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杨捷
引 言 为买房、为孩子上学、为保住公租房——实践中不少夫妻选择“假离婚”走个形式,但办完离婚证后仍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经济上不分彼此。一旦感情真的破裂,或者一方忽然中了大奖、得了拆迁款,当初“走形式”时没有约定清楚的财产,到底归谁?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解析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应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黄某某(男)与叶某(女)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丙(化名)。黄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黄某乙,由黄某某抚养。黄某某及其父母、黄某乙共同申请了一套公租房。
(二)纠纷经过 为购买商品房获取购房资格,同时保住公租房,双方于2018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承担5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生活,而是继续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子女、共同经营广告业务,经济往来频繁,财产高度混同。期间,叶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案涉商品房(总价约64万元,首付款19.5万元由黄某某支付)。此后双方及子女在公租房与商品房中交替居住生活。 2022年5月,叶某用2元购买福利彩票1注(“快乐8”游戏选十玩法),中得税前奖金500万元(税后400万元)。同年8月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签订《收条》,约定叶某补偿黄某某25万元,黄某某放弃房产权利并搬离,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签订该收条时,叶某仅告知黄某某中奖50万元,隐瞒了实际中奖500万元的事实。黄某某搬离后得知真相,遂诉至法院。 (三)诉讼情况 原告黄某某诉请:分割彩票奖金及其他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辩称: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彩票系其个人购买、个人中奖,与黄某某无关;双方已签订《收条》结清所有经济纠纷,黄某某无权再主张分割。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双方办理“假离婚”后,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叶某中奖的500万元彩票奖金,是否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3.双方签订的《收条》能否作为全部共同财产终局结算的依据? 法院裁判 (一)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8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后,并未分开生活,而是继续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子女、共同经营广告业务。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黄某某及其父亲的收入、叶某收取的租金等均用于共同家庭开支,双方共同归还了案涉商品房部分贷款。2022年5月10日,叶某花费2元购买福利彩票1注,中得税前奖金500万元,税后实得400万元。2022年8月9日双方签订《收条》,叶某支付黄某某25万元,黄某某搬离案涉商品房。签订收条时,叶某仅告知黄某某中奖50万元,隐瞒了实际中奖500万元的事实。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身份关系。双方虽系为购房目的办理“假离婚”,但离婚登记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其内心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为买房”“会复婚”等动机不影响身份行为的效力,离婚登记有效。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 第二,关于财产性质。双方同居期间经济往来频繁、共同经营、共同还贷,租金等收入亦混同用于家庭开支,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区分叶某购买彩票的2元来源于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在财产高度混同且无法还原出资比例的情况下,推定该2元来源于双方共有财产,进而认定中奖奖金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 第三,关于分割方式。双方对共有财产未作书面约定,且财产混同无法查明出资比例,应推定双方等额共有,即各享有50%份额,各得200万元。 第四,关于收条效力。叶某隐瞒中奖事实,仅告知中奖50万元,黄某某基于错误信息签署收条,该收条仅能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不能作为全部共同财产的终局结算。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叶某向黄某某支付福利彩票奖金2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6130号) 律师分析
(一)法律分析:“假离婚”的身份效力与财产关系 1.关于身份关系。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离婚登记是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均追求法律上离婚的后果),至于“为买房”“会复婚”等动机,属于该法律行为的动机而非意思表示内容,不影响离婚登记的身份效力。换言之,“假离婚”在法律上就是“真离婚”。 2.关于财产关系。离婚登记后,双方若继续共同生活、经济混同,则双方关系已转化为同居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及同居关系析产的一般规则。 (二)实务要点:同居期间财产共有的认定与分割 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可从三个维度理解: 第一,时间维度。共有财产须形成于同居期间。本案彩票购买于2022年5月,处于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符合时间要件。 第二,来源维度。共有财产须为“共同所得”或“共同出资”。本案中,叶某购买彩票的2元因双方经济混同无法区分来源,法院推定其来源于共有财产。这一推定区别于一般认知中“谁购买、谁所有”的物权归属观念,是贯彻实质公平原则的结果——在高度混同且无法还原出资的情况下,将偶然所得认定为共有财产。 第三,份额维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原则上应为按份共有。但本案中双方财产混同、无法查明出资比例,法院认为若僵化适用按份共有却无法举证份额,将导致实质不公。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推定双方各占50%份额。 (三)类案观察:裁判趋势 检索相关案例发现,通谋虚伪离婚后同居财产纠纷的裁判思路日趋精细化:法院普遍不因离婚登记而机械切割财产,而是重点审查双方离婚后的实际共同生活状态与经济关联程度。财产混同程度越高,法院越倾向于将无法区分来源的重大所得认定为共有财产,并按等额推定分割。但同时,一方在分割协议中隐瞒重大财产信息的,法院倾向于否定该协议的终局性,以贯彻诚信原则。 律师建议 “假离婚”的当事人在心理上通常认为自己并未真正结束婚姻,只是“走个形式”,所以在行为上不会刻意区分你我。但法律评价与当事人的内心认知之间存在根本性错位——法律只认登记,不认动机。基于这一逻辑,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事前防范:越是“走形式”,越要有书面约定。决定“假离婚”之前,建议同步签订书面《同居财产协议》,明确:同居期间各自收入、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彩票奖金、拆迁补偿等意外所得归属。觉得“见外”的那张纸,恰恰是日后最能保护自己的东西。 第二,事中留痕:避免“分不清”的法律后果。在“离婚不离家”的状态下,双方经济混同几乎不可避免。但当事人应当意识到,心理上的“不分彼此”不等于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大额转账注明用途,代付款项注明“借款”或“代付”,共同出资保留出资凭证。微信聊天中对财产归属的确认,同样可作为证据。 第三,事后救济:欺诈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法撤销已签订的协议或否定其效力。且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不限于本案中的结算协议,亦包括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叶某隐瞒中奖事实,导致黄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收条》,即属于可撤销情形。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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