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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 发现原创

2025-11-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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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茂婷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卢某以5000元向符某购买金色玳瑁标本并存放于车内。2024年3月,卢某委托符某将该标本运回成都,支付1500元费用。符某联系韦某寻找货运渠道,支付韦某1500元;韦某继而找到某物流网点负责人董某(明知货物为玳瑁标本),支付200元快递费,通过该物流将标本发往成都张某处。经鉴定,该标本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野生个体),价值20万元,玳瑁同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案发后,韦某主动退赃1000元,202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5月24日移送起诉。


二、诉争焦点

1.韦某非法运输玳瑁标本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韦某作为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未造成标本无法追回,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三、辩护词正文

结合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韦某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具体论证如下:


(一)从犯罪情节看,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可不起诉”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解释》)是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依据,本案多项情节均契合该解释中“不起诉”的规定:


1.涉案玳瑁人工繁育属性存疑,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野生动物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人工繁育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我国目前已存在多家合法的玳瑁人工养殖场,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办法》亦明确,在取得《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手续后,人工繁育的玳瑁及其制品可依法流通,不属于“禁止交易”范畴。


更关键的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玳瑁标本来源于野外——既无猎捕记录、野外栖息地关联证据,也无上游卖家关于“野外获取”的供述。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推定涉案玳瑁标本存在人工繁育的可能性。若依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七条“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按同种野外个体及其制品价值的50%核定”的规定,即使按鉴定意见中“野外来源价值20万元”的结论计算,涉案标本的实际核定价值仅为10万元,属于《野生动物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范畴。


同时,本案无任何从重情节:韦某并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运输方式为普通民用轿车(非《野生动物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交通工具”),且其此前无任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记录。结合涉案标本已全额追回、韦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完全符合《野生动物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形。


2.涉案金额与行为规模极小,未达到“需刑罚惩戒”的程度


韦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仅1000元,该金额远低于同类案件中“情节轻微”的获利标准,且其仅参与一次运输行为,无多次涉案、长期参与犯罪团伙的情节。从行为后果看,涉案玳瑁标本未流失、未损坏,未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秩序造成实质冲击,也未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此种“行为单次、获利微薄、无实际危害”的情形,若通过刑事起诉追究责任,明显违背“刑罚谦抑性原则”——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仅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大、需通过惩戒实现预防目的的行为,而韦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前提。


(二)从主观恶性看,韦某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核心故意,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减轻责任

主观故意是认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而韦某在本案中无任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故意,主观恶性极小:


1.韦某对涉案物品的法律属性完全不知情


玳瑁的保护级别(2021年11月16日前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属于专业法律与生物知识范畴,普通公民若无相关行业从业经历,难以准确知晓。韦某日常以打零工为生,从未接触过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领域,其在接受运输委托时,既不知晓所运物品为玳瑁标本,也不清楚玳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更无从判断运输行为的违法性。此种“因缺乏专业知识导致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与“明知违法仍主动参与”的主观心态有本质区别,不应以犯罪故意追究责任。


2.韦某无主动参与犯罪的动机


韦某参与运输的唯一动机是赚取1000元劳务报酬,而非追求非法利益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未与指使他的人员共谋,也未询问物品来源、用途,更未参与后续分赃或利益分配,属于典型的“被临时利用的辅助人员”。从主观层面看,其无任何反社会倾向,也无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不符合“犯罪主体需具备主观恶性”的刑事追责要求。


(三)从犯罪地位与社会危害性看,韦某系从犯且社会危害性可忽略不计

1.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法定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核心犯罪环节是“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或“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猎捕、杀害”是直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收购、出售”是推动非法交易链条的关键行为,而“运输”仅为中间环节,且需结合是否与核心环节人员共谋、是否明知物品性质等因素判断作用大小。


韦某既未参与猎捕、杀害玳瑁的行为,也未参与收购、出售玳瑁标本的交易,仅受他人临时指使提供运输协助,且对物品性质不知情,其行为对犯罪既遂的贡献极小,属于“纯辅助性从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应免除处罚,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2.案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极低


社会危害性是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准,而本案无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一是涉案玳瑁标本已被公安机关全额追回,未流入市场导致野生动物制品交易泛滥,也未造成玳瑁资源的额外损耗;二是韦某的运输行为未使用任何规避监管的手段,未引发公共安全风险或其他次生危害;三是韦某无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再犯可能性极低。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其行为未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生态环境或社会秩序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需要通过刑事起诉惩戒”的必要性条件。


(四)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家庭现实需求看,不予起诉更符合司法温度与社会效果

1.韦某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韦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承诺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完全符合上述从宽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初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韦某的犯罪动机单纯(赚取小额报酬)、手段普通(日常运输)、情节轻微(单次参与、辅助作用)、后果为零(标本追回),对其不予起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目的。


2.韦某家庭情况特殊,起诉或羁押将导致家庭生存危机


韦某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与生活支柱,其家庭负担极为沉重:妻子无固定工作,需独自照料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9周岁,需接送上下学;次子不满2周岁,刚过哺乳期,近期因感冒住院治疗,需专人陪护);此外,韦某的奶奶罹患癌症,日常医疗与护理亦需家人照管,其妻子需同时承担照顾老人与孩子的责任,已不堪重负。若对韦某提起公诉,不仅会导致家庭失去唯一收入来源,使两名未成年子女面临生活无着、医疗无保障的困境,还可能因家庭破碎引发未成年人抚养、老人赡养等社会问题,与“修复社会关系”的司法理念相悖。


相反,对韦某不予起诉,允许其回归家庭承担抚养、赡养责任,既能通过教育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也能避免家庭陷入绝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从强制措施必要性看,对韦某无起诉的现实必要

本案中,侦查阶段已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涉案人员、行为、物品均已固定,证据链完整,无进一步侦查的必要;韦某始终认罪认罚,且明确承诺“若不予起诉,将随传随到,配合任何后续调查”,无串供、毁灭证据或逃跑的风险。即使此前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也因韦某“无社会危险性”未被批准,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基于同一事实与情节,起诉不仅无必要,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韦某既无羁押必要,更无起诉必要,对其不予起诉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新时代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刑事追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中,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形,且具备“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全额退赃、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低”等多项从宽情节,同时家庭情况特殊需其承担抚养与赡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量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社会现实,依法对韦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彰显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温度。


四、案件结果

四川省某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如下:


韦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动物制品无法追回、主动退赃1000元,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扣押的韦某手机壹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五、律师后语

本案中韦某得以不起诉,核心得益于辩护律师围绕“从犯地位、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展开的针对性辩护,且关键辩护意见均被检察机关采纳:其一,律师提出的“韦某系从犯、仅承担辅助运输作用”的观点,与检察院认定的“起次要作用”一致,为不起诉奠定了核心基础;其二,强调“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标本已追回”等情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精准契合《刑事诉讼法》“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起诉条件,成为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其三,虽案涉玳瑁被鉴定为野生个体(与辩护律师认为“是否系人工繁育存疑”的观点有差异),但律师始终坚持起“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逻辑,建议办案机关全面考量个体责任,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本案的辩护实践表明,办理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时,需精准识别动物具体属性、区分主从犯、细致梳理悔罪情节,同时兼顾法律规定与人文关怀——既尊重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也不忽视个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差异化责任。作为辩护律师,唯有紧扣案件细节、精准适用法律,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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