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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有道____网络刷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诉数推科技案

2022-11-08463

竞争有道 || 网络刷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诉数推科技案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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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1-08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什么是网络刷单?


据《光明日报》报道,2017年全年有12部影视剧的点击量破百亿,其中最高的一部影视作品年内播放量达到457.9亿次。某些影视作品的“大”数据甚至远超全球人口总数。影视圈出现了一些自嘲的段子,如“中国8亿网民已然不够用了”,“全球人口凑不足一部剧的点击量”等等,这种视频播放量造假的现象就是通过网络刷单来实现的。



网络刷单,在以往常见于电商购物平台,商家会给予“刷手”一定的经济利益,让“刷手”假装购买该商家商品,之后再给该商家商品好评,以提高商品销量,吸引其他消费者购买。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刷单已经不仅仅存在于网络购物中,视频网站、公众号、社交软件等产品中也存在刷单的行为。行为人接受他人刷量的委托后,自己并不直接实施刷量行为,而是将刷量订单转托给专门从事刷量服务的网络营销平台完成,自己从中赚取差价从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种行为会虚构互联网产品的点击量、浏览量、浏览时间等数据,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权益,也构成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打击网络刷单是打击网络黑灰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还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法律规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典型案例


腾讯诉数推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原   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   告: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6日



【基本案情】


数推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系数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数推公司、谭某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通过其运营的“企鹅代商网”“金招代刷网”等6个网站,借助他人网络营销平台,针对原告网站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包括“天天快报”“腾讯视频”“腾讯微视”“QQ空间”“QQ名片赞”“微信”及“微信公众号”等,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点赞量、浏览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销售并提供刷量服务。


【诉辩主张】


腾讯公司认为:腾讯公司是国内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旗下的服务产品包括社交和通信服务、门户网站、腾讯新闻客户端和网络视频服务腾讯视频等。其中,原告旗下的腾讯视频已成为行业领先的视频媒体。腾讯微视,是短视频创作与分享平台,自面世以来便受到用户的强烈喜爱,在短视频领域已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微信已经覆盖中国大多数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8亿以上,产品内朋友圈、公众号已成为用户浏览阅读的日常必备功能。


浏览量、点击量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内容展示排序和经营服务决策的重要依据。流量是互联网的生命,数据是互联网经营的重要支撑,更是互联网用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判断因素。原告的计算机系统会实时收集产品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精准分析,可以预测并判断不同内容的受欢迎程度、不同区域访问者的观看爱好、观看时间段,据此优化原告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另外,供应商、广告合作商根据上述数据确定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合作策略和方式。


被告运营的“企鹅代商网”“金招代刷网”“全媒体代刷网”等网站都在从事界面、功能一致的刷量、刷单有偿服务。刷单的对象不仅包括原告旗下的腾讯视频、微视、天天快报、微信文章、QQ空间,还有与原告相竞争的其他互联网公司旗下产品,诸如今日头条、爱奇艺视频、抖音等。两被告利用技术手段,使原告及其他互联网主体提供的网络视频、文章的阅读量、点击量和用户的粉丝数量被人为地提升,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偿刷单、刷量的行为,不仅仅针对原告的相关产品,也针对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型的产品。


这两种行为均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行为误导原告对产品和特定用户的判断和决策,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破坏了互联网竞争关系。


数推公司和谭某认为:数推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首先,数推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原告运营社交平台、视频网站等,提供社交、通信等服务,收入来源于广告费、会员费等等。数推公司的业务主要为“网络推广”,为安装彩虹网站系统,代理各内容网站的“网络推广”业务,以此获得差价。


数推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登记信息


其次,原告主张的所谓“刷量”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刷量”业务,其实就是“网络推广”业务的一种,是互联网营销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合理且合法的网络商业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应当秉持谦抑的司法原则,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严格适用一般条款,以避免不适当或者过分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


最后,不能以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名义来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在科技领域,竞争与创新共同推动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新的技术一定会带来新的商业模式和商业价值。行业的竞争与繁荣,也会产生原告这样的具有垄断地位的巨无霸,掌握着规则的话语权。“网络推广”业务,相对于传统行业里的广告营销,形式日渐丰富,产生了排名广告、竞价广告、收费流量、头条或置顶等诸多新的推广方式。被告代理“网络推广”业务,其结果也是帮助原告平台上的用户和内容提高关注度,这与原告利用其影响力开展各种有偿提高关注度业务一样,其本质是遏制竞争并造成另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


1.提供虚假刷单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主要是,接受针对原告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有偿虚假刷量服务委托后,将刷量订单转交给彩虹系统等专门从事刷量服务的网络营销平台服务商完成,提供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虚高或虚假数据,赚取客户缴费与网络营销平台服务商收费之间的差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需要构成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从被告接受客户委托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并将委托订单交与他人代为实施刷量,直至完成刷量的整个过程来看,客户对于被告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实现刷量目的并不知情,只要刷量任务完成,就能满足客户的需求。


被告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另一方面,客户委托被告,被告委托或者转让他人实施刷量行为,是一个分阶段连续实施的过程。在被告接受客户委托前后,被告已经在网络技术手段方面做足准备,由此可见,被告从接受客户委托刷量时,为客户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就已经开始实施。因此,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虚假刷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互联网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虚假刷单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


被告抗辩称,刷量服务是互联网自由和创新精神的体现,限制刷量会限制竞争和打击创新。判断有偿刷量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竞争和创新,应当以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符合用户和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则,借助互联网技术成果或者网络平台,甚至是互联网经营者的地位和商誉,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来达到提升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的关注度和影响力,是借口技术进步创新之名,行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和经营,扰乱正常公平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之实。


其次,损害互联网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竞争核心就是获取流量并变现,流量越大,经营者获利越大。在高度发达的交互式信息流通领域,创造良性的互联网生态环境,应当也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数据基础之上,否则作为互联网两端的经营者和用户来讲,作出正确决策与选择,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正当利益必将受到负面的影响和不可逆的损害。


一方面,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刷量,提供无效访问数据,置互联网经营者于虚假宣传的不当境地,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必然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极易误导用户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或服务作出错误抉择,长此以往,必然发生用户和消费者降低对原告及其产品或服务的信用评价,原告的合法权益必将遭受损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我国法律法规在不同层面都赋予网络用户和消费者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实施对特定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刷量行为,以虚高或虚假数据欺骗和误导用户和消费者,是对用户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害。


3.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数推网络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谭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无论被告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还是被告谭某个人利用其注册备案网站实施有偿刷量行为,被告谭某实施提供有偿刷量服务行为时,其身份在公司人格和自然人之间已然发生混同,因此二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20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小  结


随着网络市场的不断发展,激烈的市场竞争接踵而至,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普适的商业道德规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内心判断和真实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刷单行为具有刷单主体多元性、行为方式隐秘性、行为结果获益性等特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也是刷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经营者自身不应通过刷量行为获得虚假的商誉和关注度,在面对利用网络进行的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市场监管部门将网络刷量行为纳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查处范围,通过行政执法打击这一违法行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能动性,维护互联网领域公平的竞争秩序,引领互联网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积极营造良性竞争的网络生态环境。



作者:发现律师事务所“竞争有道”律师团队

执笔:李雨思

审核:莫春梅

审定:苏发钧


竞争有道

“竞争有道”是由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竞争法团队运营的公众号。精选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最新资讯,原创或转发普及竞争法知识的文章,聚焦立法动态、执法趋势、司法案例和热点事件,并结合知识产权等相关领域、各类新兴产业等多种视角,为市场经营者提供竞争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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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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