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企合法排污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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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企合法排污造成污染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除外。
关 键 词:环境污染 侵权 因果关系举证倒置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7)赣民申357号
2004年恒胜公司兴建了某水电站,并于当年9月开始发电,,建设规模为1000KW,实际装机容量1600KW。位于钨矿(该钨矿创办于1958年)下游约1500米处。
钨矿在改制前一直正常开采生产,其废水废渣直接向河床排放。2005年7月巨通公司取得该钨矿的开采权并接管该钨矿后对钨矿加大资金投入,扩大生产规模,对矿区资源进行工业化大规模的开采生产。对开采生产钨矿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矿石、废矿渣和废水的排污处理,被告公司虽在河沟内建有由块石堆彻的过滤池,但堆彻过滤池的块石之间空隙未经密封,池内的砂子最终随水流注入河道,而且被告公司对其开采钨矿所产生的废矿石亦直接倾倒入河沟,造成矿区流域内河道水流含沙石量大、含有一定的化学物质成分的污染,并造成恒胜公司某水电站引水渠、沉沙池及压力管道经常性的沙石淤积阻塞,进而导致水电站经常有水不能正常发电,及虽能发电但因发电水流沙石含量大及含有化学物质成分而致发电水轮机组及相关设备受损严重的发电量相应减少的发电量减少损失和相关设备设施维修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污染对其水电站的损害而增设相关设施的费用损失。为此,恒胜公司诉诸法院。
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经恒胜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排污造成原告的电量损失、发电机组及配件、增建沉砂池及清理沉砂等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被告排污造成原告电量损失8258448度(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间水电站减少的发电量),估算金额为1714866元;被告排污造成原告发电机组及配件(包括修理费、运费等损失)费用273615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增建沉砂池及清理积砂等)费用为147069.64元,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恒胜公司在诉讼中向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巨通公司在其采矿生产过程中存在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及某水电站因受河水污染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对恒胜公司的主张与举证,巨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污染并非其公司行为所致,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在本案中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应推定恒胜公司主张巨通公司对恒胜公司某水电站有污染行为的事实成立,并应认定水电站受损与巨通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巨通公司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污染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对水电站的污染侵害。
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评估鉴定排污造成水电站发电减少的电量损失8258448度(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估算金额为1714866元;排污造成发电机组及配件(包括修理费、运费等损失)费用273615元;恒胜公司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增建沉砂池及清理积砂等)费用为147069.64元,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的损失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巨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及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予以证明论证其异议主张。故对该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予以采信。恒胜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71278元在该司法鉴定书评估鉴定确定的损失范围内,依主张的2071278元金额予以确定其损失。
综上所述,判决:1、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胜公司各项损失2071278元。2、巨通公司停止对恒胜公司某电站的污染侵害。三、驳回原告恒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恒胜公司举证证明了巨通公司在其采矿生产过程中存在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及恒胜公司某水电站因受河水污染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巨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污染并非其公司行为所致,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行为与恒胜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在本案中其公司对恒胜公司的损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审认定恒胜公司的水电站受损与巨通公司的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巨通公司虽对该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恒胜公司的损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及提出充分合理的异议理由予以证明论证其异议主张,且原审对于采纳该鉴定予以了充分的论证,该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的恒胜公司损失予以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巨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是恒胜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1.关于巨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恒胜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明巨通公司在采矿过程中存在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恒胜公司水电站因受河水污染遭受发电量减少、设施设备损坏的事实,恒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作的勘察笔录和照片能够吻合,可以证明巨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对恒胜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巨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环境污染不是其所为,亦不能证明巨通公司排砂行为与恒胜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巨通公司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巨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巨通公司以其选矿排放的尾水经环境保护局认定是达标排放,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恒胜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恒胜公司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巨通公司排污造成恒胜公司水电站的发电量损失、发电机组及配件、增建沉砂池及清理沉砂等必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书,评估鉴定巨通公司排污造成恒胜公司水电站发电减少的电量损失8258448度(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金额为1714866元;发电机组及配件(包括修理费、运费等损失)费用273615元;恒胜公司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增建沉砂池及清理积砂等)费用为147069.64元,三项损失合计为2135550.64元。经质证,巨通公司提出某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环境污染及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相关鉴定资质等多项异议。针对巨通公司的异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指派鉴定人余某、罗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法院审查,巨通公司所称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会计、建筑工程造价及资产评估等司法鉴定资格,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三
律师评析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依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承担受污染及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恒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巨通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后果,即向矿区流域河道排放废水、废渣及废矿石的污染行为和发电量减少的、设备损坏的基本情况,巨通公司若要免责,则需要证明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推定巨通公司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
实务要点
(一)环境污染侵权
1、环境污染侵权为无过错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不是加害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污染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应纳入裁判的考量因素。因此,即使加害人合法排污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倒置的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环境污染案件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和举证能力的强弱考虑,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一般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也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248页。]
被告对于法定减免责任情形及其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亦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如证明污染物并未到达原告所在地等。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可以适当借鉴盖然性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
(二)受害人应当进行初步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的举证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虽然实行因果关系导致的举证责任,但是并免除受害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可能具有一定关联。否则,受害人可能随意扩大被告范围,造成滥诉后果,同时法律已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对被告已经相当严苛,亦应当合理限制原稿的举证义务。
(三)污染物不应以环保标准范围内的标准为限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污染物可能出现,在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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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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