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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背景下职务侵占罪辩护路径的思考 | 发现原创

2026-1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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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云


一、《解释(二)》第八条的规范解读:数额标准的统一


(一)条文内容


《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新旧标准的实质变化


对照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应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执行”之规定,《解释(二)》第八条将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由“二倍、五倍”下调为“直接参照”贪污罪标准。结合法释〔2016〕9号第一条至第三条关于贪污罪数额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为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300万元以上),新旧标准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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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仅明文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档的折算规则,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未作规定。十五中,由法院按“数额 巨大”标准100万元的五倍掌握为500万元,亦有按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万元的五倍掌握为1500万元者,各地口径不一,上表按相对通行的1500万元列示,仅供参考。


同时,《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二倍、五倍”的旧规则自2026年5月1日起即告废止。


还需要说明的是,所谓“拉平”主要限于数额标准的统一,在法定刑配置上二者仍有区别: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一差异亦构成“罪责刑相适应”判断的重要参照。


(三)规范评价


数额标准的统一,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导向,在赋予民营企业反腐更强法律武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刑事打击面。尤须警惕的是,中国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普遍不规范——家族企业、初创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账户混同、以借款或分红名义支取资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入罪门槛骤降之后,若机械司法,极易将大量本属民事纠纷、股东内讧的行为贴上“职务侵占”的刑事标签。这正是第八条后半句“罪责刑相适应”条款的规范意义所在:它实质上是最高司法机关为防止“一刀切”司法反噬而设置的一道“安全阀”(此为本文概括),为司法者预留了区别对待、实质判断的裁量空间,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充分的抗辩依据。



二、民刑法理分野:职务侵占中“身份”的立体构造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落脚点在“工作人员”(职务身份),而非“股东”(出资身份)。因此,判断的关键始终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这一客观构造,股东身份本身既不当然入罪,也不当然出罪。要准确评估不同身份主体的侵占行为,应当从“是否在公司任职并享有职务便利”与“持股比例及是否控制公司”两个维度加以区分,据此可识别出三类典型情形。


(一)纯粹雇员侵占:对信托义务与所有权的双重侵害


纯粹的雇员(职业经理人、普通员工)对公司财产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对其基于劳动关系、委托关系所负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的根本背弃。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了商业社会赖以运行的委托信任关系与劳资诚信底线,属于典型的、值得从严惩处的财产犯罪。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定性难题


在民商法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控制者”,尤其在一人公司、夫妻店等封闭型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此类主体支取公司资金,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回归”或“自我交易”的性质。需强调的是,“所有权回归”的抗辩强度取决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条件:一是支取是否未超出其持股比例对应的财产份额;二是支取行为是否危及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二者须同时满足,抗辩方有实质意义;反之,若支取已超出持股比例对应份额,或已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受损(实务中一人公司财务混同情形下,债权人依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主张股东担贵的纠纷并不鲜见),则该抗辩基本不能成立,至多在量刑层面产生有限影响。即便在条件具备的情形下,此类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指向公司的独立人格与治理秩序,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司法实践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类案件,方存在“民事优先”“谨慎入罪”的实质判断空间。


(三)在公司任职的非实际控制人股东侵占:股东身份不能当然免责


实务中最易被忽视、也最易引发定性错误的,是“在公司任职的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即持有一定比例股权(通常为小股东)、同时在公司出任董事、高管或财务、销售等岗位的人员。此类主体的典型情形是:持股5%的股东兼任财务总监,或持股10%的股东出任总经理,利用主管、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


对此类情形的定性,必须把握两点:


其一,股东身份不影响“工作人员”身份的成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行为人实际任职并利用职务便利,即满足主体要件;其是否同时具有股东身份,与主体适格无关,故“我是股东”不能成为出罪理由。


其二,股东身份不能当然对冲“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财产,任何股东——无论持股多寡——未经法定程序(如分红决议、清算分配)即占有公司财产,侵害的都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而非“收回自己的份额”。对于小股东而言,其持股比例小,侵占的财产中绝大部分对应“他人”(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所有权回归”的抗辩在此几乎无立足之地。


因此,在公司任职的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依法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其股东身份仅在下列两个层面发生有限意义:其一,数额层面——是否扣除持股比例对应的份额存在争议,主流实务通常不予扣除,因侵占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整体而非“他人份额”,即便个别法院考虑份额,亦仅影响量刑档次,不影响定性;其二,量刑层面——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取得公司及其他股东谅解等,可作为从宽情节。


这一区分的辩护价值在于:对非实际控制人股东任职侵占,辩护重心不宜放在“股东身份”“所有权回归”上(极易被否定),而应转向是否真正“利用职务便利”、数额与权属之辩、非法占有目的之辩以及退赔与量刑情节之辩。


(四)分野对犯罪构成的穿透性影响


上述区别并非纯学理之争,而直接决定犯罪构成的认定:


其一,在“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上,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缺乏清晰界分,则“所侵占之物是否确属本单位财物”即产生合理怀疑。


其二,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股权处分、分红期待、投资款回收等正当事由支取资金,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亦难以径行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意;而这一抗辩对于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并不当然成立。


其三,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上,控股股东支取自持份额对应的财产,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雇员侵吞;而非实际控制人股东任职侵占,其社会危害性本质上仍属“雇员式”的背信侵吞,并不因股东身份而降低。



三、司法实务的裁判分歧与无罪裁判要旨


正是由于上述本质区别,司法实践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类职务侵占案件长期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多数法院在定罪的同时结合股东身份、退赔情况予以从宽,亦有部分法院径行宣告无罪,形成“从严入罪”与“实质出罪”的裁判分歧


(一)“从严入罪”立场的机械适用风险


部分法院坚持形式判断,认为只要行为人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为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身份如何,一律按职务侵占罪定罪。这一立场在入罪标准“拉平”之后,若不加节制,将加剧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二)“实质出罪”立场的裁判要旨


另一部分法院则从财产权属、主观目的、行为性质等实质层面审查,对权属存在争议、属民商法调整范围的行为,依法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多起无罪案例,集中体现了这一实质判断立场,为辩护提供了权威的裁判要旨。


案例一:段某某职务侵占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226-001)


该案中,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委托管理项目公司,后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成为实际股东,在项目达到转让条件后将项目股权置换处分。原审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告段某某无罪。裁判要旨指出: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实际股东处分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属于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属民商法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登记股东通过民事诉讼即可获得充分救济的,动用刑事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该案的规范意义尤其深远:它确立了“股东处分股权、项目属民商法调整范围、应民事优先”的裁判立场,直接回应了“股东侵占”与“雇员侵占”应予区分的核心命题。


案例二:王某职务侵占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226-002)


该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承包经营集体企业,后经改制取得相关资产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审认定其侵占七处房产并判处刑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20)吉刑再4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某无罪。裁判要旨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该案的规范意义在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当财产权属因承包、改制、出资来源不明等产生争议时,“本单位财物”这一客观要件即告动摇,指控难以成立。


案例三:丁某莲职务侵占宣告无罪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226-001)


该案中,丁某莲原系某学校举办人,与投资人陈某民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移交及清算,仍继续收取学费。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丁某莲上诉后于二审期间死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决,改判无罪。裁判理由指出:在承包经营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终止、双方未就经营投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莲收取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


该案对辩护的启示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置于具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背景中综合判断,凡存在正当权利基础或关系未清算的,不得径行推定犯意。


(三)裁判要旨的归纳


综观上述入库案例,可以归纳出股东类职务侵占案的三条无罪裁判要旨:其一,权属争议阻却客观要件——财物所有权归属不明或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其二,正当权利阻却主观要件——存在股权、承包、分红等正当权利基础或关系未清算的,不得径行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其三,民商法调整阻却刑事违法性——属平等主体之间民商法调整范围、民事救济充分且必要的,刑事手段不具有正当性。这三条要旨,与《解释(二)》第八条后半句“罪责刑相适应”条款在价值取向上高度契合,共同构成股东类职务侵占案辩护的规范与案例支撑。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无罪要旨均以行为人存在正当权利基础、财产权属争议或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为前提,不能当然延伸至“在公司任职、无正当权利基础的非实际控制人股东”的侵占行为——后者的定性仍应回归职务侵占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四、“罪责刑相适应”条款的辩护价值与具体运用


《解释(二)》第八条后半句“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绝非可有可无的原则宣示,而是具有实质约束力的规范条款。它在雇员侵占与股东侵占两类案件中,将演化出截然不同的适用效果。


(一)对雇员及任职小股东侵占:从严评价,辩护空间有限


对于纯粹的职业经理人、普通员工,以及在任职的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其与公司之间是清晰的劳动关系与委托信任关系,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背弃忠实义务、社会危害性突出。尤须注意的是,任职小股东的股东身份并不能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侵占的仍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对此类案件,司法者将依据该条款“综合考虑”其违背忠实义务的恶性,在法定幅度内果断入罪并从严量刑。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作此“控方画像”式的分析,并非否定辩护价值,而恰恰是精准识别可辩空间的前提——唯有明确哪些抗辩难以泰效,方能将资源集中于真正有价值的争点。辩护的重点应转向数额之辩、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及量刑情节,而非寄望于性质之争。


(二)对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谨慎入罪、民事优先,辩护空间广阔


该条款发挥“安全阀”作用的主战场,恰恰是股东、实际控制人类案件。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取公司资金达到入罪标准时,辩护律师应援引该条款,推动司法者从以下维度进行“综合评估”:


其一,性质考量。区分行为是“掏空公司、恶意侵吞”的犯罪,还是股东回收投资款、预支分红、处理财务混同的违规操作;是否造成公司破产、债权人受损等实害后果。


其二,情节考量。审查案发后行为人是否退赔、公司内部治理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过错、行为人是否存在长期、反复、恶意的侵占。


其三,社会危害性评估。股东支取自有份额对应财产,法益侵害程度显著低于雇员侵吞,且往往可通过民事诉讼、公司决议撤销、清算等私法途径救济,动用刑事手段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存疑。


在此类案件中,该条款将成为辩护律师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乃至无罪的最重要规范武器,推动司法者将本属民商法调整范围的行为退回民事轨道。


(三)条款的双重面向


需冷静指出,该条款既是“护身符”,也是“双刃剑”。其积极意义在于承认商业逻辑的复杂性,倡导“实质危害性判断”;其潜在风险在于“综合考虑”弹性极大、缺乏量化指标,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在掌握尺度上出现新的割裂——有的地方依然严打,有的地方则全面民事化。对辩护律师而言,这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胜负,越来越取决于谁能把“社会危害性小”“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理据准备得更充分、论证得更扎实。



五、辩护实务路径:从定性、数额到程序的系统攻防


在上述规范与案例支撑下,股东(实际控制人)类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可沿以下路径系统展开。


(一)定性之辩:围绕构成要件逐层突破


1.主体之辩。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对未在公司实际任职、仅依股权行使权利的“纯股东”,应主张其不属于本罪适格主体。


2.对象之辩。重点审查涉案财物是否确属“本单位财物”,对财务混同、代收货款、出资来源不明等情形,应论证权属争议阻却客观要件。


3.主观之辩。结合股权转让、承包经营、分红期待、投资款回收等权利基础,论证“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此项抗辩的效力强度,应依第二部分的三类主体区分予以评估,避免抗辩错位。


4.法益之辩。援引“罪责刑相适应”条款,主张行为属民商法调整范围、社会危害性未达刑事可罚程度。


(二)数额之辩:用好新旧标准与从旧兼从轻


《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施行。对于跨越新旧解释的案件,应严格审查行为发生时间。依据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规则——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有利的,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解释(二)》施行前的行为,应主张适用处遇更轻的旧标准。对数额在3万元临界点附近的案件,可结合退赃退赔、情节轻微,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程序与策略之辩:刑民衔接、争取前置分流


在侦查阶段,可就“权属争议、民事优先”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充分说明,争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对已立案的,积极推动刑民并行——以民事诉讼确认权属、追偿损失,以民事裁判反证刑事指控缺乏基础,并善用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手段。


结语


《解释(二)》第八条以统一的数额标准实现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公私平权”(此为业界概括),又以“罪责刑相适应”条款预留了实质判断的裁量空间。这一“重拳+安全阀”的组合,深刻重塑了职务侵占罪——尤其是股东(实际控制人)类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格局。


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真正的专业壁垒不在于熟记数额档次,而在于能否穿透形式要件,洞见雇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任职小股东等三类主体在民刑法理、法益侵害与社会危害性上的本质差异;能否以权威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为支撑,将“权属争议”“正当权利”“民商法调整”等抗辩事由系统化;能否把“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性条款,转化为一条条可操作的、足以影响司法判断的辩护理据。


在入罪门槛不断降低、刑事打击面持续扩大的背景下,这既是对刑辩律师专业精细度的极致考验,也是刑法谦抑原则与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在个案中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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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