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次债权数额可以不确定!||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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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于诗佳
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使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院在2011年的公报案例中认为“债权数额确定”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没有明确是否主次债权的数额均应当明确,导致实践中争议巨大。最高院在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再审判决,明确“次债权的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当然,该判决的闪光点远不止如此,该判决明确了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清偿顺位的问题,值得好好研析。
一、案情简介
债权人陈建光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宋文平未履行完毕清偿责任,遂以宋文平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中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建业公司,新建业公司又发包给宋文平。对于对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三者的关系尚无法厘清,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尚无法确定,故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三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且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更何况,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准确数额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为由,驳回陈建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宋文平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由业主中岭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符合工程结算条件,新建业公司怠于向业主中岭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阻却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行使债权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债权已经到期。关于债权数额是否不确定的问题。新建业公司出具了《清理情况》,预估与宋文平之间的债权数额为40262766.7元,该款项系双方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确定的结算金额,且新建业公司同时也在庭审中自认宋文平施工的工程金额为82244368.76元,新建业公司在《清理情况》中以税率6.77%为标准对税费进行核算预估,因应税行为发生在2017年以前,宋文平已退场,应税行为已固定,新建业公司现完全可以计算出最终税费,新建业公司以税费无法确定为由主张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缺乏依据。
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宋文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岭公司结算工程款。现宋文平怠于行使该权利,陈建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中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新建业公司未向陈建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岭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建光承担付款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
再审裁判要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最高院认为,代位权制度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那么当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时,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宋文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主张工程款。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均自认欠付工程款,新建业公司同意由中岭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给付,宋文平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要求中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宋文平对中岭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新建业公司履行了在收到中岭公司付款后及时转付的约定义务,在已经认定中岭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再认定新建业公司也负有支付义务。据此,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

二、关于次债权数额是否需要明确的研析
(一)实务争议
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实际中存在较大争议:
1.最高院2011年公报案例持肯定观点:次债权确定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所载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案例裁判摘要中指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公报案例没有明确是否是主次债权的数额均应当明确,以致部分法院,受该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的影响,在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时,将次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作为条件之一。如果次债务人对次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则认定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例如,(2016)浙民申3343号姚浩鹏与康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4)浙商提字第105号李悦与浙江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24号苏红坤与付朝忠租赁合同纠纷,其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载明的理由一致。
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在对事实查明后发现主债权金额远远小于次债权金额,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与需要裁判的事项往往不成正比,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
2.最高院近期案例持否定观点:次债权确定不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除了前述提及的(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在司法审判中,也有法院认为次债权确定不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例如,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次债务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代位权纠纷案中,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工程款债权,债权人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该案一审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但二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高院再审。山西高院再审后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之后,在(2019)最高法民申1200号,鲁自鱼、陈翠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因为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二)笔者观点
结合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及设立目的,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即次债权确定不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首先,不论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仅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事实上,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其次,如果将次债权确定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则与代位权制度设计目的背道而驰。由于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加之次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认可次债权,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最后,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查明次债权的数额。如前所述,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确定的债权数额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的障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次债权的数额多少,正是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事项。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查明次债权的数额。在此过程中,为了维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主张债务抵销,以减少次债权的数额。既然法律赋予次债务人抗辩权,可以再次印证次债权数额的确定是代位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事宜,而非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三、关于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保全、执行、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关系
除了前述内容外,本案提及的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有无优先关系、清偿顺位等问题,也值得关注。
(一)民法典确定的“直接受偿原则”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直接受偿原则”,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该规定简化了程序,确立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省去先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入库”环节,可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
(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第537条的“直接受偿规则”,让代位债权人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了清偿程序上的优先性。但“优先性≠优先权”,代位债权人并不享有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权。故当到期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仍然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平等保护。
1.债务人未破产,且到期债权未被他人保全
代位债权人可直接予以受偿。
2.债务人未破产,但到期债权被他人保全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有到期债权的,可将财产线索告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作出冻结、止付裁定。因此,在代位权诉讼发生之前或之中,该笔到期债权存在被他人保全的可能性。
根据代位权诉讼本身具有的债权保全属性,即使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没有对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也应按照立案时间认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516条,在有多重保全的情形下,对于到期债权的清偿顺位,按照保全顺序予以确定。
3.债务人资不抵债
民法典第537条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即适用“入库规则”,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债务人资不抵债的,代位债权人享有的程序优先性将丧失,但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中,因债务人宋文平是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资格,当启动参与分配制度时,最高院提出应“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文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该表述是否意味着代位权人有较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顺位、或在按比例受偿时环节能够适当多分?遗憾的是,最高院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明确,可能留待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予以细化。
对此,笔者认为,代位债权人在厘清债务人责任财产上所作贡献是显著的,如果其仅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按比例受偿,可能会打击代位权人积极性,减弱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故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中,为不打破“债务人资不抵债的,代位债权人享有的程序优先性丧失”的逻辑前提,可以考虑根据代位权人的贡献,由执行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在其按比例应受偿的比例上增加10%-20%。当然,为减少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引发争议,最高院可以考虑出台细则明确上浮比例,以兼顾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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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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