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向宸、 黄仪
一、引言
在商业模式不断创新、人才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竞业限制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保护其核心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商业实践中的应用愈加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将竞业行为限定为“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及“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只有当劳动者入职或者自己开业的新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时,竞业限制的履行与违约责任的追究才具备正当性基础。可见,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前提是“竞争关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整个制度得以启动并发挥效力的逻辑起点。
然而,正是这个看似简单清晰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了颇具争议、裁判尺度分歧频发的焦点问题。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少则数万、多则数百万,而劳动者往往以“新单位与原单位不构成竞争关系”作为核心抗辩——竞争关系是否成立,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胜负走向。认定两家单位构成法律意义上竞争关系的核心裁判标准是什么?这一标准经历了怎样的演变?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及部分典型案例,逐一梳理竞争关系认定的司法审查路径与裁判规则,并立足于劳资双方立场分别给出实务建议。
二、竞争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演变: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在司法实践的早期阶段,裁审机关在认定竞业限制纠纷时,往往秉持较为宽松的审查尺度,倾向于采取便捷、直观的“形式审查”路径。
形式审查路径,主要以原单位与新单位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之处作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这一思路的逻辑基础,在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代表了企业获准从事的业务领域,同时经营范围登记便于举证——用人单位只需举示双方营业执照,比对记载的经营范围,若存在重合,即初步证明竞争关系成立。形式审查程序简便、高效、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被不少法院采用。
但形式审查存在三大结构性局限,其局限性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日益凸显。
第一,登记经营范围的法律约束力已经弱化。《民法典》已不再将经营范围作为法人行为能力或资格的限制,《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明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依照有关强制性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无效。在法律规定层面,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有效,登记事项本身对经营资格的约束大幅减弱。
第二,登记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企业真实经营领域。在商事实践中,为省去频繁变更登记的成本,企业普遍存在宽泛登记的现象,将大量并未实际开展的业务列入经营范围。由此,许多企业的实际主营业务与其工商登记范围往往不相一致,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能直接等同于两家企业真实地存在着实质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三,仅以形式为标准,容易不当扩张竞业限制。形式审查可能将本不构成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纳入限制,从而不当侵害劳动者的择业空间。在一些极端案件中,劳动者即便从金融数据行业跳槽至视频平台行业,也被原单位依据两家单位经营范围的重合主张违约,足见形式标准诸多的不合理之处。
面对形式审查在实践中引发的各式争议,裁审机关逐步意识到,以登记经营范围作为竞争关系的唯一或主要的审查标准,既不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指导案例190号的发布,使得实质审查的裁判思路被予以权威确认,随之而来的,是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范式转向,也即实质审查路径。它要求结合双方企业工商登记范围,考察双方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真正重合,以此综合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三、指导案例190号:实质审查的标杆
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指导案例190号)具有里程碑意义,正式宣告了“实质审查”原则在中国竞业限制司法实践中的核心指导地位。
案件案情:王山在万得公司从事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王山离职后入职哔哩哔哩(B站)。万得公司主张,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存在重合,故王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山败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两家企业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应拘泥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而应从其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是否重合等方面综合审查。本案中,万得公司主营金融信息服务,代表产品为Wind金融终端,服务对象为金融机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等专业客户;而B站主营文化社区与视频平台,受众为广大网络视频用户。二者在经营模式、对应市场、产品受众上差异显著,故不构成竞争关系。
该指导案例确立了两项裁判要旨:其一,审查竞争关系应采取实质标准,综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因素进行判断;其二,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新单位实际经营内容等与其原单位并不相同的前提下,若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主张竞争关系,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190号的发布,为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明确指引。此前的类案中,不少法院仅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重合即认定竞争关系成立;此后,法院必须穿透企业营业执照的表面信息,深入探究两家企业在市场运行中的真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该案例的适用范围时,特别强调其裁判口径不仅适用于案件本身所处的互联网行业,而是对所有行业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四、实质审查的三个核心维度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王茜、钟嫣然法官的论述,实质审查可围绕下列三个核心维度展开。
第一,经营内容或生产产品。可通过企业官网、宣传资料、专利与商标、年报、招投标信息、媒体报道、招聘信息等材料判断新单位实际从事的业务,还可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以本维度为例,若用人单位主张新单位从事同类软件研发,不能仅看其登记的“技术开发”字样,而应审查其官网展示的产品、公开招募的岗位、持有的软件著作权等,从而判断研发内容是否真正落入同一细分领域。
第二,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除了经营内容或生产产品本身,所面向的客户群体也是判断竞争关系的关键维度 ,竞争关系的关键不仅在于“卖什么”,更在于“卖给谁”。若两家企业的客户群体或终端用户高度重合,即便表面业务描述不同,仍可能构成竞争;反之,即使两家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如果其定位和服务的目标客户群体完全不同,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竞争关系。例如两家企业同属互联网大类,但一家服务B端金融机构、一家服务C端消费者,受众迥异,通常不宜认定形成竞争关系。
第三,对应市场。法院通常会从“行业”和“地域”两个维度来界定双方共同参与竞争的市场范围,两家企业是否处于同一行业赛道、是否在同一地域市场展开竞争,是认定竞争关系的重要标尺。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名单”,通常能侧面反映其对自身市场竞争对手的认知,可作为界定对应市场的参考;该名单恰是原单位对其市场边界的一种自认,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单位对于竞争关系的举证负担。但尽管如此,法院依然保留对该名单合理性的最终审查权,即名单上的企业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竞争关系”。
上述三个核心维度相互印证、缺一不可:单看经营内容可能失之宽泛,单看受众可能忽略行业壁垒,单看对应市场可能割裂供需两端,唯有三者的交集,方能准确锁定真正的竞争边界。
五、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
竞争关系认定涉及的另一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实践趋向于适用“动态分配”。首先,用人单位作为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一方,应就两家单位经营范围重合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存在竞争的表面事实。此后,劳动者可以提供反证,证明新单位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与原单位存在差异。若劳动者的反证已达到足以使裁审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举证责任随即回归至用人单位,由其围绕前述实质审查的几个维度(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对应市场等)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动态分配举证责任的要义,在于合理平衡双方的诉讼负担,避免将证明压力过度集中于单方。当劳动者的反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使裁审者在综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心证后,认为不构成竞争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原单位若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便面临败诉风险。实践中,当事人还应注意通过公证、录屏、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方式固定新单位业务介绍、岗位内容、后台数据等证据,防止电子证据灭失、保证数字化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需要特别指出:若两家单位业务差异显而易见,达到业内普通从业者乃至一般公众均能轻易辨识的程度(如指导案例190号中金融终端与视频平台的情形),法院会向原用人单位施加更高的举证义务。
六、五条裁判规则
综合指导案例与部分审判实践,我们提炼出如下五条重要的裁判规则:
规则一【经营范围重合≠竞争关系】。指导案例190号明确,登记经营范围重合并不当然构成竞争关系,须结合各项维度及因素进行实质审查。
规则二【实际产品、技术构成紧密替代,即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在(2023)沪0115民初102884号“某某公司与周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两家公司均研发非小细胞肺癌EGFR靶向药,虽靶点序号不同,但均属同类药品,故构成竞争关系。另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四“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案”,医药领域可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用药方案判断可替代性;该案因产品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法院认定两家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由此可见,在技术密集领域,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关键并不在于产品表面名称,而在于是否具备可替代性。
规则三【关联公司穿透式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某光电有限公司诉张某案”中,劳动者入职的A公司本身与原单位经营范围不一致,但A公司与其关联公司B、C实控人同一、存在密切协作,且劳动者多次出入B、C办公场所,法院穿透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穿透式审查正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深度应用,法院不再停留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等外部形式文件的表面审查,而是致力于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真实目的和经济关系的实质。
规则四【通过股权关系+业务内容认定竞争关系】。在(2017)沪01民终9649号“南致超与万达信息纠纷案”中,新单位股东系原单位竞业限制协议列举的竞争公司,法院认为,两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关系并不等于两者是同一公司,但毕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两家公司均从事社保信息化服务,从而认定两者构成竞争关系。
规则五【竞业义务限于劳动者所知悉的保密信息范围】。上述“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案”还明确,协议约定的竞业主体若包括原单位关联公司,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劳动者实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不能对竞业限制范围进行无限扩张。该案中,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
上述规则共同勾勒出当前司法审查的宏观轮廓:以实质竞争为核心,以经营范围为参考线索而非绝对依据,并以劳动者实际接触保密信息的范围为竞业限制的法定边界。
七、实务建议:分立场的可操作要点
用人单位(守约方):
其一,协议条款应尽可能具体描述“竞争业务”,可附重点限制企业名单、产品及技术清单,减少模糊地带;避免使用“一切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企业”之类过于宽泛的表述。
其二,举证应立体化——除营业执照外,还应收集官网、产品手册、年报、典型合同、投标记录、行业报告、客户清单等证据;技术密集领域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产品可替代性发表专业意见,必要时借助技术专家的论证补强己方诉讼主张。
其三,合理限定竞业范围、期限(不超过二年)与主体,避免竞业限制条款因范围过宽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调整;对普通岗位员工,应审慎评估是否确有保密必要,不宜一刀切扩大适用。同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经济补偿标准与支付方式,确保竞业限制约定具备可执行性。
劳动者(离职方):
其一,被诉时应积极举证,提供新单位业务介绍、岗位说明书、实际工作成果,证明工作内容与原单位商业秘密无关;必要时同样可申请专家辅助人说明技术差异。
其二,入职前尽调新单位集团架构,规避与原单位的竞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产生实质接触;工作中与原单位的竞争性或关联性业务进行物理或业务隔离,并妥善留存考勤、邮件、项目文档等证据。若确已发生接触,应及时整理说明材料,证明确系独立业务而非借用竞争性资源。
其三,可抗辩协议范围过宽、超出所知悉商业秘密的范围,请求法院调整协议约定的限制从业单位范围或否定超出合理比例部分的效力。
八、结语:形式之面纱揭开之后
竞争关系的实质审查,本质上是在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促进人才有序流动。从形式标准走向实质标准,是司法理性的回归:它既避免了用人单位借工商登记之名不当扩张限制,也保障了劳动者不因一纸宽泛协议而丧失谋生之道。对用人单位而言,这指引其以更精细的合规设计筑牢商业秘密防线;于劳动者而言,则切实捍卫了其就业权利的法定边界。面纱揭开之后,留下的不应是模糊与犹疑,而是更清晰、公平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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