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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2025-08-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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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

裁判时间:2024.03.11

入库编号:2025-18-2-103-001

类型: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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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至12月,某原种场与某银行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原种场向某银行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538.1万元。


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某原种场。


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法院审理中,被告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再审研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学界通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节点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二是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发生之时起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对于普通诉讼时效(3年)主要采取主观标准,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起算条件之一,该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则采取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类似实务争议中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优先级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418号二审判决中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的情形而设定的时效制度,在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适用。而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不受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2018)鲁民终94号二审判决中认为,案涉13笔借款中的1笔虽普通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不予保护;其余12笔既在普通诉讼时效内且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最终予以支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5333号再审裁定中认为,因案件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债权人是否存在催收行为、是否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再具有法律意义,认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


回归到本案引用的(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并给出该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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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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