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业权承包与“变相转让矿业权”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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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承包系合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方式,一般不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
关 键 词:矿业权承包 合同有效 变相转让矿业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8)赣民终391号
蔡某从2006年8月起即担任福宁公司总经理一职并负责管理福宁公司矿山的日常事务,自2007年3月开始蔡某便一直将矿石的开采、爆破作业、土层剥离、矿石的运输、运输道路的维修、矿石清洗加工等交由徐某承包。福宁公司与徐某并就上述事项签订《承包采矿合同书》及《承包采矿运输协议书》等合同。签订协议后,徐某投入了设备、车辆等进行原矿石的开采、爆破、运输等。六顺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设立,其经营范围为石英原料收购、加工、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2014年5月29日,甲方福宁公司与乙方徐某签订一份《承包采矿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开采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如矿点上还有可采矿石须继续开采直至开采完为止。二、开采矿石数量:1、乙方每年必须向甲方购进矿石量达2万吨以上。2、甲方现有生产线的加工矿石能力必须保证供应。3、乙方必须利用现有的设备帮助甲方清洗加工筛选外售矿石,年产量须达2.5万吨左右。清洗加工筛选费用由甲方支付,外售矿石由甲方负责联系客户,与乙方无关。三、开采及运输费用:按实际出矿数量计付,单价定为每吨五十五元(所有开采费用)……,四、采矿爆破:由乙方按非煤矿山爆破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向公安机关领取雷管炸药,严格执行爆破技术的要求进行采矿。五、炸药雷管管理由乙方全权管理负责,发生安全事项等问题须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八、乙方责任:1、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规和公安部门相关有关爆炸品使用规定进行采矿,安全第一,如发生采矿事故以及损伤当地群众的事故,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2、炸药雷管管理、进入矿点存放区后严禁外人进入,如因乙方管理不善,而发生偷盗雷管和炸药,引发其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采矿人员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所有采矿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特殊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如发生职业病、意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该份协议上盖有福宁公司公章,蔡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5年3月17日,甲方福宁公司与乙方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1、在矿山矿石储量少,土方数量巨大,垫付资金巨额,采矿风险成本增大等实际情况下,乙方已无利润,甚至亏本,但因乙方为六顺公司企业法人,需采购甲方原矿,所以甲方同意其卖给六顺公司原矿销售价格每吨壹佰壹拾元整,价格五年不变,直至六顺公司停止采购原矿为止,以此来补偿乙方的采矿差价和风险。2、甲方保证石英原矿只供给甲方原先引进的现有球磨生产的生产用量和乙方的六顺公司,不得对山口镇外的公司及个人销售原矿。3、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如造成损失,违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二、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该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上盖有福宁公司公章,蔡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自2011-2016年间福宁公司将其所有的原矿石出售给六顺公司。福宁公司并未直接向徐某支付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相关费用,福宁公司应付给徐某的上述费用系用六顺公司应向福宁公司支付的原矿销售款相冲抵,在抵扣了徐某应获得的上述费用后,六顺公司再向福宁公司支付原矿价款。六顺公司从福宁公司购买矿石单价为93.6元。
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福宁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决六顺公司与蔡某共同向福宁公司补偿2011年-2016年矿石价款xx元。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述两份协议上没有六顺公司盖章,但结合《承包采矿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徐某在2007年即已开始承包福宁公司的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事实以及六顺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营业范围,可以认定《承包采矿协议书》的相对方为福宁公司与徐某。而《补充协议书》系约定将矿石卖给六顺公司,并结合六顺公司向福宁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书》的相对方为福宁公司与六顺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结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29日的《承包采矿协议书》实际上将福宁公司的采矿权进行了变相转让,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诉争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其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上述《补充协议书》亦应属无效。故福宁公司诉请确认《承包采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关于福宁公司诉请六顺公司向其折价补偿2011年-2016年低价取得矿石款共计xx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徐某完成了矿石的开采、爆破、运输等工作,而六顺公司也低价购入了福宁公司的原矿石,故双方实际取得的收益已经没有返还的必要。同时,虽然《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110元/吨的原矿单价仍可以作为福宁公司与六顺公司在之前销售原矿过程中的单价参照。六顺公司自认其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以93.6元/吨的价格向福宁公司购入原矿46121吨,因福宁公司将原矿石以低价卖给六顺公司必然存在损失,六顺公司低价购买福宁公司矿石会获得利益,故六顺公司应向福宁公司补偿一定的损失,酌定六顺公司向福宁公司补偿其于2011年至2016年间低价购买原矿价款xx元(xx吨×(110-93.6)元/吨)。故对福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判决:1、确认福宁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书》及《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六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宁公司支付xx元;
(二)二审裁判
1、关于《承包采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承包采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福宁公司与徐某个人。其次,《承包采矿协议书》约定“炸药雷管管理由乙方(徐某)全权管理负责,发生安全事项等问题须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如发生采矿事故以及损伤当地群众的事故,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炸药雷管管理、进入矿点存放区后严禁外人进入,如因乙方管理不善,而发生偷盗雷管和炸药,引发其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内容直接排除了福宁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相关法定义务及法定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书》作为《承包采矿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且明确约定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补充协议书》亦应属无效。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六顺公司补偿支付福宁公司矿石款xx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承包采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徐某完成了矿石的开采、爆破、运输等工作,而六顺公司也购入了福宁公司的原矿石,故双方实际取得的收益已经没有返还的必要。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110元/吨的原矿单价作为参照,以六顺公司自认其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以93.6元/吨的价格向福宁公司购入原矿xx吨为依据,酌定六顺公司向福宁公司补偿其于2011年至2016年间购买原矿价款x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承包采矿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首先,徐某从事矿石开采、爆破、运输等是以个人名义,是其个人行为,故徐某的开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之规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察总局《小型露天采矿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企事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之规定。其次,《承包采矿协议书》约定“承包开采期间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如矿点上还有可采矿石须继续开采直至开采完为止”,上述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在福宁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时间为有限期间时,上述承包期限的约定会超出许可证允许的期限;同时上述《承包采矿协议书》还约定“如发生采矿事故以及损伤当地群众的事故,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炸药雷管管理、进入矿点存放区后严禁外人进入,如因乙方管理不善,而发生偷盗雷管和炸药,引发其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内容系排除了福宁公司作为采矿权人的相关法定义务及法定责任。《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徐某)从成品矿石返成本,即福宁公司并不直接向徐某支付矿石开采、爆破等相关费用,而是以售卖给六顺公司的原矿石价款抵扣上述费用,且约定为补偿乙方(徐某)的采矿差价和风险,确定售卖给六顺公司原矿价格每吨110元,直至六顺公司停止采购原矿为止。结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承包采矿协议书》实将采矿权进行了变相转让,福宁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放弃了矿山管理,不再履行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四
实务要点
(一)矿业权承包系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仅细化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还于第十条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的转让设置了如此严格的条件,很多矿业权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不经过审批部门的批准,进行非法转让。其中,以承包的名义进行实质上的转让就是方式之一。《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如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违反则合同无效,物权法第十五条也将债权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区分处理;且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制重点是以出租、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而非对矿业权租赁、承包方式的一律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第3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应注意的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只是以承包形式进行的非法转让,真正的承包应属于合法的经营行为。所谓承包,是生产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权、利,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采矿权的承包主要包括劳务承包和经营承包,但都不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这是与采矿权转让的根本区别。
矿业权承包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使有提到承包,所指的也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形,而非典型的矿业权承包合同。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来认定无效。其次,如上所述,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批准之前,也只是效力待定(编者:目前主流观点为成立未生效),而非无效。举重以明轻,矿业权承包合同更不能直接认定无效。如果矿业权承包合同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于蒙:《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71~184页。]既关照了矿山经营中对劳务承包这种分工经营的实践需求,又体现了裁判者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与保护,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边界内对合同效力采容让态度,使得鼓励交易这一合同法中的原则得以较大程度地彰显。
(二)矿业权承包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再履行矿业权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情形,《解释》第十二条中列明了合同约定的矿业权人具备的四种情形: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此种处理,实质上为实质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设置了较高的认定标准,避免动辄无效的合同认定干扰、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这也符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的司法理念。[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因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两重属性,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除涉及私权利益的保障之外,还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理尊重问题。矿业权租赁、承包与矿业权转让系不同的流转方式,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矿业权租赁、承包并不变更矿业权的主体,无须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但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监控矿山合法经营的义务,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承包期满还存在依约收回矿业权的问题。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是选择采取直接转让方式抑或租赁、承包等流转方式,人民法院应给予必要的尊重,不宜一律将矿业权租赁、承包直接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但当事人若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的同时,在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具有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为体现司法对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尊重和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合规的矿业权流转方式,维护正常的矿业权流转秩序,保障矿业权交易安全。
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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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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