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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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分为(上)(下)两部分,总共从四个角度分析了公司债权人事前防范风险的原因,本文内容为后两个原因分析。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有利于股东规避投资风险,而不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从本质上就威胁着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有对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下,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诸多便利。
第二,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极大地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立法者企图采取“宽进严出”的方式,强化股东的事后义务来保护债权人,但在目前看来变成了“宽进宽出”,相关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巨大的制度缺口,导致债权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
第三,民法作为一般法未考虑商业背景下公司债权保护的特殊性,提供的一般性债权救济方法存在着行使难度高、代价大等不足之处,无法给公司债权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实质保障措施。
第四,如果债权人事前不做好风险预防工作,与公司发生债务纠纷,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维权,还不得不面临维权成本高、维权周期长等结局。
一、民法无法给公司债权人提供实质保障
民法是普通法,是一般的法律规范,就债的关系之规定,并未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只是一般性地回答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问题[1],是剔除了法律关系特殊性的普遍性规定,任何类型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保护都能适用这一规定。
就公司债权人而言,首先,股东的有限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事实上承受了公司经营失败的潜在风险,其风险与固定的利息收益是不对称的;其次,投资者、经营者实施的各类活动以公司为责任承担者,加剧了其投机行为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最后,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与股东所掌握的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债权人也更容易受到公司及股东的欺诈。所以,公司债权人面临着比其他债权人更大的商业风险。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虽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民法没有考虑商业背景下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情况,因而提供的保护措施存在着诸多不足。
例如,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债权保护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一旦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然而,担保物权的行使时间长、费用高,且受到担保物价值变动的影响,与商人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在我国,貌似安全的金融债权更是“效率不高、成本不低”,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数据,担保物权的实现时间超过一年的多达50%,而美国为2个星期,澳大利亚、德国更短;担保合同执行需要支付20多种税费,税费数额占到担保物金额的22%以上,而加拿大和德国信贷人的实现费用只占债权额的1%以下;效果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违约贷款的回收率仅为46%,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2]在追求效率的债权人看来,担保制度的效果有时并不十分理想。此外还应看到,并不是每一笔交易债权人都能获得担保,实践中如超市与供货商间的贸易关系,通常供货商并不具备与超市谈判的优势地位,没有担保保障的赊销成为常见的贸易形式。
再以民法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为例,《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规定,是对债务人偿债资产的维护,恢复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消除了债务人实施的有损债权权益的行为。但是,其在债权人保护中发挥的作用也值得斟酌。
撤销权在实践中操作难度高。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以下事项:债权存在并己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债权人财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因该行为而直接受害。撤销权的行使还受到债权额和1年内行使的限制,任何一个环节证据的缺乏,都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失败。整体上看,撤销权旨在向债权人提供精确的救济,但其成本过高,有时也可能是行不通的;撤销权的规范重点是财产转让行为,而对于不涉及转让的财产减少情形则无法适用;对于债务人故意招致义务的行为也无法适用。还有,撤销权是对债权权益的事后维权,债权人只能被动地应对债务人实施的风险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并时刻注意债务人财产变动行为。总而言之,债权人想成功行使撤销权并不容易。
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截至2020年2月23日,笔者输入审理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检索条件后,共检索到9338件案例。经过大数据分析发现,判决结果为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案件有5057件,占54.17%;全部驳回的案件有4035件,占43.41%。从分析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实证判决结果的数据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难度大,不易胜诉已是客观事实。

图1-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裁判结果可视化分析
民法中还有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债权人的代位权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囿于篇幅,就不再一一分析。
正因公司债权人权益无法从民法中获得充分的保障,所以在公司法中设置债权人保护的措施显得尤为必要。各国公司法都明确地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 并以资本制度、事务公开以及法人格否认等具体制度加以落实。可以说,在组织法中寻求债权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是对公司债权人特殊性的充分考虑,也是更加有针对性的立法设计。
二、艰难漫长的事后维权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审结11669件,同比增长86.5%。自2015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来,破产案件爆炸性增长,每年保持超过50%的增速,且逐年递增。[3]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爆发式增长的背后,一方面体现了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另一方面更应该看到破产企业的诸多债权人利益落空。
(一)维权成本高
事后维权的金钱成本高,主要包括聘请律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通过诉讼或仲裁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等。以上海市为例,假设债权人有500万元的债权纠纷需要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计算[4],律师费在17万元至27万元区间。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先不管案件最后是否全部胜诉,原告均需要提前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后,案件受理费则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以500万的标的额为例,原告需要提前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6800元;如果要在上海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合计为76050元[5]。若债权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还需要交纳固定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胜诉后,债务人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再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执行费,而是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从被执行到的财产中优先划扣。
通过以上计算,可以明显看出,债权人的债权在完全没有得到清偿之前,事前就需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而且所支付的费用,还不能完全保障债权得到清偿。很有可能的是,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公司却破产了,巨额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环节仅得到极小比例的清偿,甚至都不能完全覆盖前期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
(二)维权周期长
事后维权的周期长是指为解决纠纷,收回债权,所耗费的时间长。在市场经济中,时间就是金钱,债权人的资金时间成本也不得不考虑,尤其是债权人的资金被占用后,长期无法回流,必然会影响债权人的现金流量,更严重的甚至会引发债务危机的连锁反应。
在Alpha案件数据库中,笔者分别输入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年份为“2019”,再依次选择不同的标的额区间,共检索2019年基层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其标的额与案件数量、平均审理期限的关系如下表:

表1-2:2019年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数据
从上表可见,以借款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标的额但凡超过100万元,平均审理期限一般都是4个月起步,标的额越大审理期限越长。这还不包括在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前,在发生债务危机后,与债务人协商沟通还款事宜、聘请律师及商谈案情的时间,甚至一审后,债务人提起上诉,还有二审期限。
以上计算的仅是法院的审理期限,如果债权人拿到法院的胜诉判决后,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判决,债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执行进展就较为迅速,若债务人无偿债能力,就会导致执行周期被无限延长。据笔者在Alpha案件数据库中统计,2019年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中,通过执行程序债权人能顺利执行回款的平均周期是172天[6]。另,当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要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积极申报债权,等待破产管理人追回、清算债务公司的财产,再按照债权的优先级顺序等方式清偿,也许会收回部分债权金额。
(三)维权结果不尽人意

表1-3:2000年-2009年案件执行总量和执行标的额的结案率情况[7]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案件执行总量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分析,从上表可见,从案件执行的数量上来看,2000年至2009年案件执行数量的平均执行率为87%。但较之于执行数量,执行标的额的结案率却并不高,从2000年至2009年年均执行率仅为58.55%。从案件执行数量看,相对令人满意,但从执行标的额来看,就明显落后一截。这说明一个案件经申请得以执行是一回事,但实现执行的标的额(即能够执行回来多少钱)却是另一回事了。也就是说,执行过程完成了,但最终的执行效果却并不理想。对债权人而言,从前10年的数据来看,通过执行程序能全额收回债权的还不到60%。
在Alpha案件数据库中,笔者输入案由为“执行”,审理程序为“执行”,文书类型为“裁定”,年份为“2018”,全文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的检索条件,共检索出50840件案例[8]。通过上述检索条件,大体能统计出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办理的有关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款项的案件数量,而删除全文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检索条件后[9],也即是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办理的有关公司的执行案件数量为195275件。两组数据通过对比可知,2018年大概有26%至30%的与公司有关的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到财产。
通过上述数据的统计分析,可发现债权人在拿到法院或仲裁委的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小部分案件能顺利收回全部债权金额。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与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后,企图诉诸诉讼或仲裁程序,全部收回债权,很多时候只是“镜花水月”的一厢情愿罢了。
结论:公司债权人事前防范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作为公司资本的提供者,是任何一家公司发展都不可或缺的两大支柱。一方面,他们是公司的利益共同体,都期望能从公司的发展中获取收益,实现各自的投资预期;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公司的利益对立体,都会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经济损失。因此,如何保持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动态平衡便成为了公司法主要的价值追求。
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显著降低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拟采用“宽进严出”的策略,企图在事后通过对股东施加制约义务,防止其滥用权利来实现这一目的。但在目前看来,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以及公司法制度建设的周期性,当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处于保护制度欠缺的危险期,特别容易受到很多不良股东的不法侵害。而收效甚微的事后维权,再次给公司债权人敲响了警钟:不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已晚矣!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探索期,在营商环境尚不成熟阶段,商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充斥着股东和公司的大量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仅想在当期的利润表上确认一笔收入,而不考虑这笔债权在未来是否会变成坏账的短视做法,难免会导致自己“失血”过多,而陷入资金短缺的困境。相比之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争取让企业在每笔交易中获得“输血”,才能给企业长足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注释
[1]刘贵祥:《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21页。
[2]相关数据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展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3 、16 、284页。
[3]来自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03月29日期)访问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9-03/29/content_153530.htm?div=-1
[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5]详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费规则,访问网址:http://www.shiac.org/SHIAC/arbitrate_fee.aspx
[6]笔者检索的年份是2019年,案由为“执行”,文书类型为“裁定”,全文包括“执行完毕”,共有17812个案件,平均审理期限是172天,该数据并不全面,仅作直观参考。因执行案件没有审级区分,故不添加法院级别的检索条件。
[7]笔者暂未找到最近10年法院执行工作的统计数据,2000-2009年的数据可作为参考,来源于栗峥:《中国民事执行当下的境遇》,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在裁判文书的全文中检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例,能说明该执行案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还有些法院的表述是“终结……(案号)本次执行程序”。所以说,这种检索条件下的检索结果低于实际真实数据。
[9]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定的文书,可能会有多种情形,比如裁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裁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上述条件下检索出来的数据,高于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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