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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债转股”的合规边界 | 发现原创

2026-0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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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妍妍、蒋达炜、张律



摘 要

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并不鲜见。当公司资金紧张时,不少股东自掏腰包为公司垫付款项,随后主张以这些垫付款抵销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既解决了公司的燃眉之急,又完成了股东的出资任务。然而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债转股”的操作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很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股东仍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


本文将通过厘清概念、典型案例梳理,揭示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核心裁判规则,为拟进行此类操作的公司和股东提供合规指引。



一、厘清概念及提出问题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或对公司自身的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债权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股权,在程序上必须要事先评估具有事前性,它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公司资本总额增加,存量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减损,司法实践中普遍予以认可。债权抵销出资则是指在股东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实缴的情况下,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其尚欠的出资义务。债权抵销出资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债务,在程序上主要依据民法典抵销规则具有事后性,它有两个并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本质上是“以债抵债”,涉及公司资本结构的内部调整,由于它容易被用作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使得法院对其审查更为严苛。


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支持的角度看,认为若双方债务均符合《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抵销条件,经履行通知程序后抵销应发生效力,公司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且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主张允许抵销的判例包括:(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2021)粤01民终6540号、(2021)鲁0203民初5948号等。但反对观点认为,允许此类抵销可能产生以下问题:其一,导致股东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在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若允许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上使该股东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其二,与股东劣后受偿规则相冲突。在公司法的组织架构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内部性和利益关联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通常受到限制,以确保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优先保护。允许抵销可能使本应劣后受偿的股东债权获得不当的优先地位。其三,可能规避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当公司经营不善、触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若允许抵销,股东可能通过抵销方式规避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主张不得抵销的判例包括:(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2019)沪02民终8549号、(2019)苏民终161号、(2020)粤13民初245号、(2021)苏02民终6971号、(2021)粤0306民初24998号、(2021)京01民终4078号等。



二、典型案例及裁判风向标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的基本案情:马某是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65万元。在公司对外负债、官司缠身且法院已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马某拿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声称已将对公司享有的103.25万元借款转为出资,加上此前转账的61.75万元“投资款”,其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这份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公司章程中也未将马某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债权”,企业年报显示其实缴出资为61.75万元。


该案法院从三个维度否定了马某的抗辩。其一,程序层面:债转股涉及出资方式的根本性变更,必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备案登记予以公示,仅凭内部股东会决议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其二,时机层面:债转股决议作出时,公司已陷入执行不能、面临破产申请的困境,不具备充足的偿债能力,此时允许股东以其难以足额受偿的债权抵销全额出资义务,等于让股东变相优先受偿。其三,公示层面:备案章程、企业年报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相互矛盾,债权人有权信赖公示信息,主张股东未完成出资。


该案判决书中明确地确立了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三个核心要件:(1)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情况;(2)决议作出时公司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3)修改后的章程经登记机关备案。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否则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的行为无效,仍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体现了在实践中,部分股东试图通过“两步走”方式绕过审查: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货币出资变更为债权出资,再以已有的对公司债权抵销变更后的出资义务。然而,这种操作路径并不能当然获得法院认可。法院不仅审查最终的抵销行为,还追溯审查决议作出时公司的清偿能力,以及程序是否合规。



三、风险防范与合规指引


(一)审慎评估适用场景:债转股并非任何时候


都可操作,必须选择适当的时机。在进行之前,应全面评估公司财务状况。如果公司已出现涉诉、执行不能、现金流断裂等危机信号,或瑕疵出资股东被提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甚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果断放弃债转股方案。因为只有在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抵销行为才具备正当性基础。


(二)法定程序须完成全流程闭环


在评估环节,应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确保作价公允;在决策环节,应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明确将特定债权转为出资,并记录在案。在章程环节,应变更出资方式,明确实缴情况,并办理工商备案;在公示环节,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更新股东实缴出资信息,确保公示内容与决议一致;在财务环节,应在财务账册中将相应款项从其他应付款调整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三)完整保存债转股证据材料


对债权进行穿透式尽职调查,确保债权的真实性;留存债权形成的基础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备案回执、企业年报截图等。这些材料不仅是合规操作的证明,也是未来应对债权人质疑的有力证据。



结语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债转股行为的审查已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从单一要件审查走向多重要件审查。任何试图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突击抵销出资义务的做法,都将面临被否定的风险。对于股东而言,与其在公司陷入困境后仓促操作、留下隐患,不如在公司经营正常时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当发现股东试图以内部决议抵销出资义务时,应关注决议作出的时间节点和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行使异议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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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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