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联合体模式下分包合同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逻辑 | 发现原创

2025-07-20638

作者:王伟

一、前言

近年来,联合体模式凭借资源整合优势,已成为大型基础设施、EPC总承包项目的常态化合作形式。然而,由多个法人组成的临时性合作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常因内部责任划分模糊引发分包合同纠纷。本文结合笔者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例,对联合体模式下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边界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大家参考指正。

二、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某业主单位(发包人)招标“某林业开发与生态保护项目”。2020年1月,某棕榈公司(牵头人)、某一建公司、某工业公司、某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根据四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进行分工:某棕榈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工程及桥梁以外的设计、某一建公司负责施工总承包、某工业公司负责勘察测绘、某设计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工程及桥梁设计。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机械公司分包了项目前期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但未与联合体成员中的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某机械公司进场施工,4月工程完工,7月案涉相关人员签署《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确认结算金额。2022-2023年某机械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联合体成员是否需对下游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要旨

(一)联合体对下游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协议明确约定为前提,无约定时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

从实然层面,《招标投标法》第31条、《建筑法》第27条仅规定了联合体需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中关于“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指的是联合体就投标行为及履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应然层面,在某一建公司独享建设工程分包利润的情况下,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方共同承担下游主体的债务风险,有违联合体契约型合伙的本意。因此,除非协议中作出了特别约定,否则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实际参与缔约、施工管理及付款的成员对其下游分包合同承担责任,未参与分包的其他成员不因其联合体身份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需要综合合同的订立过程、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虑。

确定合同主体要件时需关注磋商主体的真实身份、授权权限及意思表示,联合体成员代表联合体对外为民事行为必须经过联合体成员的授权或者联合体协议的明确约定,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应当作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处理,此外,通过资金流向、现场管理、验收结算等证据也可以反推合同主体。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案涉工作人员潘某某对项目的管理权系根据某一建公司的授权取得。某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管理义务,且就案涉工程单独享有施工收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一建公司应仍被认定为合同实际缔约方。

(三)内部挂靠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倒签的走账合同无效,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但可用于佐证案涉资金流向。

关于挂靠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某一建公司虽主张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潘某某挂靠其进行施工,但未举证证明某机械公司对挂靠关系知情,故某机械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某一建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倒签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案涉走账协议空有资金流转,却没有实际交易,系为了工程款结算、支付而倒签的假意无效合同,不得作为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依据,但该合同上所载金额与测绘金额一致,可以判定原被告同意就案涉工程价款按照该走账协议约定的价款金额作为结算金额。

五、案例启示

(一)诉讼策略:被告列明技巧与说理重点

起诉时,将发包人与联合体全体成员列为共同被告,既能避免责任主体遗漏,又便于法院高效查明项目背景及各方角色;但庭审过程中,重点围绕“谁是合同相对方、谁负责沟通协调、谁在文件签字确认、谁实际支付款项、谁享有工程利益”展开说理。本案便是采用的此种诉讼策略,通过一并起诉联合体成员与业主单位,同时梳理沟通记录、结算文件及资金流向等关键证据,锁定了施工总承包方某一建公司为责任主体。

(二)证据组织:事实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构建

即便存在挂靠、倒签合同等复杂情形,亦可通过监理日志、核价明细、工作面移交单等施工资料,以及授权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据,构建起“磋商-施工-结算”的完整证据链,以此充分证明分包单位的善意相对人身份及其与责任方建立的事实合同关系。以本案为例,法院认为监理日志、未计价材料核价明细表、土方测绘及计算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某机械公司与某一建公司已建立起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完成了结算,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应由某一建公司负担支付责任。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