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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____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变迁

2022-08-23544

家事传承 ||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变迁

原创 陈群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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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8-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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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夫妻债务问题越来越常见,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在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之中。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的近15年里,关于夫妻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司法解释,存在逻辑混乱、法理基础不一致,司法适用易产生歧义等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各种争议不绝于耳。直至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台,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一。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上是对2018年司法解释的重申。笔者拟以一件亲办案件为例,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变迁。




案  情


男女双方2006年结婚,均系再婚。结婚初期男方注册一印刷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男方。女方系公务员。2015年9月15日,男方以其个人名义(单方签名)向第三人借款110万元,借条载明用于印刷厂的生产经营。男方举债后28天,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


2016年元月,第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双方,要求男女双方连带清偿110万元债务和利息。


庭审中,男方陈述债务主要用于印刷厂的生产经营和偿还印刷厂之前债务,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女方证明:该债务,女方不知情;男方自2013年初起,不顾女方劝阻,私自多次炒股,亏空巨大;男方曾于双方感情不合期间书写情况说明,印刷厂由男方独自经营,一切权利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有较高的稳定收入,且除日常生活外,没有其他大额开支。


一审判决结果


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载明用于印刷厂的生产经营,即使双方约定该印刷厂系男方独自经营独自承担债务,但女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判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依据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后,女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17年11月予以改判,认定该债务系男方个人债务,女方对此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判决理由是,女方已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且女方没有从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最高法〔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婚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没有适用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做出裁判,而是参考了最高法〔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紧密相关。        


二审判决背景


按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意见,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要针对当时社会中出现较多的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更加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夫妻关系稳定性越来越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情形越来越多,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导致不少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


很多专家和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造成全国系列被欠债案例的“罪魁祸首”,各地“反二十四条”QQ群接连涌现、全国“反二十四条”联盟产生,妇联也举旗呐喊,呼吁急需修改该法律规定。


为了应付复杂局面,最高法接连出了两个解释。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


前者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即: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有利于解决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但按照《婚姻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的答复》关于“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精神,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证责任仍在非举债的一方。且《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规定的着力点在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而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而“第二十四条”的真正矛盾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债务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这两个文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作用非常有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但以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为代表的业界人士已意识到当前法律规定在夫妻债务认定方面的混乱局面,并积极呼吁建立破除“被欠债”的举措。其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文中说:“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上述案件二审的改判,是该观点的积极响应。


再审结果


收到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一个多月后,即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后,该案第三人即债权人提起了再审申请,但再审判决毫无悬念地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


彼时,各省高院受理的此类再审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社会各界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争议渐渐平息下来。2018年1月出台的《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共有四条,但直接涉及夫妻债务认定适用的是前三条。下面针对前三条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条前部分“双方共同签字”是根据民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签名者即为合同主体;后部分“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规定既考虑了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即“家事代理权”),又考虑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的适用。彼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但此条规定的家事代理权仅限于日常家事活动,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代理。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阐述的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第二条解决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问题,但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该条认为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夫妻之间不再适用家事代理权,而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同时,把借款用途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

基本逻辑和法理


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现用图表表示该司法解释的逻辑结构。


很明显,该司法解释采取了“意思说+用途说”原则。以意思说为前置、用途说兜底,并将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逻辑起点和法理基础都很明确,更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对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首先,该司法解释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其次,司法解释明确引入了家事代理制度,将夫妻一方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负债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以意思说为基础,直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既充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免除了对该类债务用途的举证查证过程。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基本上援用了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规定,与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比,只是部分内容从语言和结构上进行了规范,但原则和法理是一致的。


当前法律规定没有解决的问题


当前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夫妻债务认定长期存在的逻辑混乱,语义歧义,司法适用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但仍然存在一些未解的疑难问题。比如,如何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以金额数据为标准还是以用途为标准?特别是借款用于买房买车所涉数额较大,是否认定为家事代理范围?如何界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借债用于其个人名下企业生产经营,另一方从未参与经营,但经营的部分收入作为共同生活的来源,该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等等。


历史车轮滚滚向前,时代的脚步永不停歇。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立法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更加完善。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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