必然带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新的变数,此间各方的利益如何分配平衡?在订立合同时如何预先谋划,维护自身利益?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案情简介

先从一个典型案例开始: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20)冀07民终936号】[ 本案例入选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联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德恒律师事务所评选的“2020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2018年9月20日,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天源钢管塔公司购买钢材的品种、型号的现款到站价格、发货方式、数量等,合同付款时间一栏约定:1、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2、按供需双方约定时间付清全额货款、吊装费及运杂费。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他事项约定:3、此合同为现款含税检尺到站价格。2019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除钢材品种、单价、数量和合同有效期外,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源钢管塔公司陆续给宣化钢铁公司打款,宣化钢铁公司亦陆续借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约定的钢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3月26日,宣化钢铁公司总计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24221439.21元,已供应天源钢管塔公司价值19654108.43元的各类钢材,并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下余4567330.78元货款,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天源钢管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年4月1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正式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之后,宣化钢铁公司又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16556393.04元,连同之前的余款4567330.78元,宣化钢铁公司按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交付了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13%税率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9010937.74元(付款与开票间的差额宣化钢铁公司已反退天源钢管塔公司)。


天源钢管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天源钢管塔公司抵税款损失人民币104531.53元;2.请求判令宣化钢铁公司支付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调价款330567.75元。



争议焦点


宣化钢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天源钢管塔公司因税率下调的抵扣税款损失?天源钢管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宣化钢铁公司支付合同调价款?



原告观点


 天源钢管塔公司认为:


一、关于错误开票导致的104531.53元税款损失问题。本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究竟应当按照16%还是13%的税率对2019年4月1日前收到的4567330.78元货款开票。按照税法规定,决定开票税率的依据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笔款应当视为“收讫销售款项”以收到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非“收到预付款”以货物发出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双方争议的节点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应按何时的税率开票,至于何时开票,并未构成争议内容,并且,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到3条,也明确了需要开具红字发票、补开发票的应税销售行为,均应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如此,该公告还明确税率调整后,开票人可以手工选择适用原税率开票的操作办法。因此,只要合法合规,即使现在也能开具16%的增值税票。


二、关于未附随税率下调价款导致的330567.75元损失问题。在国家历次下调增值税率的过程中,市场供应商的反映都是“集体附随降价”。因此,税率调整后,被上诉人应在货物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新税率调低含税价款,但被上诉人仍旧按照原税率16%计算的价款扣取上诉人的货款,导致上诉人在2019年4月1日后支付的货款产生了330567.75元的差额损失,故其应当给予等额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天源钢管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错误开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第(一)项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第(四)项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为:供方仓库交货,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且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宣化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缴纳。宣化钢铁公司坚持按实际交货当月按国家下调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天源钢管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理由是宣化钢铁公司背离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全社会各行各业的交易习惯,特立独行地拒绝依照降税比例调减合同价格。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双方的合同有效期最晚于2019年2月28日结束,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均为宣化钢铁公司交付货物当月,由宣化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天源钢管塔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后,又陆续给付宣化钢铁公司预付款16556393.04元,上述款项对应的供应钢材义务,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还是按市场交易价格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宣化钢铁公司辩称采取的是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4月1日的第三方价格,对此,天源钢管塔公司亦未提出相反交易习惯证据,现双方交易已履行完毕,宣化钢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天源钢管塔公司按照1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天源钢管塔公司诉请赔偿330567.75元的经济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


本案中,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且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为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有降税降价的明确约定,2019年4月1日之后,天源钢管塔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又陆续给付了宣化钢铁公司预付款,故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调减合同价格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330567.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例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遇税率调整时双方利益的分配问题。本被告在调税后不调价造成其多支出价款,法院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说理。前者的政策适用问题,读者可见附注所列政策依据。针对后者,检索类案可以发现,法院对于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变动时一方主张利益重新分配问题的裁判观点保持了高度一致。为了方便读者更全面了解各类诉请及裁判思路,厘清一些政策适用的误区,特摘取一些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如下:


(一)商品房买方以增值税率下调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减少部分税额。在李博捷、郑州大有永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豫01民终6362号)】中,原告李博捷与被告大有永固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房款总价包括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金额,税率为11%。2019年4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下调至9%。


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税分离”的计价方式,该少缴纳的2个百分点增值税额则是大有永固公司在销售额(或利润)不变的情况下额外多获得的利润,如不将该部分税额返还购房人,该本应由开发商承担的增值税缴纳义务则间接转嫁给购房人,增加了购房人的负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增值税下调后大有永固公司多收取的部分亦应当予以返还。遂要求判令大有永固公司将从李博捷处多收的增值税27056.31元予以退还。


被告认为:


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表明关于总房价款的调整因素仅限于房屋面积发生差异这一情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购买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这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在含税总价固定的前提下,根据增值税税率推算出不含税价格,并分别列明了不含税总价及增值税税额,目的仅是便于日后缴纳印花税的计征,该约定既没有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主体,也没有改变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更无降税即降价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


2、结算价格将随着税率的调整而随时变化是明显不利于合同的平稳履行以及交易的稳定进行。


3、大有永固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简化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增值税税率降低,对应的进项税率也调低了,大有永固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调整和影响并不大,并非如李博捷的逻辑及所计算出来的那2%税率调整影响那么大。


4、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确定深化增值税改革措施的会议精神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政策,此次增值税下调的目的是减轻企业税负、增强企业的活力。如若轻易支持了李博捷降税降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剥夺了大有永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享受国家税改政策优惠的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系基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减税,该减税获益具有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且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税负,但降税后必将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与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将惠及广大消费者。现原告主张本案中因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由其享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因税率变动所产生的增值税差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在增值税率下调后,要求出租方承担税率损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京02民终3386号】中,中建投公司(甲方)与世纪互联公司(乙方)签订了多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其后,世纪互联公司多次要求中建投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租金及其发票予以相应调整,但中建投公司拒绝进行调整,并仍按照原《起租通知书》向世纪互联公司收款。世纪互联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特殊约定》第4.3条约定表明:在遇到国家税务制度调整时,资金发票安排应按照届时有效的税务制度相应调整。也就是说,税率发生变化时,租金发票的税率也应相应变化,但销售额不应变化。被告在国家税务制度发生变化后,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投公司向世纪互联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月16日的税率损失共计1260144.97元。


法院认为:原告能否主张税率下调产生的损失,关键在于双方合同中有无对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约定。  第一,双方在合同4.7条中明确约定,数据公司不能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迟延支付或者进行减免租金。本案中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数据公司不能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要求少交租金。第二,《特殊约定》4.3约定仅是对租金发票开具的约定,未约定租金是否应进行相应调整。事实上,国家对税务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客观上无法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开具发票。数据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是对租金数额变动调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数据公司仍应按照每期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支付相应租期租金,中建投公司仍应按照既定的每期租金数额为数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建投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为数据公司开具发票,既是执行相关税法规定,也是对合同的遵守。数据公司仍按原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亦是对合同的遵守。


综上,对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的根本思路是一致的,即:增值税税率下调的目的在于调整税制结构、减轻纳税人负担,税率的降低并不会仅影响进项税额,同时也会影响销项税额,从而使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额整体降低,从长远看是惠及整个市场主体。若合同无明确约定的,一方无权要求独享该政策红利。



实操建议


前述裁判观点均基于“合同未明确约定”这一前提,为了提前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税率变动做好应对准备,交易方可对价格条款予以特别约定,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站在出卖方角度,可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在履行期间,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该价款不因国家税率的调整而调整。”站在买受方角度,可约定:“本合同价款构成为不含税价(具体金额)+税款(具体金额=不含税价*税率),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税率调整,则价款中的税款部分相应调整。”




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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