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银行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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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银行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又按照涉案人员的主体资格和客观方面细分为了三类情形:
第一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企业性质属于第三类范畴,则应当首先确认该涉案人员是否在企业从事任何公务。如该涉案人员从事公务,则应当归为第三类,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该涉案人员不从事公务,则应当归为前两类,并按照相应法律定罪处罚。
(一)如该涉案人员从事公务
如该涉案人员从事公务,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以下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以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由于法条过于繁复,在此不再引用原文,而采用可读性较强的总结,具体法条将附于本答复后。
(1)数额较大: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2)数额巨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3)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如该涉案人员未从事公务
如该涉案人员并未从事公务,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出了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上述解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为六万、一百万。
二、受贿行为的定义
(一)特别注意
在区分涉案人员是否从事公务的基础上,还需注意涉案人员的客观行为,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以下解释: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关于“回扣”定义的争论
目前,关于“回扣”究竟如何定义,仍有较大争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由卖方账外暗中从其货款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返还一部分给买方代理人的款项。
然而在学术界,许多学者认为“账外暗中”虽然是对回扣的限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不属于回扣,更不意味着“公开”给予和收受回扣是合法的。学术界同时也认为,由于商业行为的复杂性,“回扣”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可能被穷尽,而应当在实际案例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已有的司法判例,回扣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例如购物卡)退还给单位或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
(1)现金和购物卡形式
(2017)鄂01刑终158号判决书中有载:“被告人袁X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武汉武昌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营销中心主任(正科级)、业务二部经理、小企业金融业务部经理期间,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8次收受祁XX给予的回扣,包括现金人民币1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60万元的购物卡。
(2)实物形式
(2019)鲁0213刑初615号判决书中有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杰于2015年至2019年,在担任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贷款业务审批、帮助购买网点房等方面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8.476553万元、美元32万元。”
这其中,包括他人送的黄金8千克(价值人民币226.456万元)。
综上所述,虽有规定对“回扣”作出解释,但不论是学术界或是司法判例,都认可由于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回扣”的表现形式也千变万化,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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