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他人取得的《划分矿区范围批复》,存在侵犯自身权利时的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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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划分矿区范围批复》属于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他人作出的《划分矿区范围批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或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 键 词:划分矿区范围批复 行政许可 行政诉讼第三人
类 别:行政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3月18日省地质矿产局为省化工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1998年3月1日县人民政府与省化工公司签订《东风沟重晶石矿协议书》。1998年省化工公司变更为宁氏公司。1998年5月3日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发出文地矿字(1998)05号《关于东风沟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东风沟重晶石矿矿区范围包括斜坡里矿段,照化山矿段,水磨矿段:东西长约1.7公里,南北宽约1公里,矿区面积1.7平方公里。……”在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换证过程中,宁氏公司于2000年8月20日就斜坡里矿段向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000年10月20日原省国土厅为宁氏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0546平方公里。该采矿权一直延续至今。
2004年10月10日国土资源部为明科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明科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欧家坝一店子坪一带金矿普查。
2006年9月18日原省国土厅向宁氏公司发出甘国土资矿发〔2006〕9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东风沟重晶石矿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你公司《关于请求恢复东风沟重晶石矿矿区面积及范围的报告》收悉,经核查,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1996年,县地矿局曾在××县颁发过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为斜坡里、照化山、水磨沟矿段,但在2000年你公司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时,只提出了斜坡里一个矿段的换证申请,根据行政许可依申请原则,我厅给你公司换发了斜坡里矿段的采矿许可证。其余矿段的采矿权问题因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建议你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汇报协调,提出妥善处理意见,由县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另行研究。”
2008年4月20日明科公司与宇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欧家坝一店子坪一带金矿探矿权,并填写转让申请书及探矿权变更登记书。
2008年8月9日国土资源部为宇臻公司颁发证号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探矿权人为宇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县寨子一照化山一带重晶石矿普查。2008年11月14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关于宁氏公司要求恢复照化山水磨沟重晶石段采矿权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2000年10月全国统一换证时,宁氏公司委托人刘某未能及时提供原始证件及文件材料,未能按原开采范围换领新证,县地矿局为宁氏公司办理了斜坡里矿段的采矿证,矿区面积为0.0548平方公里,并口头向该公司委托人承诺,在开采量扩大后,可随时申请恢复原开采范围。之后该公司曾多次向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说明情况并要求恢复原矿区开采范围。”2017年1月17日宇臻公司向原省国土厅提交《关于申请划定采矿区范围的报告》。2018年4月25日宇臻公司填写了《非油气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提交了《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营业执照副本》《照化山矿区重晶石矿叠合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许可证》《照化山矿区重晶石矿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
2018年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受原省国土厅的委托将宇臻公司照化山重晶石矿划定矿区范围有关情况自2018年6月1日起进行公示。2018年6月4日某律师事务所受宁氏公司委托就原省国土厅为宇臻公司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相关事宜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发出《律师函》,认为涉案矿段矿权存在争议,原省国土厅不能为宇臻公司划定照化山重晶石矿矿区范围。2018年6月5日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向原省国土厅发出《关于移交对宇臻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材料的函》,将宁氏公司提交的相关异议材料移交原省国土厅。2018年6月10日宁氏公司又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提交《补充异议书》,认为矿业权转让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尚未处理,不具备交易条件,请求依法中止交易。2018年7月26日原省国土厅给宇臻公司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宁氏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关于宁氏公司与《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宁氏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0044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宁氏公司对争议矿段享有的权利确有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当侵害。宁氏公司于2000年换证后,就基于国土资源局的承诺而成为涉案矿段的潜在权利人,并在此后一直申请要求恢复争议矿段的采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可以认定宁氏公司是涉案矿段的潜在权利人,宁氏公司与《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监字第00446-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宁氏公司于2000年换证后,就基于国土资源局的承诺而成为涉案矿段的潜在权利人,并在此后一直申请要求恢复争议矿段的采矿权。从甘国土资矿发〔2006〕98号文件载明的内容看,省国土资源厅最迟于2006年已经知晓上述情况,并要求宁氏公司向有关部门汇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 另外,2018年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受原省国土厅的委托将宇臻公司划定矿区范围有关情况自2018年6月1日起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宁氏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发出《律师函》,认为涉案矿段矿权存在争议,原省国土厅不能为宇臻公司划定照化山重晶石矿矿区范围,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将宁氏公司提交的相关异议材料移交原省国土厅。由此,原省国土厅在对宇臻公司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之前,应将宇臻公司提划定采矿区范围的申请事项告知宁氏公司,并告知宁氏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然而,原省国土厅没有告知,径行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属程序违法。
判决:撤销被告原省国土厅作出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二)二审裁判
1、关于宁氏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宇臻公司基于其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向原省国土厅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原省国土厅作出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矿段即为争议矿段,故该划定矿区范围的行政行为与宁氏公司的潜在权利具有利害关系,具有主体资格。
2、关于原省国土厅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宁氏公司基于其对涉案矿段享有潜在权利人认知,在2018年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受原省国土厅的委托将宇臻公司划定矿区范围有关情况自2018年6月1日起进行公示期间,就划定矿区范围内争议矿段相关情况向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提出异议并发出《律师函》,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将相关异议材料移交原省国土厅。基于此,原省国土厅应当对划定矿区范围内争议矿段相关情况知情,其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对宁氏公司而言是一种不利处分,可能会对其重大权益产生影响。故原省国土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宁氏公司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宁氏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审查,原省国土厅在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前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亦未就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对宁氏公司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程序违法。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认定,直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中的难点,法院的一般认定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宁氏公司一直在主张案涉矿区的权利,同时国土部门作出过相关承诺,故国土部门向宇臻公司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时,对宁氏公司的权利义务将产生实际影响,其应是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第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向其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之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行政机关接纳其证据并听取意见的程序规定,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可接受性。本案中,原省国土厅应当对划定矿区范围内争议矿段相关情况知情,其作出《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对宁氏公司而言是一种不利处分,可能会对其重大权益产生影响。故原省国土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宁氏公司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宁氏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省国土厅并未保障宁氏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故其行政行为违法。
四
实务要点
(一)《划分矿区范围批复》的性质
批复属于行政许可性质[ (2017)京行终5494号]。《划分矿区范围批复》是取得矿业权的前置条件之一,所以有的观点认为,划定矿区范围是颁发采矿证的办理流程性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准备性、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明确: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所以《划分矿区范围批复》属于行政许可。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
1、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言,虽然行为有直接的作用对象,但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复效性,即 行政行为的双重或多重效力对他人的权益产生间接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时常会涉及不属于原被告双 方的第三方面的利益,该拥有第三方面利益的权利主体就是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包含于 行政诉讼当事人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告和被告而言的,其在诉讼中有着独立的诉讼主张,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第三方。
在当前法律规定前提下,从权益保障和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之外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未起诉,或同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经本人申请或由法院通知而参与到业已开始的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条件
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当是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诉讼参加人 (非共同原告也非共同被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既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
其次,第三人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或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核心条件。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如果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是案件处理 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唯一标准,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故而 在理论与实务界对第三人的资格认定争议较大。
另外,从诉讼程序上,行政诉讼第三人受到原被告的本诉限制,其诉讼参加行为只能发生在本诉进行过程中,若本诉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则不存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申 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
3、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理解与认定
利害关系人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 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00 年《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来确定。由于2000 年《解释》并没有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含义与范围,所以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是近年理论与实践讨论的热点。然而,直到 2014 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依然没有能够明确地界定“利害关系”与“利害关系人”,从而使之成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缺乏法定解释和判例“划界”的情况下,“内涵与外延根本得不到确定、固定以及统一,很难保障具体案件中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柳砚涛. 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三人资格界分为中心[J]. 政法论丛,2015(2):38-48.]
如何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义的理解认为,倾向于对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就认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法院 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将越来越倾向于宽松,这也是一个世界性趋势”。[ 江必新,梁凤云. 行政诉讼法理论于实务(上卷)[M]. 第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46-347. ]2018 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解释》)第 12 条在 2000 年《解释》第 13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情形,即“为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2018 年《解释》将利 害关系人的认定范围进一步扩大。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利害关系”范围的扩大,明显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说明其更倾向于广义的理解,这也更符合利害关系人诉讼的本意。狭义理解认为,将利害关系的范围限制在很狭窄的空间里,认为必须是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权益须为法律所确定。[ 吴宇.论环境影响评价利害关系人诉讼中“合法权益”的界定及其保护.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7(3):183-184]
认定第三人资格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一种权益影响,而不论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存在与否以及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作为一种事实已经或将会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可表现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出现丧失、减损或被施加具体义务等方面。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相关主体是否具备第三人资格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已经或必然受到实质性影响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因果关系。这种对第三人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对利害关系的争议中存在确定的可诉行政行为,这是利害关系产生的前提;
第二, 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权益有实质性的影响。权益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合法利益,不仅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必定到来的期待利益,即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明确规定保护的权利,或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行政主体应当解读出有保护意图的法律规范涵射的权益。权益影响包括直接权益影响和间接权益影响,或是受益性和损益性影响;
第三,受实质影响的权益必须是已经为第三人特定享有的权益。第三人应证明其在所诉案件中有现实、客观的诉讼利益存在,若权益并未具体落实到第三人而只是一种抽象利益的存在,则相关主体并不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
第四,被诉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权益影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强调一种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即第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实质不利影响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而由于法院在立案阶段一般是从形式上判断第三人的资格,而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第三人合法权益所受影响除了来源于行政行为的影响外,也可能存在其他非行政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权益影响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黄梦玲.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新探——以“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理解为中心.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9.35(5):112-113.]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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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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