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矽肺职业病应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及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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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矽肺职业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 键 词:矽肺 职业病 工伤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9)粤03行终184号
2018年7月9日尚某以华西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在华西公司处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在深圳工地从事风钻作业,接触粉尘;2009年5月至今在家务农;2018年7月6日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尚某提交的深劳人仲案[2018]50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尚某与华西公司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尚某提交的深职诊字[2018]26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华西公司为用人单位,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尚某提交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华西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尚某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伤保险。2018年7月9日,市人社局向华西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华西公司于同日作出《关于尚某申请工伤认定回复》,称其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将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尚某患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
华西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业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尚某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认定尚某与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尚某在华西公司处的职业病接触史并作出诊断结论,对于华西公司主张的即使其与尚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尚某在华西公司处工作时间不长,不足以形成矽肺病,且尚某离职八年后发病不合常理的意见,一审审法院认为,职业性矽肺病的形成机理、职业病接触史的影响、潜伏期长短属于医学专业判断范畴,是诊断机构职责范围,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依法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没有其他诊断或鉴定等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对华西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华西公司述称尚某自述离开华西公司处后还有其他工作经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法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张,华西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该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诊断结论的异议并不阻却该证明书的生效。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尚某与华西公司在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华西公司,诊断结论为尚某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华西公司未提交其他诊断或鉴定等证据推翻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其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尚某在华西公司处的职业病接触史并作出诊断结论,市人社局不再就尚某是否存在着其他职业病接触史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关于华西公司述称尚某自述离开华西公司处后还有其他工作经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法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华西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该证明书三十日内,向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诊断结论的异议并不阻却该证明书的生效。
四
实务要点
1、职业病属于工伤
《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故劳动者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工伤抗辩时有举证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负有上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诊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方能完成。故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符合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 冉崇高,陈璐.举证妨碍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的认定和适用.人民司法.2011,20:83.]
3、职业病接触史涉及多个单位时的责任主体认定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工伤情形是不同的。既未强调工作原因又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并不意味着职业病与工作无关,相反地,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5项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关注的是患者在工作中是否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只要存在患病后果且工作中存在职业病的危害因素,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二者不存在必然联系,推定该因素就是造成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该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职业病患者存在多个历史接触源,就有权向最后的接触源主张权利,不必考虑其因果力大小。
另外,社保部门在职业病工伤认定过程中,无须关注医疗结构在职业病认定过程中是否核实了职业病患者的所有接触史,可以直接按照法律推定,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若载明的用人单位认为是职业病患者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职业病,则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4、职业病诊断结果的法律效力及不服的救济
《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第57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按照上述规定,一旦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即使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劳动者的治疗费用也可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对诊断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该证明书后申请鉴定,但职业病诊断证明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诊断结论的异议并不阻却该证明书的生效。
5、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不影响职业病工伤的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八、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仍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经济补偿的支付、工作的交接等等,当然这些都是可预见的,还有一些不可预见的或者当时未发现的,比如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等特点,其危害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被发现。实践当中,一些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无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有关时,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对劳动者的责任,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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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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