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权人撤销权看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突破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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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第十届律协副监事长、四川省第九届律协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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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翔
刘天翔,美国迈阿密大学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信贷风险高级管理人、中小企业合规评价标准起草人,擅长公司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引 言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为原案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836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等一系列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和法律行业人事基于一般法理的理解,普通债权人并不属于上述原审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就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该裁判规则在2018年得到突破,并在2019年年末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认为指导规则。
裁判要旨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39、540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某某诉远东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案号:(2003)闽民初字第2号,以下简称“2号案件”),调解书确认远东公司欠郑某某美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23,129,527.72元,并确认了分期还款的方式等其他内容。
2003年7月,时任燕诚公司总经理的雷某某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2号案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200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号案件进行再审。
2003年10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2003)闵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某某与远东公司张某某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公司的财产。但鉴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号案件在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遂按照法律规定将涉嫌经济案件的线索和疑点移送至福建省公安厅。
2015年4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内字12164号公证书,显示郑某某将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项下之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某。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厦门凯比特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远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3月15日,燕诚公司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显示高某某申报债权312,294,743.65元。
2016年8月10日,远东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2015)厦民破字第6号《债权表》载明,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数额中,高某某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为301,589,908.12元,燕诚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为3,900,000.00元。
2016年9月12日,燕诚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点
本案历史沿革较长,期间历经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检察建议、省高院向省公安厅移送涉嫌犯罪的线索、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破产等情况,让案件错综复杂。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燕诚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燕诚公司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燕诚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燕诚公司不是2号案件的第三人。故燕诚公司不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即便燕诚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曾于2003年7月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以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雷某某提起申诉之时,燕诚公司已超过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以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与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在远东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某某债权的受让人高某某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某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某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年修订后为第59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者在2012年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了解决在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模式下,恶意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裁判受自认约束及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但普通债权人在一般法理中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原案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是否具有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多个裁判,突破了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2019年年末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进行了列举式规定: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债权人本来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由于上述列举式规定中,最容易涉及到的就是《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539、540条)的债权人撤销权,此处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进一步阐述。由于《民法典》承继了《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原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考虑法律的时效性,本文以《民法典》第538条【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第539条【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和第541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作为探讨分析的基础。
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 债务人有诈害行为;3.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4.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针对于第1个和第4个要件,本文不做赘述,重点探讨第2个和第3个要件。
债权人是否有诈害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标的要件,《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一)【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二)【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要考虑两点问题:(一)债务人的财产状态是否系无资力偿还债权人,司法实践中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二)债务人诈害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在转款时仍有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之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亦不成立诈害行为。
由于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相对困难,针对于恶意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裁判受自认约束及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的原则,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债权人在有证据可以证明己方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等情况时,可以选择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进行诉讼,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
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本文所涉及的裁判文书作出后均进行了修订,本文以裁判文书作出时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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